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薛秀卿
被 告 原成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瑞娥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勞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53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81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2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先派駐至彰
化婦友醫院擔任清潔組長一職,言明月薪20,200元,嗣於98
年間,該院院長責怪原告傳達錯誤訊息, 被告遂於98年2月
28日終止
勞僱關係,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
迄未
給付
資遣費,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
係選擇新制,雇主原應依法提繳6%勞退金,但雇主未提撥,
反而從原告薪資中
予以扣除。為此原告前向彰化縣政府
聲請
勞資爭議協調,但雙方協調不成,不得已遂提起本件之訴。
㈡按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本條例
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
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
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5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內發給。 勞工退休條例第9條第1、2項、第
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資遣費部分:合計129,601元。
查
兩造約定薪資為20,200元,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且自94
年7月1日加入勞保新制後,還將每月雇主提撥之勞退金6%從
薪資中扣除,實際更未提撥, 則扣除部分1,073元應計入薪
資內。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750元
【計算式:(18,604元+18,654元+18,864元+25,054元+
13,969元+22,919元)÷6+1073元=20,750元】, 另原告
因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資遣費應分開計算。⑴原
告自90年2月8日任職之日起, 計至94年6月30日勞退新制施
行前一日,其工作年資為4年4月又23日,此部分資遣費之給
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 即應發給4又5/12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結果為91,646元【計算式:20,750
元×4=83,000元,20,750元×5/12=8,64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83,000元+8,646元=91,646元】;⑵原告適用勞工
退金休條例新制(94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又
27日,此部分資遣費之給付,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結果為37,955元【計算式:20,750元×3/2=31,12
5元,另27/30=0.9,7+0.9=7.9,20,750元×7.9/12/2=
6,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125元+6,830元=37,955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129,601元 【計算式
:91,646元+37,955元=129,601元】。
⒉
損害賠償部分:合計45,936元。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僱雙方原議定之工資外,強制提繳勞
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率為百分之六,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勞
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 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
乃雇主之法定義務,該規定係要求雇主於
勞僱雙方原議定發給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撥,應屬
強制
規定, 非屬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可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之
工資給付範疇,因此雇主亦不得以雙方有約定而排除該強制
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044
元用以提繳須由雇主提繳之退休準備金,自94年7月1日起至
98年2月28日止共計提繳44個月, 原告之薪資總計受有損害
為45,936元【計算式:1,044元×44=45,936元】。
㈢綜上,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資遣費129,601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45,936元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是針對第一階段離職部分請求,第二階段離職部分被告
業將資遣費給付原告。
⒉原告原來被派駐成美醫院工作,其後改派至婦友醫院擔任清
潔組長,被告欲將原告從婦友醫院改派至成美醫院,原告不
同意調換工作場所,業主反應原告告知護士不准到病房休息
,即向被告公司表示欲將原告撤換,被告公司只替業主著想
,並未替員工著想而將原告調換工作場所,被告公司並表示
若原告不到成美醫院,則無其他辦法, 98年2月間原告並未
至成美醫院上班, 另請他人代替原告到成美醫院工作至2月
底, 原告98年3月初向被告公司請求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公司於98年3月份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業
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遣至婦友醫院工作,工作約八
年,向被告表示欲離職,並於離職後一個月向被告表示欲申
請失業給付, 被告於98年3月間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
年後即100年原告再度回被告公司工作,
復於102年4月間,
因被派駐之工作場所業主,向被告反應希望撤換原告,被告
欲將原告派駐至其他工作廠所,
惟未獲原告同意,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遣。
㈡原告到職時,尚未施行6%勞工退休準備金,94年施行後原告
選擇採新制勞工退休條例,薪水都是匯入原告帳戶,有薪資
表
可證。員工薪資6%勞工退休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另外支付,
被告公司都是另行提撥,並未違反規定,被告公司確實每個
月從原告薪資裡扣除1,044元提繳退休準備金。
㈢被告有安排原告到成美醫院工作,但原告表示欲休息而無意
願,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假如原告於第一次離職時,
即存有
系爭訴求之爭議, 被告不至於在100年間仍請原告返
回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亦不會再回來工作。並聲明:⑴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之薪資入
帳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自90年2月8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並於98年3月間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
厥為:⒈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7月1日起至
98年2月28日止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退休準備金1,044元之損
害,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
被告雖辯稱其欲將原告派駐至其他工作場所,原告則因不同
意調派工作而離職, 遂於98年2月28日離職後復向被告表示
欲申請失業給付, 被告乃於98年3月間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於98年2月28日離職係屬自願離職
等情。
惟查,被
告於98年3月間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
自承其於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見本院102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另原告於98年2月28日自被
告公司非自願離職,並於98年3月4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自98年3月18日至98年12月25日止,
按其98年2月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即97年9月至98年2月投保
薪資為17,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17,400元之60%計算,發
給 9個月失業給付計93,960元(每個月10,440元)等事實,
亦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8月20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及核定通知函在卷供考,
堪認原
告確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日
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予以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90年2月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 故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基準日應自98年2月份回
溯六個月,即自97年9月份至98年2月份為計算期間,而依被
告所提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記載, 原告於98年2月28日非自
願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依序為 97年9月份20,550元、97年10
月份20,400元、97年11月份20,600元、97年12月份20,950元
、98年1月份20,750元、98年2月份24,700元,該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為127,950元,而該六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80日
,其月平均工資為21,325元【計算式:(22,500元+20,400
元+20,600元+20,950元+20,750元+24,700元)÷180 日
×30日=2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自90年2
月8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4年又5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4,18 5元【計算式:21,325元×(4
+5/12)=9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月1日
至98年2月28日止共3年又8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096元【計算式:21,325元×(3+8/1
2×1/2)=39,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133,281元【計算式:94,185元+39,09
6元=133,281元】,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9,601
元,尚未逾越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自
其薪資中扣除退休準備金1,044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1,044元用以提繳原須由雇主提繳之
退休準備金,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計提繳44
個月,總計受有薪資損害為45,936元【計算式: 1,044元×
44月=45,936元】,被告雖辯稱其依法提撥並未違法
云云,
然查:原告部分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載明「累計
提繳年資:06年10月、雇主提繳累計:88,722元、個人提繳
累計:0元」, 及原告之
上開期間薪資明細表亦有經被告每
月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1044元之記載,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薪資明細表在卷
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每月自
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1,044元等情, 倘被告確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則每月自原
告薪資中扣除之部分,自應納入其個人提繳累計之金額,惟
稽諸上開原告部分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之
個人提繳累計竟為「0元」,
足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
堪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
94 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計44個月之薪資損害45,936元
【計算式:1,044元×44=45,936元】,
洵屬有據, 自應准
許。
㈤綜上論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537元【計算式:資遣費129,601元
+薪資損害45,936元=175,5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