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黃 蘭
賴麗雪
顏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郭永忠
被 告 李彩菊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
年5月起至民國104年6月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伍
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萬元分別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訂立「土地合買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書),以新台幣(下同)21,872,500元之價格,合買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3365
公頃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上開購地之價金,由原告
黃蘭、賴麗雪、顏秀真與被告各出資4分之1,並約明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及收益,按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
配,並約定按月結算。又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
為花壇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為顧及使用上之完整性,兩造又
約明以原告顏秀真為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協議
書及本院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號
認證書
可稽。按
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意旨亦指明:「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係分
別出租於訴外人⑴彰佺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彰佺公司)、每
月租金26,000元;⑵詳鈞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詳鈞公司)、
每月租金16,000元;⑶大榮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⑷吳
振柱、每月租金23,000元;⑸聯亞公司、每月租金16,000元
;⑹彰佺工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9,000元,合計每月之租
金收益共計105,000元,上開每月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之約定,兩造每個人可分得4分之1即26,250元。而上開訴外
人彰佺公司每月26,000元、詳鈞公司每月16,000元,合計42
,000元之租金,自101年7月1日起係由被告收取,而被告每
月應分得之租金為26,250元,換言之,被告每月溢得之租金
為15,750元,自應按月返還原告黃蘭、賴麗雪、顏秀真每人
各5,250元,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應各給付原告
黃蘭、賴麗雪、顏秀真52,5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蘭、賴麗雪、顏秀真各52,5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因被告自101年7月起
迄今均未依時給
付原告黃蘭、賴麗雪、顏秀真,其所溢得之租金,其
顯有日
後亦不履行
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黃蘭、賴麗雪、顏秀真5,250元之不當得利之租金。
㈡
本件系爭土地兩造於93年12月17日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
附圖上固然載有○○○鄉○○段○○○○○○號分管位置圖」、
「立
分管契約人:甲方:黃蘭、乙方:賴麗雪、丙方:李彩
菊、丁方:顏秀真」,
惟系爭協議書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管
之協議,僅係約定日後欲分割應如何分割及各人應分得之位
置而已,此觀整個協議書之條文即明,再
揆諸○○○鄉○○
段○○○○○○號分管位置圖」之下方載明:「民國93年11月經
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日後欲分割時,依上開尺度分割及位置
分配,通路則按分得實際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益明。再者
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訂定之「合資購買農
地共有過戶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全文,
亦無兩造有關分管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之協議,故而被告
抗辯其有權將系爭土地依兩造分管之協議其所分管之位置出
租予訴外人彰佺公司、詳鈞公司,而由其取得全部之租金,
實非事實,而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同意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之內容為分割,因系爭
土地尚未分割完畢,故被告亦不得據此而主張其出租於訴外
人彰佺公司、詳鈞公司之租金應由被告單獨取得。末按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得之租金,其
期間係自101年7月起算,
因之被告抗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認定從100年10
月至101年6月止,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為105,000元,均已
由訴外人郭永忠收取完畢,實亦無理由,而無足採。
㈢兩造係依每人各出資4分之1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其上
之房屋,既係每人出資相同,則合資標的之收益,自應每人
分得之數額均相同。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係在系爭土
地的東面,因之本件系爭土地相同之面積,東面之價值高於
西面之價值,為求公平,故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時,方就將來分割系爭土地時每人應分得之面積為不相
同之約定,即分得位置越靠西位置者分得之面積較多,分得
位置靠東面者,所分得之面積則較少,如此方能使每人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均相同。因兩造約定日後分割系爭土地時,被
告所分得之位置位在系爭土地之最西面,距離系爭土地聯外
道路最遠,其分得土地之單位面積價格較分在系爭土地東面
土地之單位面積價格為低,故被告能分得之面積較大,始
臻
公平,揆諸上述,可明在兩造完成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之前,
被告欲獨得兩造所約定其將來分割時所分得土地面積時之全
部租金,實不公平而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定明:「前述合買土地出資金額新台幣21,
872,500元,出資比例分別為甲方1/4、乙方1/4、丙方1/4、
丁方1/4,其土地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及收益,各方均約定以
上述比例分配,並應每月結算分配,日後處分亦應經4人同
意始能決定。」,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
規定合夥之性質,依民法第692條之規定,自不得由其中任
一
合夥人任意主張終止之。揆諸上述,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並非
合夥
契約,而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
同,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得隨時終止契約,其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是建中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該事件被告之日期101年6月19日為終止兩造之
本件所謂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云云,實無理由,自無足採
。而原告訴代理人郭永忠於本院101年度訴第631號事件中所
為之陳述或提出之任何單據,均係就本件合夥之某一時點、
階段所為合夥事務之會算,並非系合夥解散(終止)之清算
,被告據此而抗辯本件合夥已終止,其取得訴外人彰佺公司
、詳鈞公司之全部租金顯為違法,被告並無每月溢得15,750
元之租金…云云,實亦無足採,被告私自與訴外人彰佺公司
、詳鈞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將租
金占為己有,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2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黃蘭5,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雪
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賴麗雪
5,2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秀真5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
應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顏秀真5,250元。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載明:「
乙方(即原告賴麗雪)同意於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壹
日將此筆土地建物過戶分割于甲方(即原告黃蘭)、丙方(
即被告)、丁方(即原告顏秀真)。乙方應將從中華民國
壹佰年拾月起至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止所收入房租還於
押金之用途不轉移它用。」等語。
詎原告顏秀眞等人拒絕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不得已,於102年1月3日針對系爭土
地提起履行契約(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號)。又查,訴外人郭永忠即原告賴麗雪之配
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彰佺公司、詳鈞公司、大榮公司
、吳振柱、聯亞公司等承租人,自100年10月起截至101年6
月底為止,合計為954,000元,一直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
經被告一再催討未果,被告李彩菊不得已,才向本院提起請
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631號)。
㈡又根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請求履行契約及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5頁第4行載明:「⑷上開土地出租於
他人之租金,從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每月為105,0 00
元,均已由郭永忠收取完畢。」等語足見,訴外人郭永忠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由郭永忠一人收取租金。
㈢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根據兩造於93年12月17日所簽訂系
爭協議書(內附分管位置圖),並經本院
公證處公證可稽。
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遂將所分管之位置分別出租予訴外
人彰佺工業有限公司及詳鈞實業有限公司,此分管之位置係
分配予被告所有,自應由被告一人出面將其所分配之土地位
置出租,從而被告收取該部分之租金,顯為適法!被告並無
每月溢得租金15,750元。又分管位置圖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所為分管之約定,其所附簡略圖,標明出租予訴外
人彰佺工業有限公司及詳鈞實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位置
為被告李彩菊
持有範圍。足見依分管位置圖所示,被告自得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出租其所分管範圍內之土地,實無就原
告出租分管範圍內所收取租金,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等
人之理。
㈣被告於102年1月3日針對系爭土地提起履行契約(分割共有
物)事件,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顏秀真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5號庭訊中對於分管位置圖之內容,並不爭執。兩造均同意
系爭土地依上開分管位置圖之內容分割。
㈤關於本件是否為合夥契約?以及何時終止合夥關係乙節: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顏秀眞名下
,依上開實務見解,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合夥契約,
而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以起訴狀
送達之日即101年6月19日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訴請原告顏秀眞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名義,自
屬該合資無名契約之終止!
㈥關於兩造有無結算或如何結算乙節:查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郭永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之言詞辯論中:
「(問:被告郭永忠提出之房租收支明細表,其中雜費支出
明細部分,被告郭永忠是要做何種主張?)郭永忠:是這段
期間(指101年6月31日以前)支出的金額要從收取的租金中
扣除,‧‧‧。(問:對於被告主張扣除雜項支出明細,有
何意見?)郭永忠:我下次再提出支出證明。(問:是否已
向劉美杏收取租金到101年6月30日止?)郭永忠:有的,都
已經繳清了。」等語(參見該案10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查,郭永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該案
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謂:「(問:今日所提出
之明細表,與9月13日之明細表比較,有再多扣哪些項目?
)郭永忠:還要扣7月至12月的房屋稅及101年度地價稅。房
屋稅依繳款證明書所示所屬期間100年7 月1日至101年6月30
日止,金額為106,900元,平均每月為8,908元,再乘以6個
月後再除以4個人分攤,每人為13,362 元。地價稅是繳納
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金額15,644元,每人平均分攤
3,911元。」,應認雙方已有終止無名契約,及結算金額之
合意甚明。
㈦101年7月以前的出租情形
是以兩造4個人的名義共同出租給
數個承租人,101年7月以後是就各自分管的位置出租給他人
。101年7月以前兩造是合夥購買土地建屋出租給他人,兩造
並有分割協議書,第一點是講到101年4月要分割,但是都沒
有辦理,原告拒絕履行分割,101年6月以前是兩造4個共有
人委託訴外人郭永忠出租系爭土地與建物,租金都是由訴外
人郭永忠收取,租約租期至101年6月,所以101年7月開始就
由各共有人就自己分管位置與承租人訂立租約。被告是在10
1年7月有先以
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郭永忠表示終止其繼續與
其他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的
代理權利,訴外人郭永忠一直到
101年12月才把之前已到期的押租金返還給承租人,兩造之
合夥關係在另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曾結算,兩
造於102年1月17日也有一起結算,日期是101年7月到102年1
月,是郭永忠所結算書寫的,被告不承認這個結算結果,兩
造沒有會算過租金收入。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所簽系爭分
割協議書有終止之前兩造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契約的意
思,分割協議後,並沒有在訂立新的分管契約。因為原告拒
絕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來履行,被告才向本院提起101年度
訴字第631號訴訟,被告是依照93年11月系爭協議書所附的
分管位置圖來自行出租。系爭協議書當時縱使分割以前沒有
依照分管位置圖分別與兩家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來兩造
之間也有再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且101年7月1日以前系爭
土地之租金都是訴外人郭永忠收取,事後郭永忠在前案101
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也已經呈給法院房屋收取明細表結算
完畢,現在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土地合買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在案,約定原告黃蘭(甲方)、賴麗雪(乙方)、顏秀
真(丁方)及被告(丙方)等4人,共同出資以21,872,500
元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3365平方公尺土地,由4人各出資4分之1,一致同意以原告
顏秀真為登記名義人,並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及收
益,4人按上開比例每月結算分配,上開協議書末頁附有一
分管位置圖,頁中載明「93年11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日
後欲分割時應依上開尺度分割及位置分配,道路則按分得實
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登記於
原告顏秀真一人名下。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兩造委由訴外人郭永忠出租予
第三人彰
佺公司、詳鈞公司及其他共5位承租人,租賃期限均至101年
6月止,每月租金之總收入共計105,000元,共收取押租金57
5,000元,並由郭永忠每月結算扣除必要支出(如地價稅、
房屋稅、房屋修繕費、土地鑑界費、測量費、環境清運費等
)後將租金收益分配予兩造。
㈢兩造於另100年10月16日簽訂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協
議書,約定原告顏秀真同意於101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
分割過戶與其餘3位共有人,顏秀真應將100年10月起至101
年4月之租金收入做為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用途,不得移轉
它用,房屋原有水表、電表各六個,如要增加、移轉時,必
須由共同費用內負擔之,並從100年10月起不得使用公費任
意修繕房屋,過戶分割費用由各方自行負擔,不得挪用共同
費用,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登記。
㈣被告以先位之訴對原告顏秀真、以備位之訴對訴外人郭永忠
提起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原告顏秀真或訴
外人郭永忠就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之租金收益,扣除雜
項支出及房屋稅、地價稅後,應給付被告61,582元,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郭永
忠應給付被告李彩菊61,582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
㈤被告自101年7月起將其依93年12月17日土地合買協議書末頁
之分管位置圖,就其分割後得分配取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及
其上建物,單獨與第三人彰佺公司及詳鈞公司分別訂立租賃
契約書,期限各至104年6月30日及103年6月30日,租金每個
月分別為26,000元及16,000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土地及建物,扣除
必要費用後,
將收益分配予各出資人,是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房屋及出租
事業,自有合夥契約之存在
無訛;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
公同共有,合夥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合夥解散經清算完結,不過為合夥人間公同關係終止,合
夥財產公同共有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民法第83 1條第1項參
照),是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查,本件兩造雖於100年10月16日
簽立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協議,約定租金收入作為返
還押租金使用及其他費用如何負擔之情形,惟土地共有人約
定分割共有土地,是否即有終止並解散合夥事業之意思存在
尚非無疑,縱認上開分割協議有解散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意思
表示,惟實際上兩造就合夥事業並未進行清算,此為兩造所
是認,因此被告始會對原告顏秀真及訴外人郭永忠提起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31號請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故縱使系爭合夥財產,兩造已不再共同出租收益,然兩造間
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財產亦未分析,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迄今均仍未消滅,自
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93年12月17日土地合買協議書之條款僅約定兩造
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地上建物共同出租收益,並無土地分管之
約定,協議書末頁雖有一「分管位置圖」,然該圖下方已附
註說明此圖係做為將來土地欲分割時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
道路設置圖說,況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將合買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
予以出租收益,並依此委由訴外人郭永忠進行合夥
事業,將合夥財產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則兩造均未實際管領
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又約定分管使用之情事,故被告辯
稱其就土地分割後可分配取得之位置,在未實際分割取得該
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以前,有分管特定部分之權利存在,
顯屬無據。
㈢另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
所得私擅處分,復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共有土地之
出租,
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
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未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
共有物即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特定部分出租他人,
自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且未約定分管契約,土地及建物亦未經
分割由共有人分配取得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故被告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特定部分自行出租予
他人,為使用收益,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
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為返還利益之請求,自
堪
認定。
㈣再查,被告向承租人彰佺公司收取租金每月26,000元、向承
租人詳鈞公司取得租金每月16,000元,每月共計42,000元,
故其餘3位共有人每月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10,500元,
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10個月各共有人每人可請求10
5,000元之租金利益;另被告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第
三人彰佺公司之租賃期限至104年6月30日,自102年5月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此部分租金原告每人每月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不當利益為6,500元,又被告與詳鈞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故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此部分租金原告每人每月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
為4,000元,因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
,按月給付6,5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未以上開租賃期限之
末日為請求之終止日,故逾租賃期限以後之請求,自於法無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
5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4年7月以後之租金利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