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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被   告 馬金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0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15元,其餘新台 幣4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 失保險,訴外人楊鴻鎰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14時許 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193公里處時, 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 ,該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在案。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213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8,601元( 包括工資9,829元、 零件48,77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展穩伸銅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 、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 楊鴻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193公里處( 中線 車道)時,突見前方拖板車由中線車道未打方向燈切入內側 車道,前方兩部自用小客車突然煞車,其亦隨之煞車,後方 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 法完全煞停,乃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9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供考,衡諸上情,應 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與系爭汽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楊鴻鎰駕駛系爭 汽車系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就此事故之發生, 自屬無法防範,即無肇事因素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展穩伸銅股份有 限公司,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展穩伸銅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48,772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9月24日, 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 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1年8月14日,共計1年11月( 不滿1月以1月計 ),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8,772元,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73元【計算式:48,772元×( 1-0.369)×(1-0.369×11/12)=20,373元, 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工資費用9,82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 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0,202元【計算式:20,373 元+9,829元=30,202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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