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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835元,其餘新台 幣1,4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作台南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 路工程,復於101年6月間將該道路植栽工程(下稱系爭道路 植栽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承作內容包括:「喬木斷根」 、「枝葉修剪」、「桂竹支架(含襯墊、配件)」、「包稻 草蓆」、「廢棄物運棄」、「養護工作─澆水」、「植栽」 等項目,兩造約明該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6,04 8元,並經被告回傳估價單表示同意,原告於101年8月4日 施作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含襯墊、配件)、包 稻草蓆、廢棄物運棄等工程完成後,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公 司須另簽署「養護工作」增加「病蟲害防治、修剪、中耕除 草、施追肥及補植」等項目之契約,而與兩造間原先約定養 護工作內容僅含「澆水」乙項相悖,原告公司就此向被告公 司商談其應增加工作項目之報酬,遭被告公司無理拒絕,進 而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並拒絕原告公司再繼續依約進 場施作,而將該工程另發包予他人施作。原告迫於無奈,故 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提出請款費用、明細向被告之代表林 進基先生請款,竟屢遭林進基先生藉由推拖、百般刁難,拒 不付款; 為此,兩造曾於101年11月間多次進行協調仍無果 ,後經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418號存證信函略以: 「本公司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台端恒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林進基技師委託『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 道路工程-植栽工程』─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 含襯墊、配件)、包稻草蓆、廢棄物運棄,已於民國101 年 8月4日止施工完成,總共工程費: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 肆拾伍元整,今本公司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工程,怎奈台端恒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無故不給付本公司報酬。經本公司 在三催討,均不置理」等語,函催被告給付, 被告於101年 12月7日以 101桓南字第223號回函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並執與事實不符之事由拒絕付款。又原告為履行本件植栽 承攬工程,於 101年8月3日與協力廠商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巧思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在案,支付巧思園向其 訂購植栽之盆栽費用776,00元,以備完成該植栽承攬工程, 因被告公司片面毀約,致原告公司另遭巧思園公司對其主 張契約責任,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物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承攬 被告公司之台南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 線 道路之植栽工程,已完成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 含襯墊、配件)、包稻草蓆、廢棄物運棄工程(此為被告公 司不否認),此亦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現場施工照片可憑, 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已施工完成之承攬報酬費用為13 5, 345元。又原告公司信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履行本件 承攬契約與巧思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支付巧思園向其訂購 植栽盆栽之費用77,600元,以備完成本件植栽工程,惟竟因 被告公司片面毀約,拒絕原告公司繼續依約進場施作,致原 告公司另遭巧思園公司對其主張契約責任,而受有工程款及 損害賠償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945元,及自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正式終止契約之函文,因原告就養護部分有爭執 ,故原告並未就被告寄送書面契約書用印。當初口頭提到原 告僅就移植樹木澆水而已,原告口頭上僅就澆水部分同意而 已。被告不讓原告提高承攬養護部分金額,所以原告即未再 進場施作,而僅做到清運部分,況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再進場 施作。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在起初口頭約定即成立,本件請求 之金額為就已施工承攬費用及包含原告向巧思園公司訂苗所 支付之金額。原告認為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1年8月初經兩造 合意終止,從被告公司行為觀之,被告公司亦未以函文要求 原告進場施工,反而是否認兩造間的承攬契約,可見被告公 司確實不讓原告進場施工應認定。 ⒉若被告認為本件承攬契約並未終止,應該於原告請款時去函 原告有關依照承攬契約進場施工,惟實際上並未為催告,至 於被告公司一再以書面契約拘束原告,書面契約原告並未用 印,兩造並未就該書面契約之條款為合意,故該書面契約並 不得拘束原告。 ⒊被告片面指摘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作業草率,且造成樟樹死 亡20餘棵,請求原告賠償樟樹死亡之損害云云,被告此節所 辯,除與兩造原約明原告無須保活之約定相悖外,被告亦未 舉證原告施工有何瑕疵,以及原告之施工瑕疵與樟樹死亡有 何因果關係,且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均有派人監工,在兩造 發生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糾紛之前,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任何 瑕疵,待兩造發生糾紛後,被告始執不實之瑕疵拒絕付款予 原告,甚至斷然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工程契約,被告之動機 已不無可議,更有違契約承信原則,實所宜。況原告自被 告提出與原約定內容不符之工程契約,要求原告簽署遭拒絕 後,被告即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另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施 作,故被告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令原告難以同。至原 告前與被告商討10棵樹未長出新芽,而願補植,或由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原告為解決兩造工程糾紛,息事寧人之和解 方案,被告仍應就其賠償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⒋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林進基有關系爭工程之談話錄音譯文 ,其內容:「原告:…但是現在,死亡率較高,所以它死亡 率移過來的地方,跟技師討論,他越大棵存活率越低,但是 我補是否可以用6公分補植…。 被告公司:可能不用補。原 告:不用補,噢。被告公司:…其實我們也會幫你」、「被 告公司:…我們已於公路局溝通過,其實他們也知道像這麼 大的,不可能百分之百。原告:是,是。被告公司:現在口 頭協調的結果,就是死了就死了。原告:是。被告公司:但 是死了的話,你們要負責把它運棄。」、「被告公司:76次 那就是半個月一次嗎?原告:是,大概半個月,20天一次。 被告公司:但我認為需要半個月養護一次嗎?原告:…有時 候一個月也不用一次,有時候像冬天一個禮拜要澆一次。被 告公司:那你記錄就做到76次就好,你實際做幾次我也不會 跟你計較。」、「原告:現在就是養護的問題,還是移樹死 亡率的問題,這2項比較有問題。 被告公司:死亡率大概就 是死就死了…」、「被告公司:好啦你就照我跟你講的,植 栽就讓你來做也好。」、「被告公司:那你星期五趕快來固 定支架。原告:好」、「被告公司:樹枝都割除了?原告: 是阿。連絡廠商吳先生處理…」、「原告:希望林進基技師 能給承諾,這邊我就承擔起來,我就直接下去做,開始來去 支撐,不然颱風來很麻煩。被告公司:…沒有問題ok阿,其 他也只是蓋個章而已。」,可知,原告承作內容包含枝葉修 剪及固定支架,且應被告公司要求已承作完畢,被告公司否 認原告承作範圍包含上開兩項目,與事實不符。又就移植樹 木之死亡問題,原告公司無需保活,且其處理方式被告公司 亦承諾原告公司僅須運棄即可,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應就移 植樹木死亡負責云云乙節,除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行為有 關外,亦有違兩造之約定內容,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對被 告公司所負之養護工作,僅限於澆水乙事,並不及於被告公 司所指之其他項目,此亦證,原告後未與被告公司簽訂書面 工程契約,乃被告公司事後要求原告應承作之養護項目,與 原約定之內容不符且相距甚大,原告後未繼續為工程施作, 係被告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所致,故被告公司辯稱乃原告 公司片面要求加價,經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即逕自採取不負 責態度,拒絕續為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至為酌明。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正式提出植栽工程報價單,被告 則於101年6月28日完成合約製作,因李宗冀先生要求,原告 簽約之法人使用關係企業『山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未 用印版契約寄達原告後,即受到原告要脅須增加合約總價金 約10餘萬元,才願意簽署合約。至今,未用印版契約仍扣留 於原告,尚未寄回被告。本件兩造的承攬契約是原告片面終 止的,被告認為是原告違約,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對原告 終止契約,甚至還拜託原告10次以上請原告進場施工,本件 才會從101年8月拖到10月底,才會再找訴外人台南市頡櫳苗 藝來繼續移植工程,造成每棵移植單價增加311元。 且被告 曾去函原告催促其就書面契約用印,惟契約之成立應以口頭 達成合意即為已足,被告認為所謂口頭契約是指錄音內容所 指整個書面契約之內容,原告若要否認書面契約也就是否認 口頭契約的存在。 ㈡原告所云施作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包稻草蓆、 挖土機、工資等使用數量,均非其報價之工項,亦非雙方議 約之計價項目。且原告無法提出工數及機具數量之佐證,浮 報出工數嚴重,故其要求之費用難以採信。查原告之報價單 ,壹-六-18項、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此為原告唯一施作 及求償之工項),共計有45株,每株移植完成後給予單價20 0 0元,完成45株之移植後被告須給付施工費為90000元。退 萬步言,假如原告真能完成『壹-六-18項、省道台一線行道 樹移植』,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施工費90000元。 況且原告僅 施作斷根、枝葉修剪後,移植完成率不到50%, 即棄之不顧 。 ㈢原告現場施工品質不良,作業草率,致本公司招受台南市政 府工務局工共工程處懲罰性罰款2,000元。且造成樹徑30 公 分以上之樟樹死亡20餘棵,原告僅願意承認造成樟樹死亡10 棵。 ㈣原告在請求支付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施工費前,依法應先 將死亡之樟樹補植(樹徑30公分以上)完成。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依民法第492條,原告應先將瑕疵改 善完成。 再依民法第495條,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補植樹徑 30公分以上之樟樹,每株市價約37,500元,10株共計375,00 0元【計算式:37500×10=375000】。 ㈤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內容嚴重斷章取 義,已與原始談話意思不同,請鈞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譯文(紅字為依據錄音內容增修), 況原告於101年8月1日 向被告要求承接植栽工程(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01、64 、65、66、67段),而斷根與修枝在此之前已由他人施做完 成(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72、73段),原告卻仍可提出所 謂之付款憑據,可證原告所提之該付款憑據為偽造。 ㈥原告於談話錄音中, 要求以樹徑6公分之樟樹取代死亡之樹 徑30公分樟樹, 被告明確答以:『不可以,要大棵的。…』 (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7,15、16段)故並無樟樹死亡, 原告可完全不負責之情事。 ㈦原告已詳閱工程合約(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7,10、11、6 6、67段),並同意101年8月3日用印(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7,74、82段),卻於101年8月6日清運現場之樹枝後,即 棄置植栽不顧,隨後要求被告應增加合約金額1、2拾萬,才 願意再進場養護及搬運樟樹,其動機何在?原告不作為之結 果已造成樟樹之死亡率大幅增加。 ㈧依據原告同意用印之合約第8條第3款、第18條第5款及民法 第495條,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㈨系爭工程原由羅嘉林先生負責,並於101年7月25日至26日, 完成修枝及斷根作業。 ㈩原告於101年8月4日施作樹幹包覆、101年8月6日清運樹枝, 隨後棄置現場樟樹不顧,被告多次懇求原告進場,原告均以 提高合約金額作為要脅而不願意進場,眼見現場樟樹逐一死 亡, 被告不得不商請「頡櫳苗藝」於101年10月19日至20日 進場完成樟樹移植並照護樟樹, 被告與頡櫳苗藝於101年10 月30完成合約簽署。原告棄置現場樟樹達74天之久,造成現 場樟樹因疏於照護,死亡率異常增高,原告遲延工作,且無 意履行契約,造成被告必須另覓其他廠商接辦本項工作,致 使『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增加費用計13,995元【頡櫳苗 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18,複價103,955元; 原告估價單 項次壹-六-18,複價90,000元。103,995-90,000=13,995元 。】,依民法第503條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 被告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綜上, 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計有樟樹死亡之損害375,000元 及行道樹移植成本增加13,995元, 共計388,995元可供抵銷 ,已遠超過原告應得之工資,原告所求無據。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植栽工程款估價單、原告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請求費用明細、原告公司101年12月3日台中工 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被告101年12月7日10 1桓南字第223號函、原告公司與巧思園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現場施工照片、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林進 基有關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談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工程請款 單之費用支出明細及原告向巧思園購買植栽樹木之付款憑據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承攬契約,惟以前揭言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 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何時開始?原告是否受未用印之書面工程 合約所拘束?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何時終止?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主 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㈡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何時開始?原告是 否受未用印之書面工程合約所拘束? ⒈參酌原告所提被告101年12月7日101桓南字第223號函文說明 欄「二、本案自始由羅嘉林先生與本公司接洽,其表示願承 攬本公司台南市之植栽工程。羅嘉林先生同時表示願先行施 作,如工程品質可被接受,再與本公司簽約。三、羅嘉林先 生施工後,因品質受質疑,且遭台南市政府罰款2,000元, 並要求改善施工品質。四、之後,李宗冀先生主動向本公司 表示願意接續羅嘉林先生允諾後,本公司同意李宗冀先生進 場接續羅嘉林先生之作業。」、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之估價單 所載日期為101年6月26日、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所承作台南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 線道路工程之監造單位)公共工程監造表所載101年7月25日 之施工情形為「2.台一線行道樹(樟樹)修枝及斷根作業」 等內容,並據證人吳嘉原於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述:「(法官問:認識羅嘉林?)本件工程一開始是 跟原告接觸的,原告說工地的事是羅嘉林在負責,我知道原 告與羅嘉林是合作關係,還沒有簽約之前勘查工地、施工細 節都是跟羅嘉林接觸,簽約是跟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李宗冀簽 約的,簽約後整個工程事項證人都是交代證人的工地林主任 處理。」等情節,足證系爭道路植栽工程原先係由訴外人羅 嘉林出面向被告承包,後經被告、訴外人羅嘉林同意,將 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出 具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嗣於10 1年7月25日進場施作,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1年7月25日前即 已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就被告交付原告之書面工程合約用印,兩造 並未就該書面契約之條款為合意,故該書面契約並不得拘束 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正式提出 植栽工程報價單,被告則於101年6月28日完成合約製作,因 李宗冀先生要求,原告簽約之法人使用關係企業『山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當未用印版契約寄達原告後,即受到原告 要脅須增加合約總價金約1、20萬元, 才願意簽署合約,況 依 101年8月1日兩造商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錄音譯文觀之 ,原告已詳閱工程合約, 並同意於101年8月3日用印,應認 該工程合約之內容得拘束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先於101年6 月26日出具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嗣於101年7月25日進場施作 ,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1年7月25日前 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又兩造就此為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並 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欲由原告以其關係企業『山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遂於完成書面 工程合約之製作後,將該書面工程合約先行寄送原告,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估價單及尚未用印之書面工程合約在 卷可,而原告於收受書面工程合約後,兩造協議於101年8 月3日正式簽署該書面工程合約前, 兩造就原告所提履行契 約條款之疑點曾充分之溝通、討論,此稽諸原告所提原告法 定代理人李宗冀與被告公司林進基於101年8月1日( 星期三 )之談話錄音譯文「恒億林進基:明天禮拜四,明後天約巧 思園吳先生。李:喂,吳先生,我在技師這裡,看你明後天 甚麼時候有空。巧思園吳先生:都可以,李:那就禮拜五, 禮拜五你甚麼時候方便,你等一下。李:問技師,(林技師 說下午2點)。李:8月3日禮拜五下午2點。巧思園吳先生: 都可以。李:8月3日禮拜五下午2點,約在交流道, 中央路 你知道嗎,好就約在那裡禮拜五下午2點,你資料送過來( 施工計畫),把你用好的資料都送過來,你用電子檔過來, 對他們可以改就改(恒億),那你就用電子檔過來好不好, 好,好,好,那一點50分到好了。我們早一點到,禮拜五見 。(閒聊)恒億林進基:那植栽合約你有看過嗎?李:有, 有看過。恒億林進基:那你有留著嗎?李:有,有留著。恒 億林進基:那有甚麼問題嗎?李:因為其實現在還有些問題 ,我跟吳先生有討論過,移植部份需要保固,要養護,但是 現在,死亡率較高,所以它死亡率移過來的地方,跟技師討 論,它越大棵存活率越低, 但是我補是否可以用6公分補植 ,還是要大棵一點。‧‧‧《雙方就移植養護之細節互相溝 通討論》‧‧‧恒億林進基:我跟你講的,植栽就讓你來做 也好。李:好。‧‧‧李:希望林進基技師能給承諾,這邊 我就承擔起來,我就直接做下去,開始來去支撐,不然颱風 進來很麻煩…。恒億林進基:禮拜五應該也是講合約,沒有 問題ok啊,其他也只是蓋個章而已。」等對話內容甚明,縱 然被告就該對話內容尚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補充記載原告漏未 繹載部分,惟以上揭對話內容足徵兩造已就原告之報價及未 用印之書面工程合約內容達成協議,原告自應受該工程合約 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其不受該書面工程合約內容之拘束, 自不足採。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1年8月初經兩造合意終止,被 告則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迄目前為止尚未對原告終止 契約,甚至還拜託原告10次以上請原告進場施工,才會從10 1年8月拖到10月底,再找訴外人頡櫳苗藝來繼續移植工程云 云。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迄未能舉證 以遂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稱 其迄目前為止尚未對原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據證人吳嘉原於 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說過工程取消原因?)原告法代跟我 說,甲方即被告要求原告要進行養護三年,養護費用才幾50 -60萬元,證人就跟原告法代說養護不應該那麼少, 養護費 用一年至少要80萬元以上,因為當地沒有水源,必須要用水 車。所以我後來知道取消是養護費用的問題。證人跟原告法 代說養護幾10萬元會賠錢,我建議原告不要接這養護工程, 我與原告沒有訂立養護內容。當時證人有跟原告報價如果要 養護的話費用要1百多萬元。」等情, 並參酌原告所提被告 回覆原告以台中工業局郵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工程款之101年12月7日101桓南字第223號函文說明欄「 五、但,李宗冀先生進場後,僅施作支架、包稻草蓆及清除 廢物,仍未完成植栽移植作業,即向本公司要求合約金額應 提高10~20萬元,才能繼續施工並簽約。 本公司遂感李宗冀 先生毫無誠信可言,斷然予以拒絕。並於告知李宗冀先生後 ,本公司另與他廠商簽約。」之記述,及原告亦自承其就系 爭道路植栽工程於完成廢棄物運棄階段之工程後,即未進場 施作等情狀, 而原告係於101年7月25日、7月26日施作移植 前之修枝及斷根作業, 於101年8月4日施作斷根樟樹樹幹包 覆作業,於101年8月6日施作修枝清運作業, 此有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上開日期工程監造表在卷為憑 ,核與巧思園公司以102年10月17日巧字第000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其向原告承攬該工程後進場施工為101年7月23日至 8月初完成乙節大致相符, 具見原告係於契約成立並進場施 作後,因就養護工程部分要求被告提高工程款金額,然遭被 告拒絕,乃拒簽署上揭書面工程合約,而該書面工程合約之 約定條款其中第七條第⒉款「工程估價單未列而於乙方(指 承攬人原告)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第十八條第⒋款前段「未經甲方(指 定作人被告)同意,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及依第 二十條約定與該工程合約互為補充之業主施工說明書即台南 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施工說明 書其中第12902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就移植部分載明:「 3.3 移植前處理:3.3.1 樹冠修剪:植栽應配合樹形於斷根 前作適當之整枝及修剪,修剪原則如下:‧‧‧‧。3.3.2 斷根:‧‧‧‧。3.3.3 樹冠修剪及斷根後之藥劑處理,包 括應於葉面及樹幹上噴施抗蒸散劑以防止植物水份散失過多 。根部經切除之部位應塗抹發根激素,以促進新根生長。並 施用殺菌劑或樹漆等傷口防護塗料以防細菌感染,藥劑之使 用須經工程司核可並依產品之使用說明書施用。斷根後應於 當日內設立支架,以穩固植物。支架與樹幹相接部分,應襯 墊布塊等緩衝物質,以防磨擦傷害樹皮。斷根至定植前若有 植株倒伏或支架損壞,承包商應隨時扶正或修復。3.3.5 修 剪及斷根後至移植前,植栽仍須辦理澆水、噴藥等必要之養 護工作,以保持植株優良成長,俾利移植作業之進行。」等 關於移植之相關作業規範,又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⒉款、第 ⒊款分別約定:「甲方得因乙方施工或履約能力不足、破產 、清算、重整或業主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無條件接受 ,立即停工,並維護已完成工程及承擔本合約之責任與義務 至甲方接管為止。甲方有權處置工區內所有材料及設備」、 「前款情形,雙方應就現況進行結算,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即 已進場之合格物料,仍依本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及計價。」, 有該書面工程合約在卷足考。原告既於契約成立、進場施作 後,因就提高養護工程款金額部分,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 遂於完成廢棄物運棄階段之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承前 所述,原告應受上揭書面工程合約內容之拘束,則依上開合 約第七條第⒉款、第十八條第⒋款前段、第二十條之約定, 原告仍有繼續履行施作移植前養護、移植、植栽、養護之義 務, 惟原告於101年8月6日施作修枝清運作業後,即未再進 場施作,即無可能履行施作移植前養護及後續之植栽工程之 義務, 又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係於101年10月19日 、10月20日進場繼續完成樟樹移植作業,被告就系爭道路植 栽工程另於 101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 簽立書面工程合約,又原告於施作修枝清運作業後, 迄101 年11月26日始檢附費用明細向被告請求付款,並說明因斷根 後有10棵植栽未長出新芽,其願補植米徑7~5公分之苗株( 與原有植栽相同之樟樹)、每株施工及種植成本約 1,200元 或由被告代植從工程款項扣除, 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101 年11月26日昱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工程請款單及台灣世 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上開日期工程監造表及該工 程合約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稽諸上情,堪認被告 抗辯原告遲延工作及未依約就斷根後待移植之樟樹為必要之 養護行為,導致樟樹之生長受影響,且未繼續履行契約施作 後續植栽工程,構成施工不足之情事,被告乃不得不於101 年10月19日前對原告終止契約,而使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 苗藝)繼續履行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依 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⒉款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則被告認原告有施工不足之情事,構成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 ⒉款終止契約之事由,乃另使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 於 101年10月19日進場繼續施作原告後續未履行之工程,並 將由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繼續施作之事由通知原告 ,堪認其對原告已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 攬契約至遲於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進場施作時即告 終止,被告稱其對原告迄未終止契約,亦難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35,345元, 又原告信 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履行本件承攬契約與巧思園公司簽 訂工程合約,支付巧思園向其訂購植栽盆栽之費用77,600元 ,以備完成本件植栽工程,惟竟因被告公司片面毀約,拒絕 原告公司繼續依約進場施作,致原告公司另遭巧思園公司對 其主張契約責任,而受有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損害共計212, 945元,故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經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 惟承上所論,原告係因施工不足而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此核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有未符, 是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乏依 據。 另查,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 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 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依上揭書面 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⒊款約定:「前款情形,雙方應就現況 進行結算,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即已進場之合格物料,仍依本 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及計價。」,原告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僅 施作完成至廢棄物運棄階段之工程後,即未進場施作,稽諸 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估價單內容,原告僅係施作估價 單所示「壹-六-18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部分之工程,兩 造就該部分工程款議價為9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及工程合 約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為90,000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行道樹移植成本增加13,995 元及樟樹死亡30棵之損害375,000元等損害,共計388,995元 ,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⒊款、第十八條第⒌款及民法第 495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 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以此數額為抵銷後,已遠超過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無從舉 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有樟樹死亡之 損害數額,僅係以露天拍賣之網路賣價加以換算,且其迄未 能舉證證明樟樹死亡30棵及其因樟樹死亡而受業主求償375, 000元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尚難認其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非有據。另被告主張因原告 有上開施工不足之情事,乃使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 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致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成本增加 13,995元,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簽 立之工程合約及詳細價目表為憑,經比對兩造就「壹-六-18 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工程部分約定之契約價格90,000元 ,及被告與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就「壹-六-18省道 台一線行道樹移植」工程部分約定之契約價格 103,955元, 二者確有13,995元之差價,又兩造於上揭書面工程合約第十 八條第⒌款約定「因乙方因素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仍由乙方負擔。」,被告主張此乃原告施工不足導 致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並因而增加移植成本13,995元,故依該 合約條款請求原告負擔該數額,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主張 得供抵銷之債權數額應為13,95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90,000元經扣除上開得抵銷金額13,955元後, 僅餘76,005元【計算式:90,000元-13,955元=76,005元】 。 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係於101年12月3日以以台中工業局郵 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該催 告函則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附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 即101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76,005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 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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