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7號
原 告 楊美文
被 告 黃淑娥
訴訟
代理人 李東林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9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4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943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6時19分許,因違反規定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橫越彰化市○○路金莎遊藝場前
方之三民路機車優先道,致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受
有右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足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
肇事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7,75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
8,343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46,943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被告沒有撞到原告,原告騎腳踏車有戴耳機,雙方都沒有注
意,被告並無過失,當初被告的機車有停下來,沒有撞到原
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需扶養三個小孩,且被告罹
患大腸癌末期,無能力負擔。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平日
以騎乘機車載送蔬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5月9日6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載送蔬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金莎遊藝場附近卸貨後,欲
從金莎遊藝場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民路機車優先道、快
車道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上
有無車輛行經,即貿然橫越三民路機車優先道,
適有原告騎
乘自行車沿三民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
,黃淑娥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楊美文右腳踝,致原告受有右腳
踝及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
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認明確, 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被告
抗辯其並
無過失責任,委無足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
告
前揭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具有
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次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先後至群宜中醫診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治療,其實繳費用合計7,750元,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
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前揭醫藥費用,
洵
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
原告因於100年5月9日、5月10日、 5月11日往返
上開醫療院
所治療,計支出車資850元, 有葉金福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
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
害,
尚非無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後為前往
上揭醫療院所診療傷勢,故須向其任職之
宏彥國際有限公司請假,而無法工作,其間計減少工作收入
11,639元,此有該公司出具證明在卷
足憑,則原告僅請求賠
償工作收入損失8,343元,於法
自無不合。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在補習
班就職,並於假日兼差,月薪至少有20,000元,其名下有汽
車乙部;被告係國小肄業,原運送蔬菜為業,月薪約15,000
元,現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須持續治療,名下並無財產等
情,除據
兩造自陳明確外,亦有本件刑事案卷內調查筆錄、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是本院
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43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7,75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收入損
失8,343元+慰撫金10,000元=26,943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