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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珍琦 被   告 盛達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77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7月25日彰院恭100年度司 執萬字第4052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32,75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500元之範圍內,於訴外人葉虹麟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民 國102年8月份起按月將訴外人葉虹麟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其 中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葉虹麟,前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 蒙鈞院以100年度司執萬字第4052號對訴外 人葉虹麟實施強制執行,並就訴外人葉虹麟對被告之每月得 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 受扣押、移轉命令時起,即應依令扣押該薪資並給付予原告 ,然被告視法院扣押、移轉命令如無物,就原告前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31日所發之通知,亦置拒收, 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7月3日彰院恭102司 執乾字第25978號函、102年7月11日彰院恭100司執萬字第40 52號執行命令、遭被告退回之內湖週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04 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4052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102年度 司執字第 25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葉虹 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葉虹麟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 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 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 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 人葉虹麟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葉虹麟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本院102年7 月25日彰院恭100年度司執萬字第 4052號執行命令於102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後之102年8月份起,於訴外人葉虹麟任 職被告期間, 在32,756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葉虹麟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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