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秋子
訴訟代理人 蔡金說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97元,餘新台幣1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
○0號前,由後方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永裕駕駛之車
號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損壞受損,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後續賠償未果,於102年10
月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原告
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未接聽電話,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遂於102年10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系爭汽車經
送交訴外人山隆汽車修理廠(台中港)估價,修理費用共需
新台幣(下同)26,821元(包括零件25,321元、工資1,500
元)。查被告當時要超車,因對向有來車,而閃躲到系爭汽
車後面,所以才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速很慢,當時又
下著小雨,系爭汽車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間有
因
果關係存在,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爰依侵權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
告及訴外人陳永裕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草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被告自有過失
無訛,應負過失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 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
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6,821元,其中
零件25,321元、工資1,50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
25,321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汽車係
於10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
迄本
件車禍發生102年8月30日之時,已使用約3個月,其折舊金
額為2,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2,548元
,加計上開工資1,500元,合計為24,048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25,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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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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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 │2,773元 │ 25,321×0.438×3/12 =│
│ │ │ 2773 │
├───┼──────────┼───────────┤
│ │ │殘價:22,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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