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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7號 原   告 楊美文 被   告 黃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4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9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6時19分許,因違反規定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橫越彰化市○○路金莎遊藝場前 方之三民路機車優先道,致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受 有右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足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 肇事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7,75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 8,343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46,94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被告沒有撞到原告,原告騎腳踏車有戴耳機,雙方都沒有注 意,被告並無過失,當初被告的機車有停下來,沒有撞到原 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需扶養三個小孩,且被告罹 患大腸癌末期,無能力負擔。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平日 以騎乘機車載送蔬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5月9日6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載送蔬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金莎遊藝場附近卸貨後,欲 從金莎遊藝場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民路機車優先道、快 車道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上 有無車輛行經,即貿然橫越三民路機車優先道,有原告騎 乘自行車沿三民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 ,黃淑娥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楊美文右腳踝,致原告受有右腳 踝及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 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認明確, 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屬,被告抗辯其並 無過失責任,委無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次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先後至群宜中醫診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治療,其實繳費用合計7,750元,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前揭醫藥費用, 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 原告因於100年5月9日、5月10日、 5月11日往返上開醫療院 所治療,計支出車資850元, 有葉金福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 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 害,尚非無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後為前往上揭醫療院所診療傷勢,故須向其任職之 宏彥國際有限公司請假,而無法工作,其間計減少工作收入 11,639元,此有該公司出具證明在卷足憑,則原告僅請求賠 償工作收入損失8,343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在補習 班就職,並於假日兼差,月薪至少有20,000元,其名下有汽 車乙部;被告係國小肄業,原運送蔬菜為業,月薪約15,000 元,現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須持續治療,名下並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亦有本件刑事案卷內調查筆錄、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43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7,75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收入損 失8,343元+慰撫金10,000元=26,943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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