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淑芳
訴訟
代理人 柯崇慶
訴訟代理人 柯昱維
被 告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卿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14,707元,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變更起訴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 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經查:
㈠關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上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30,000元計算,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2×10=3,600,000元)。至於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聲明第一項
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
,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1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係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59條第1項第2款
及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份欠薪30,00
0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000元、
精神慰撫金90,000
元,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0,000元。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
付欠薪、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四項訴訟標
的,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74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140,000元=3,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㈣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30,00
0元【計算式:3,600,000元+30,000元=3,630,000元】,
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8,469元【計算式:36,937元÷2
=1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4,85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7元
【計算式:38,026元-18,469元-4,850元=14,7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740,000
元(詳如前述), 已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定之範圍,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3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