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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阮孟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3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60元,其餘新 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18日與原告簽 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自96年09 月18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經雙方同意延長至99年9月18 日,被告竟自99年07月12日起無故曠職,今仍音訊全無 ,亦未見被告有請假或出面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是以原告爰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2條第17款:「乙方(即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如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天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 累計達六天以上之行為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其契約並 遣返乙方回國,乙方應立即無議遵從,且回國機票與其他有 關費用由乙方自付。若由甲由其他人墊付者,其要求時乙方 應負責償還墊付。」之約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清償相關工作費用。 ㈡復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2.4條約定:「若乙方違約脫逃時,乙 方同意甲方或其他墊付中華民國政府規定之保證金者,有權 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其他款項加以使用,以彌補因乙方違 約脫逃之損失,有餘額時歸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須負擔賠 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違約脫逃所生之損害,扣除被告可 得扣除之款項後,仍不足充償,是被告尚須負擔下列費用: 1.申請外籍勞工應付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部分: 因被告脫逃,致原告須另經由仲介公司再申請外籍勞工,而 需支出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包括求才登報費、證照翻譯費 、辦事處處理認證費、國際郵電費等共計29,600元,應由被 告支付,方屬合理。 2.衛生盥洗用具: 被告生活起居所需之日常用品,包括牙刷、牙膏、毛巾、洗 髮乳、沐浴乳、衛生紙等皆由原告所提供,若上揭耗材以最 低金額計算,總計原告代採買之費用約3,198元。 3.寢具: 被告入住時,原告有提供薄棉被、後棉被、枕頭、床單、床 墊等寢具供被告使用,金額計3,397元。 4.教育訓練費用: 被告就職時,原告有指導並安排有關機械操作之相關課程, 以利被告學習操作,進而取得專業技能。核原告所花費之勞 力、時間、費用,估算該課程價值5,200元。 5.職務空缺人事賠償費用: 被告於99年07月12日逃跑,因其工作崗位空缺,致被告需找 他人代理職務,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日之代理費用,及原 告須另外支付他人薪水之費用,若以被告月薪17,280元換算 為日薪576元,被告須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失4,032元(計算式 :17,280元×7/30=4, 032元)。 ㈢另參「乙方應嚴格遵守所定相關之工作規則」、「本契約無 規定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法律有關規例 來解決。」第13.1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5,427元【 計算式:29,600元+3,198元 +3,397元+4,032元+5,2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勞工,於96年09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約定工作期限自96年09月18日起至98 年9月18日止,嗣經雙方同意延長至99年9月18日,詎被告竟 自99年7月12日起無故曠職,迄今音訊全無等情, 據其提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 勞動契約、申請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護照、居留證等 為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9年07月12日起無故曠職而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因無故曠職而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有據。玆審酌原告 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脫逃致原告須再申請外籍勞工,而需支出 代辦手續及行政規費共計29,600元,雖據其提出自製之申請 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為憑,然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 證,其該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衛生盥洗用具費用3,198元、 寢具費 用3,397元而受有損害, 惟並未舉證以遂其說,自難採信, 其該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其為利被告學習操作,進而取得專業技能,因而支 出教育訓練費用5,200元, 可認係屬原告因被告違反僱傭契 約所生之損失,應堪認為真實,其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職務空缺另覓他人臨時暫代七日工資 4,032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宗旨在於填補損害, 本件原告縱 因被告無故曠職而另覓他人臨時暫代該空缺職務,然被告既 已曠職,其自曠職之日起,原告並未支付工資予被告,其另 覓其他員工遞補被告職務而支付該員工工資,核屬原告依其 與該遞補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履行支付工資之義務,尚難認其 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債務,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債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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