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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洪進登 被   告 生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映雪 訴訟代理人 吳誌紘 被   告 葉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錫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生州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生州 公司)所簽發、被告葉錫宗背書之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10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IN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下同)128,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葉錫宗是幫被告生州公司加工,被告生州公司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葉錫宗,被告葉錫宗因為朋友關係拿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錢,原告已交付現金予被告葉錫宗,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生州公司部分:系爭支票是被告生州公司所開立的,私 下有跟原告談好,願意私下談和解處理票款之事等語。 ㈡被告葉錫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 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生州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葉錫宗對其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之事實,亦未到場或以書狀敘明抗辯事由,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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