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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安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被   告 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橫燦 訴訟代理人 葉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8,75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 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翟佩維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00元之債務,訴外人翟佩維對於 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嗣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30日以彰院賢100年度司執萬字第 45502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翟佩維對被告之3分 之1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按一般公司行號就員工薪資發放日約為次月10日前發放 薪資,故被告於收訖上開移轉命令時,就應將訴外人翟佩維 之薪資按月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卻一再拒絕向原告清償,為 此原告於10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暨 聲明更正狀,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翟佩維於被告處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向 本院支付轉給原告。查被告雖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翟佩維已 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惟據此被告仍應依本院於100年11 月 30日核發移轉命令起至訴外人翟佩維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日 止之薪資在3分之1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為此原告 於101年7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之規定,提 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訴外人翟佩維之薪 資投保及財產、所得情形,以利原告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2日函文說明二:「台端( 即原告)若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第三人(即被 告)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數額為自101年3月20日改發支付 轉給命令後至債務人(訴外人翟佩維)離職時,該段期間債 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不包括100年11月30日核發移 轉命令至101年3月20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時,此段期間之債 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因移轉命令於薪資債權發生時即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由債務人移轉於債 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若第三人拒不支付,債權人應另行 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小點參照)。」等語, 依本院上揭函文所示,原告另於101年9月27日再向本院提出 對訴外人翟佩維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7號 ),請求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 1年3月31日止,以訴外人 翟佩維投保薪資40,100元之3分之1計算扣押期間薪資5,174 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以其投保薪資43,90 0元之3分之1計算扣押期間薪資9,75 6元,業經本院101年11 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核發收取存款命令在案 ,並於該案原告僅受償14,930元。原告因被告基於上開原因 事實,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訴外人翟佩維之債權,為此原 告主張訴外人翟佩維對原告負有5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1 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406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8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00元,共 計53,681元(計算式:50,000元+2,781元+500元+400元 =53,681元)之債權未清償,玆因被告一再拒絕扣押訴外人 翟佩維之薪資及支付轉給予原告,致使原告迄今尚有38,751 元之債權未受償,爰依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訴外人翟佩維對被 告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翟佩維從100年4月份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 ,其每個月薪資45,150元,剛到職時薪資40,050元,從100 年7月開始薪資調整為45,150元,翟佩維任職至101年4月20 日,被告公司每月10日發放薪水,101年4月訴外人翟佩維領 取薪資40,424元,被告公司均有支付予訴外人翟佩維。被告 收到本院100年11月30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訴外人翟 佩維聲明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單純,稱要私下與原告公司做協 調,有對該筆債權聲明異議,要求被告公司不用處理,所以 被告公司第一次收到執行命令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被告公 司於101年3月收到法院第二次執行命令時,有向法院聲明異 議訴外人翟佩維已經離職。這筆債權在訴外人翟佩維與原告 之間還沒有確定,被告公司怕這筆債務日後訴外人翟佩維不 需支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翟佩維積欠原告50,000元債務,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翟佩維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支付命令於100年 10月10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在案。 ㈡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 務人翟佩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 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9日受償14,930元。 ㈢原告另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翟佩維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30 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債務人翟佩維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其 中3分之1,禁止債務人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 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執行命令於100年12月5 日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未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01年1月13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逕予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函告 原告應另行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1年3月6日具狀請求本院執行處對被 告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20日將上開移 轉命令予以撤銷,保留扣押命令之效力,同日又對被告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命令,並於同 年4月30日對此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債務人 已於101年4月20日離職。 ㈣訴外人翟佩維自100年4月份起至101年4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其薪資自100年7月起調整為45,150元,每月10日發放薪 水,離職前訴外人翟佩維向被告領取之101年4月份薪資為40 ,42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翟佩維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迄至本院101年度司執萬字 第4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受償之日止 ,共計404天,應給付之5萬元需另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計 為2,767元,加計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100年度司執字 第45502號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400元,故原告於本院101年 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時其債權總金額為 536 67元,故受償之14,930元,應先扣費用900元及利息 2767元,剩餘之11,263元始受償本金,故受償後原告剩餘之 債權本金為38,737元,另有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翟佩維每月 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 ,該執行命令於100年12月5日經被告收受,翟佩維每月10日 領取薪資,故被告應支付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自100年12月 份起其中3分之1即15050元(45150÷3=15050)已不得交付 翟佩維,迄至翟佩維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止,其薪資於原告 38,737元及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受執行命令之限制,被告均不得支付予債務人 翟佩維,如違反執行命令則該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支付轉給命令 乃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 ,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 之場合,多採此一執行方式,第三債務人於支付執行法院轉 給之債權金額限度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而移轉命 令乃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逕行 移轉於債權人以向第三人領收者,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 同,移轉命令生效後,發生債權移轉與清償之效力,是前開 二者之意義與效力均有不同。本件訴外人翟佩維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 法院嗣後已變更為支付轉給命令,茲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固 得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惟因執行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依據 與訴之聲明亦不相同,本件執行法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原告並未受讓前揭薪資債權,被告並無逕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原告僅能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不得 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將需支付予 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給付予原告,毋論該金額是否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有未合。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 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 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茲上訴人行使代位權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給付部分,依上說明,自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訴外人翟佩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固得主張代位權對 被告起訴請求,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 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訴外人 翟佩維並無怠於為上開請求之情事,且原告又係直接請求被 告將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對自己給付,並非聲明由其代為受 領,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支付轉給命 令,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與本院所核 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效力不符,且其代位權之行使亦與代位請 求之要件及聲明未合,故其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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