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宏吉
訴訟
代理人 蔡和進
被 告 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雄
訴訟代理人 巫振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0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317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薪資是1個月分兩次轉帳支付,原告於102年6
月6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並預定102
年7月6日為離職日,
詎被告公司竟於102年6月21日下午5點
經公司專員林那珍告知原告服務至當日為止,離職即日生效
,明天不用來上班,薪資亦僅給付至102年6月21日當日,原
告當場反應為什麼沒有事先告知,且為何要求原告提前早離
職?組長說被告公司上面長官已經批准原告之辭呈,批准做
到102年6月21日,原告即要求被告依法給付
資遣費。原告提
出辭呈與
本件被告公司單方面解除
兩造勞動契約沒有
因果關
係,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14條
1項第6款之規定,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下
同)30,006元及資遣費85,516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52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1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
先於102年6月6日自行提出辭呈,表示要做到同年7月6日,
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做到102年6月21日,被告於102年6月
21日下班時告知原告批准之辭職日係做到102年6月21日,所
以叫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被告老闆之考量是原告已要離職
,原告還沒有找到新工作,加上認為依工作因素,例如廠內
工作生產量、人力還能夠負擔,不需要那麼多人,所以提早
批准原告之辭職。如果原告不同意,就不會在102年6月21日
當天辦理離職手續,並於同年月24日到被告公司交回員工手
冊及服務證明書,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有跟原告溝通這件事
情,講的時候原告沒有回應,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有問原告
有沒有其他的想法,原告都沒有講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不知道原告於102年6月21日有沒有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事後也沒有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於102年6月6日提出
離職申請書,擬於同年7月6日離職,被告於102年6月21日通
知原告離職已批准
翌日起
無庸再來上班。
㈡原告102年6月薪資至6月21日止計30,727元、102年5月薪資
27,334元、102年4月薪資31,630元、102年3月薪資28,961元
、102年2月薪資29,275元、102年1月薪資27,960元、101年
12月薪資29,492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
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6日提出離
職申請,預示離職
期日為同年7月6日,此為勞工預告終止契
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
,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
期契約關係,按諸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於離職前三十
日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即為合法,此時兩造之勞動契約
迄至
102年7月6日始因原告單方離職而終止生效,屆時原告並無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惟在此之前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
效存在,雇主
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之,自不待論
。
㈡次按雇主需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始得單方片
面終止,且依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
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
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
,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
獲利。查被告辯稱因考量原告已提出離職申請,廠內工作生
產量,以現有人力尚可負擔,所以提前10天批准原告之辭呈
,並未事先預告
云云,顯然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
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情形不相符,因此原告
既無任何法定事由,竟於102年6月21日任意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則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此時原告受公司非法解僱,
縱有辦
理離職手續,亦僅可認原告已不願意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隨時終止與雇主間之
勞僱契約,並請
求給付資遣費,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實
於法有據。
㈢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
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
日止之薪資依序各為9,510元(101.12.22~101.12.31,294
9231×10=951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7,960元、29,
275元、28,961元、31,630元、27,334元、30,727元(102.
6.1~102.6.21),合計185,397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轉
薪資明細表為證,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900
元(000000÷6=30900),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共計5年9個月21天,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為89,765元【
30900×{5×0.5+〈(9+21/30)/12〉×0.5}=89765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516元,自有理由
㈣另按雇主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則
不與焉;至雇主無故辭退勞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雖較雇主
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為
重,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後者於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則無相似規定,固
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
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
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
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
對勞工之保障尚屬周全,因此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
勞動契約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尚符法制。
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
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85,516元,於法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5,51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