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吳裕政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被 告 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協議書簽署後每滿半年被告應返還原
告500,000元,分六期將借款還清, 依上約定,被告原應於
101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500,000元,
詎被告屆期不履行,竟
無中生有不實指摘原告違反離職後
競業禁止約定,至今不願
履行給付義務,
乃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則
抗辯稱本
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協議書中
所載第七條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就此事實【乙方(指原告)有無違反協議書內容之一,如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存在一事,業經被告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中
乙節,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而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乙
方(指原告)如違反本協議書內容之一者,甲方(指被告)
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0元, 如有其他損害時
,亦得請求賠償,此外,甲方將
免除其返還借款義務,毋庸
返還第六條尚未清償之借款予乙方。」,今被告抗辯原告之
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存
在之事實,並據此主張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
核
無訛,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有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
號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本院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