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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春成 訴訟代理人 高葦茵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NISSAN25、型式EH00000000堆高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春成因訴外人隆豐傢 俱企業社營業需要,於民國9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勝沺有限 公司(下稱勝沺公司)購買品名日產日本進口中古堆高機 NISSAN25、型式EH00000000、荷重2500公斤之堆高機1台( 下稱系爭堆高機),價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是由原告 公司開立付款人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支付,定金的支票 是發票日90年3月20日、票號PG0000000號、金額95,000元支 票1張,餘款是用支票發票日90年4月20日、票號PG0000000 號、金額95,000元支票1張支付,已全數付清,此有勝沺公 司出立之訂購合約可稽後隆豐傢俱企業社停業,原告請 會計師聲請註銷登記,因隆豐傢俱企業社本身已沒有什麼資 產,因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都是高春成,便將資產轉給原告 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可稽。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春成與 訴外人高明君是父女關係,系爭堆高機於原告購買同時借予 訴外人高明君使用,今被告與高明君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被告請求扣押高明 君財產,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為高明君所有而實施查封 ,系爭堆高機之型號與上開訂購合約相同,原告在執行處於 102年1月15日異議狀所附訂購合約書與102年2月22日異議狀 所附訂購合約書是原告拿錯,查封時現場只有1台堆高機, 堆高機型號打在引擎裡面,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異議狀所附 訂購合約書上所示太子8型2.5G引擎號碼049981號的堆高機 沒有在查封現場,原告只有借1台堆高機即系爭堆高機給高 明君使用,這兩台堆高機都是原告所有,兩台是差不多同一 時間由原告購入,系爭堆高機是以支票支付價款,另外一台 堆高機是一次以現金支付,支票提示人梁燕雪即是勝沺公司 負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品名日產日本進口中古堆高機 NISSAN25、型式EH00000000、荷重2500公斤之堆高機1台所 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堆高機現在由訴外人高明君使用,原告於10 2年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到現場第2次查封時,被告有要求 檢視之前已經查封的堆高機型號,當時原告有提出上開訂購 合約書,被告在現場比對,發現訂購合約書與現場堆高機之 型號不符,對於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2年2月7日查封筆錄上所記載的型號相符不爭執,如有資產 移轉,原告公司會請會計師作帳,應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所提發票沒有辦法很明確看出為轉讓之資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以訴外人高明君為債務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54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高明君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置於 彰化縣○○鎮○○路○○○○○號之動產NISSAN25堆高機1台予 以查封執行拍賣在案。 ㈡隆豐傢俱企業社負責人高春成於90年3月14日向勝沺有限公 司購買型式EH00000000、荷重2500公斤堆高機1台,並簽有 訂購合約書,合約書上推高機之型號與前開經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堆高機相符。 ㈢隆豐傢俱企業社於90年3月14日向勝沺有限公司購買之堆高 機,價款19萬元,係持負責人高春成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90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0 日、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金額均為95,000元之支 票2紙予以支付,並由勝沺公司負責人梁燕雪於90年3月20日 及同年4月20日提示付款兌領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 之動產NISSAN25堆高機1台,其型號與原告於90年3月14日向 勝沺有限公司購買之堆高機機型相同,該堆高機係由隆豐傢 俱企業社負責人高春成簽發支票2紙予以支付價款,並由出 賣人勝沺公司負責人梁燕雪兌領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堆高 機係由隆豐傢俱企業於90年間所購買,並高明君所有,自 屬有據。 ㈡又查,原告主張隆豐傢俱企業社業已撤銷營業登記,因隆豐 傢俱企業社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高春成,故隆豐傢 俱企業社將資產包括系爭堆高機在內均轉讓予原告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11 月18日函及隆豐傢俱企業社96年9月21日開立之發票1紙附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動產已因讓與所有權而為其所 有,尚屬可採。 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現本院101年度司執字4542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堆高機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並非上開執行案件債 務人高明君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聲請強制執 行並予查封實於法無據,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NISSA N25、型式EH00000000堆高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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