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永隆
聲 請 人 黃美綺
相 對 人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隆供
擔保新台幣1,417元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667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電冰箱
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
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黃美綺供擔保新台幣2,266元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電視
、電子琴各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
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對
債務人曾綉攀執行
債權新台幣(下同
)19,900,000元,經執行法院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之
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惟上開動產並
非執行債務人曾綉攀之財
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
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黃永隆主張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之電冰箱乙台為其所有,聲請人黃美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之電視、電子琴各乙台為其所有,故聲請人之分別聲請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電冰箱乙台及電
視、電子琴各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動產既非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聲請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⒊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未合,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本件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
執行
標的物之價額即各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即電冰箱價額
9,999元、電視價額12,000元、電子琴價額3,997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
情, 認聲請人黃永隆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1,417元【計算式
:電冰箱之價額9,999元×5%×(2+10/12)=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聲請人黃美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2,266元【計算式:電視、電子琴之價額合計15,997元×5
%×(2+10/12)=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