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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訴訟代理人 蔡金說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97元,餘新台幣1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 ○0號前,由後方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永裕駕駛之車 號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損壞受損,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後續賠償未果,於102年10 月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原告 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未接聽電話,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遂於102年10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系爭汽車經 送交訴外人山隆汽車修理廠(台中港)估價,修理費用共需 新台幣(下同)26,821元(包括零件25,321元、工資1,500 元)。查被告當時要超車,因對向有來車,而閃躲到系爭汽 車後面,所以才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速很慢,當時又 下著小雨,系爭汽車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爰依侵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 告及訴外人陳永裕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草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 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 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6,821元,其中 零件25,321元、工資1,50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 25,321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汽車係 於10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 件車禍發生102年8月30日之時,已使用約3個月,其折舊金 額為2,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2,548元 ,加計上開工資1,500元,合計為24,0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25,321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 ├───┼──────────┼───────────┤ │3個月 │2,773元 │ 25,321×0.438×3/12 =│ │ │ │ 2773 │ ├───┼──────────┼───────────┤ │ │ │殘價:22,5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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