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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陳重豐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48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6年9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自 96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竟 無故曠職,逃匿無蹤,幾經找尋仍不見其蹤,是以原告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第12.2條第17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 以上,或1個月內曠職累計達6天以上。」之規定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之規定:「若乙方(即 被告)違約脫逃時,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或其他墊付中 華民國政府規定之保證金者,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其 他款項加以使用,以彌補因乙方違約脫逃之損失,有餘額時 歸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須負擔賠償責任。」,查本件因被 告違約脫逃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申請外籍勞工應付代辦 手續及行政規費部分:經查原告為申請被告來台工作,共支 付求才登報費新台幣(下同)3,600元、證照翻譯費2,000 元、辦事處處理認證費2,000元、國際郵電費2,000元、外勞 接送費2,000元、其他有關外勞辦件費6,000元、輔導費12,0 00元,合計29,600元。這些是原告申請外勞必須支出的費用 ,每一個外籍勞工就要支付一個費用,現因被告違約脫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損失。 ⑵代墊衛生盥洗用具、床墊及棉被等費用部分:按系爭勞動 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居住原告提供之住宿地點,並自行支 付膳宿費用,原告體諒被告來台工作不易,為免被告為購置 生活必須用品所苦,於徵得被告同意下,先於墊付相關費用 。詎料被告竟違約脫逃,是以上揭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發票或收據已經找不到,特以市場同種商品最低價額為計 算基準,經核算原告約支付6,595元,原告已經從支付被告 的薪資中扣除2,000元,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⑶職務空缺 人事賠償費用部分:本件被告因違約逃脫致原告公司生產線 調度嚴重錯亂,生產進度大受影響,是以原告需重整生產調 度並臨時另覓他人暫替,期間計7日,倘以被告月薪17,28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共損失4,032元(計算式:17,280元× 7/30=4,032元)。原告會用薪資計算是因為被告逃跑後原 告還要找1個人來工作,被告逃跑之後,原告就沒有支付薪 水給被告,因一般薪資原告都是先提撥在原告公司的戶頭裡 面,如果被告有工作的話,就會按月給付,被告如果沒有來 工作,原告必須另外找仲介,必須多支付一筆費用給仲介, 被告逃脫7日,原告要找別人代替。原告目前不能動用原告 公司戶頭裡面的款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之規定, 原告就上揭損失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⑷教育訓練費用部 分: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熟悉業務並投入生產,因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對生產線比較了解,由其對被告做現場講解,曾支 付相關訓練費用計5,200元對被告進行職前教育,這部分沒 有單據,惟被告違約脫逃致原告需另覓員工重新訓練始能投 入生產,是以該筆費用應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⑸毀損器具損害賠償部份:按系爭契約書 第12.2條第12款:「蓄意破壞或毀損甲方之器具、財產者, 除遣返外另須賠償甲方之損失。」、第15款「在工作廠所或 宿舍區,聚眾毆打、聚賭、酒者」等規定,查被告在職期間 ,常邀集朋友於居所聚會喝酒,甚者,更毀損原告公司工廠 器具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這部分沒有單據,本件因 被告違約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 。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42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96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約定工作期限自96年9月18日起至99 年9月17日止,詎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竟無故曠職,逃匿無 蹤等情,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外國人名冊、勞動契約、存摺影本、護照、居留證、入 出境查詢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依原告之主張其因 被告脫逃以致須另再申請外勞替補,而增加支出申請外籍勞 工應付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29,600元、教育訓練費用5,200 元、另覓他人臨時暫代7日工資4,032元等,可認係屬原告因 被告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衛生盥洗用具 、床墊及棉被等費用6,595元及被告毀損原告公司工廠器具 致原告受損10,000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資為證,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 金額為38,833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僱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生之損害38,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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