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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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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被   告 陳漪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每日1, 600元,租期至102年9月7日止,租金已付清,此有租賃契約 書可稽。 ㈡然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 送廠維修花費31,500元, 維修期間自102年9月8日至同年月 14日,共計七天,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1,200元【計算式 :1,600元×7=11,200元】,經多次與被告連繫,均相應不 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相關賠償事宜,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兩造所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第三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該車修復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及該 車修復費用總金額之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 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100元【計算式:11,200元+31,500 元×(100%-40%)=30,100元】。 爰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出 租約定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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