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和順
被 告 聚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振
訴訟代理人 賴文鉒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9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3日向原告購買小飛機樣品
,價金計新台幣(下同)52,500元,原告已於97年1月9日依
約將貨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收執
無訛,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藉故推諉拖延給付,
迄今仍分文未償。
㈡
按民法第367條明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已收受
上揭貨品,則自需支付貨
品之價金。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
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原告是製造商,原告曾陸續向
被告催討款項,
惟被告表示貨品有瑕疵且在美國,無法給原
告看。當初貨品交付後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時間為97 年3月底及4月初。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成立買賣及交貨時間均不爭執。被告
之美國客戶表示該貨品有瑕疵,惟被告就貨品之瑕疵部分無
法舉證;
㈡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買受小飛機樣品,
買賣價金計52,500元,原告已依約於97年1月9日交貨,惟被
告迄未支付該貨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簽收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
上開法條所謂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其
等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
上字第1252號
裁判要旨參照)。復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原告
乃商品製造業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則系
爭貨款即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 是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二年之
短期時效,被告認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
容有誤會,而據原告所陳其係於97年3月底及同年4月初陸續
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貨款,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自最
後請求時97年4月初起算,應於99年4月初即屆滿,惟原告卻
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所
提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其貨款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院
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