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和順
被 告 聚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振
訴訟代理人 賴文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日向原告購買品名分
別為RBL-F-11D-D、RBL-F-11S-D之樣品小飛機各5架(下稱
系爭樣品),價金新台幣(下同)52,500元,原告已於97
年1月7日依約將系爭樣品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執
無訛,
當時原告對
法令不是很了解,所以一直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
,被告表示已把系爭樣品寄到美國去了,可是系爭樣品沒辦
法還給原告,且被告一直提不出系爭樣品有瑕疵的證據,如
果系爭樣品有瑕疵,被告也不可能出貨到美國去,且依據法
令的規定,瑕疵品要在半年內主張,被告沒有退貨,也沒有
主張瑕疵,只是藉故推諉拖延給付貨款,
迄今仍分文未償,
嗣後原告曾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本院102年度彰小
字第190號),
惟被告
抗辯請求時效已消滅為由,不得請求
價金之給付,並經該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已於10
2年7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9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
除
本件買賣關係,準此,本件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樣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
受有利益而財產之移動為52,500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樣品,如果無法返還系爭樣品,應給
付原告52,500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
爭樣品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樣品即應給付原告52,5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樣品之價
金52,500元未給付,已於10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本件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買之系爭樣品
云云,惟
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卻記載:「按貴公司(即被告)於99年1
月間向本公司(即原告)購買樣品計新台幣52500元,本公
司均依約交付貨品,…本公司將以本函文至之日起為解除
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希請貴公司於本函文至五日內,歸還向
本公司購買之樣品予本公司…」,惟被告未於99年1月間向
原告購買樣品,
是以,原告起訴
所載之買賣時間與原告所寄
存證信函所指不同,原告究竟主張解除何時之買賣契約未明
確,此部分請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明確主張、舉證。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144條、第25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究意見
參照,查原告
乃商品
製造業者,對被告請求之價金,即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規
定2年之短期時效,另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須於價金給付
請
求權時效完成前為之,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原告訴
狀所載,被告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樣品,原告曾
向被告訴請給付價金,
嗣後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經本院
102 年度彰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現原告主張於102年7
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然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
務,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
原告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被告所取
得之時效利益。又縱使依原告所寄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於99
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樣品(此部份與起訴狀不符,被告
否認99年1月間有向原告購買樣品),則原告價金給付請求
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自99年1月間起算,應於101年1月間即屆
滿,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於102年7月
3日始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亦
於法不合。
㈢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
、7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要旨及
裁判理由參照,查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或
免除義務之規定,係在使主張時效抗辯之人保有其財產上之
利益,故因此所受之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受有免為給付價金之利益
,乃因民法第127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購買品名分別為RBL-F-11D-D、RB
L-F-11S-D之樣品小飛機各5架,價金52,500元,原告已於97
年1月7日依約將系爭樣品交付予被告收執無訛,被告迄未支
付價金。
㈡系爭樣品貨物被告於收受後於隔日已寄予國外客戶,取回已
有困難,可能性甚低。
㈢原告於102年5月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102年
度彰小字第190號審理後,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該案判決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在案。
㈣原告於10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經催討仍
未給付
上開貨款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收
受無訛。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短期
請求權
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得拒絕給付貨款,此時原告可
否再以被告經催告仍未履行貨款債務,遲延給付為由,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
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
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又契約
上之
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史尚寬著債
法總論第544頁、第545頁、72年3月版參照)。蓋以,就本
件而言,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係民法第348條請求權之變形,
而解除權係屬從權利,主權利即請求移轉
標的物所有權之請
求權如罹於時效,則從權利解除權亦歸於消滅,此從民法第
295條明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
移轉,及同法第880條明定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因時效而消
滅者,其從權利即抵押權,權利人不於時效完成後5年行使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權利與主權利命運相同
之例外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從權利與主債權之權利命運
同歸於一體,主權利既罹於時效,則從權利之解除權亦歸於
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B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義務,此項債權請求權,依同法
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
滿15年即至90年7月1日止,其請求權消滅,既經丙為時效抗
辯,則甲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
揆諸上開說
明,甲之解除權亦隨之消滅,自不生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短
期時效,依上開說明,則其解除權亦應隨之消滅,始為合理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所明定。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此時債務人縱受催告,因依法得拒絕給付,故其拒
絕履行自有法律上之理由,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以債務人
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查依前案即
本院102年彰小字第190號判決理由所示,原告陳稱其於97年
3月底或4月初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貨款,因此原告2年之貨
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9年4月初即屆滿,原告遲至於102年
3 月18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此時請求權時效業已
完成,被告拒絕履行自屬合法,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
告嗣於102年7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於
法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洵無理由,是其
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或不能
返還之價格,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樣品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
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