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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1 年度彰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永隆 聲 請 人 黃美綺 相 對 人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隆供擔保新台幣1,417元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電冰箱 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黃美綺供擔保新台幣2,266元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電視 、電子琴各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對債務人曾綉攀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 )19,900,000元,經執行法院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之 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上開動產並非執行債務人曾綉攀之財 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 本院101年度彰補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黃永隆主張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之電冰箱乙台為其所有,聲請人黃美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之電視、電子琴各乙台為其所有,故聲請人之分別聲請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電冰箱乙台及電 視、電子琴各乙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動產既非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聲請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⒊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未合,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本件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 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即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電冰箱價額 9,999元、電視價額12,000元、電子琴價額3,997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 情, 認聲請人黃永隆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7元【計算式 :電冰箱之價額9,999元×5%×(2+10/12)=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黃美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2,266元【計算式:電視、電子琴之價額合計15,997元×5 %×(2+10/12)=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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