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洪進登
被 告 生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映雪
訴訟代理人 吳誌紘
被 告 葉錫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葉錫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生州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生州
公司)所簽發、被告葉錫宗
背書之
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10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IN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下同)128,000元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被告葉錫宗是幫被告生州公司加工,被告生州公司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葉錫宗,被告葉錫宗因為朋友關係拿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錢,原告已交付現金予被告葉錫宗,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生州公司部分:系爭支票是被告生州公司所開立的,私
下有跟原告談好,願意私下談和解處理票款之事等語。
㈡被告葉錫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
請獲准核發
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該項
債權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生州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葉錫宗對其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之事實,亦未到場或以書狀敘明
抗辯事由,故原告之
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