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春成
訴訟代理人 高葦茵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許崇慎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NISSAN25、型式EH00000000堆高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春成因訴外人隆豐傢
俱企業社營業需要,於民國9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勝沺有限
公司(下稱勝沺公司)購買品名日產日本進口中古堆高機
NISSAN25、型式EH00000000、荷重2500公斤之堆高機1台(
下稱
系爭堆高機),價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是由原告
公司開立付款人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支付,定金的支票
是
發票日90年3月20日、票號PG0000000號、金額95,000元支
票1張,餘款是用支票發票日90年4月20日、票號PG0000000
號、金額95,000元支票1張支付,已全數付清,此有勝沺公
司出立之訂購合約
可稽。
嗣後隆豐傢俱企業社停業,原告請
會計師
聲請註銷登記,因隆豐傢俱企業社本身已沒有什麼資
產,因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都是高春成,便將資產轉給原告
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可稽。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春成與
訴外人高明君是父女關係,系爭堆高機於原告購買同時借予
訴外人高明君使用,今被告與高明君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被告請求扣押高明
君財產,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為高明君所有而實施
查封
,系爭堆高機之型號與
上開訂購合約相同,原告在執行處於
102年1月15日異議狀所附訂購合約書與102年2月22日異議狀
所附訂購合約書是原告拿錯,查封時現場只有1台堆高機,
堆高機型號打在引擎裡面,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異議狀所附
訂購合約書上所示太子8型2.5G引擎號碼049981號的堆高機
沒有在查封現場,原告只有借1台堆高機即系爭堆高機給高
明君使用,這兩台堆高機都是原告所有,兩台是差不多同一
時間由原告購入,系爭堆高機
是以支票支付價款,另外一台
堆高機是一次以現金支付,支票提示人梁燕雪即是勝沺公司
負責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
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品名日產日本進口中古堆高機
NISSAN25、型式EH00000000、荷重2500公斤之堆高機1台所
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堆高機現在由訴外人高明君使用,原告於10
2年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到現場第2次查封時,被告有要求
檢視之前已
經查封的堆高機型號,當時原告有提出上開訂購
合約書,被告在現場比對,發現訂購合約書與現場堆高機之
型號不符,對於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2年2月7日查封筆錄上所記載的型號相符不爭執,如有資產
移轉,原告公司會請會計師作帳,應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所提發票沒有辦法很明確看出為轉讓之資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
持有以訴外人高明君為
債務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5418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高明君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置於
彰化縣○○鎮○○路○○○○○號之動產NISSAN25堆高機1台
予
以查封執行
拍賣在案。
㈡隆豐傢俱企業社負責人高春成於90年3月14日向勝沺有限公
司購買型式EH00000000、荷重2500公斤堆高機1台,並簽有
訂購合約書,合約書上推高機之型號與前開經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堆高機相符。
㈢隆豐傢俱企業社於90年3月14日向勝沺有限公司購買之堆高
機,價款19萬元,係持負責人高春成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90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0
日、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金額均為95,000元之支
票2紙予以支付,並由勝沺公司負責人梁燕雪於90年3月20日
及同年4月20日提示付款兌領
無訛。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
之動產NISSAN25堆高機1台,其型號與原告於90年3月14日向
勝沺有限公司購買之堆高機機型相同,該堆高機係由隆豐傢
俱企業社負責人高春成簽發支票2紙予以支付價款,並由出
賣人勝沺公司負責人梁燕雪兌領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堆高
機係由隆豐傢俱企業於90年間所購買,並
非高明君所有,自
屬有據。
㈡又查,原告主張隆豐傢俱企業社業已撤銷營業登記,因隆豐
傢俱企業社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高春成,故隆豐傢
俱企業社將資產包括系爭堆高機在內均轉讓予原告公司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11
月18日函及隆豐傢俱企業社96年9月21日開立之發票1紙
附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動產已因讓與
所有權而為其所
有,尚屬可採。
㈢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現本院101年度司執字4542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堆高機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並非上開執行案件債
務人高明君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聲請強制執
行並予查封實於法無據,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NISSA
N25、型式EH00000000堆高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