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竣尉
被 告 陳漪諠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7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
系爭車輛),租金每日1,
600元,租期至102年9月7日止,租金已付清,此有
租賃契約
書
可稽。
㈡然系爭車輛於租賃
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
送廠維修花費31,500元, 維修期間自102年9月8日至同年月
14日,共計七天,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1,200元【計算式
:1,600元×7=11,200元】,經多次與被告連繫,均相應不
理,原告
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相關賠償事宜,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
兩造所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第三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該車修復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及該
車修復費用總金額之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 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100元【計算式:11,200元+31,500
元×(100%-40%)=30,100元】。 爰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出
租約定契約書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