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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訴訟代理人 張彬儒 被   告 肇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奕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F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01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面 額新台幣(下同)427,000元之支票乙紙,詎經原告於101年 12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遭受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並 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發票人仍應 依支票上之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借票予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並應其 要求未記載受款人,嗣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倒閉,然被 告於支票正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記名滙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 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支票持有人 得將支票交付為轉讓,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依前述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 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係簽發系爭支票後借 予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使用云云,亦僅為被告與原告之 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據以對 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自 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7,000元, 及自提示日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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