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訴訟代理人 張彬儒
被 告 肇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奕超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F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01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面
額新台幣(下同)427,000元之支票乙紙,
詎經原告於101年
12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遭受
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不為清償。
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並
不爭執,
惟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自不生禁止
背書轉讓
之效力,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發票人仍應
依支票上之文義
擔保票款之支付。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借票予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並應其
要求未記載受款人,嗣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倒閉,然被
告於支票正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聲明:⑴請求
駁回原
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記名滙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
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支票持有人
得將支票交付為轉讓,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依前述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
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係簽發系爭支票後借
予訴外人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使用
云云,亦僅為被告與原告之
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據以對
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自
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7,000元,
及自提示日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