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錝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87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
月14日所核發彰院恭101司執世字第12247號
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李勝豐任職被告
期間, 在新台幣43,050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113元,
暨執行費用新台幣34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
勝豐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之三分之一中之58.77%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勝豐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3,050元
及自民國(下同) 9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未清償, 原告遂
持
鈞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 2217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李勝豐對被告之薪資報酬
債權核
發執行命令,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就訴外人李勝豐對被告之每
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將該債
權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即58.77%移轉予原告,
惟該執行命令送
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
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又原告曾於102年1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其交
付扣
押金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173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2年3月14日彰院恭101司執世
字第12247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及訴外人李勝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
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勝豐為清償。從
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李勝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
上開
執行命令內容, 請求被告自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生效日即102
年3月21日( 註:該執行命令係於10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起,於訴外人李勝豐任職被告期間,在43,050元及自
9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暨執行費用34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李勝豐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中之58.77%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