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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楊麗美 被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2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267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104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 689元,及自本書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10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請求 為431,615元,末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 金部分之請求為254,267元, 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被告中部科學工業區后里園 區(○○○區○○○道北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 年2月9日已驗收合格,兩造間契約的價金(含稅)為:場內 部分789噸乘以2,700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236,815元, 場外部分是:789噸乘以500元,金 額為394, 500元, 場內及場外價金不含稅合計是2,524,800 元、含稅則為2,651,040元, 被告扣留之保留款為上開含稅 價金的百分之十即265,104元, 經扣除原告於102年2月份清 償部分金額41,074元,尚餘224,030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噴漆工程需將鋼橋於原告之工廠先進行「假安裝」並噴 塗處理後,再運至工地現場組裝,組裝後再進行補漆處理等 程序。依工程慣例,因「假安裝」需占用噴漆場之場地,因 鋼橋體積甚大,所需場地亦大,故業主均需另給付場地使用 費(亦為租金)予噴漆廠,原告與被告並非第一次合作,之 前合作之工程案件被告亦給付原告場地費用,原告依前例請 求被告給付場地費用,顯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 場地費用(15座含配件,790.8噸,單價250元) 207,585元 (含稅), 經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供請款單予被告,並經 被告要求開立同金額發票( 98年3月31日、號碼:00000000 )報稅,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㈢另依工程慣例,承包商開立請款單交付業主後,如業主認為 無疑問,會請承包商開立發票交付業主後付款。本案被告收 到原告開立之請求給付場地費用之請款單、及請求給付保留 款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後,其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原告開立 發票交付之,原告照其指示開立發票並交付被告後,被告故 意拖延多時不付款,待本案進入訴訟審理中,被告始否認應 支付各項費用,此實違反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原告開立發 票後,當月即應繳納稅金,如非經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而確 信被告將付款,原告當無自行開立發票並繳納稅金之理。 ㈣被告另向原告借用支票融資額度俾向銀行融資,因銀行融資 之故,故被告必須提供工程契約、工程發票等資料予銀行審 閱,原告因此於98年7月1日開立二張發票供被告提供予銀行 ,分別為480,900元【458,000×1.05=480,900】及443,100 元【422,000×1.05=443,100】之二紙發票,被告則開立到 期日為98年10月20日、面額880,000元【計算式:458,000+ 422,000=88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原告於98年7月 16日將該支票持至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之貸款額度內向銀行 為票貼借款,取得80%之現金即700,000元,該筆款項於98年 7月16日撥入原告於第一銀行之融資帳戶,原告旋於98年7月 16日將該金額扣除支票金額880,000元之5%營業稅及匯款匯 費30元後,匯款655,970元【700,000元-880,000元×5% - 30元=655,970元】予被告。該支票於98年10月20日到期, 銀行撥還180,000元返還原告,扣除利息2,652元,餘177,34 8元,原應返還予被告。 ㈤縱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24,030元、場地費 用207,585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177,348元,尚應 給付原告254,267元【計算式:224,030元+207,585元-17 7348元=254,26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被告確實有扣留系爭工程 之保留款265,104元,並已清償其中41,074元, 然兩造於98 年3月簽立工程合約書後,因需資金購買材料, 遂由被告開 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台 中中小企業銀行花壇分行、面額880,000元支票一紙,由原 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融資借款,期間98年7月16日原告以匯款 方式先行給付655,970元予被告,就上開融資部分,原告尚 欠負被告177,348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㈡另由工程合約書中報價單詳載,鋼箱樑內、外部塗裝,每噸 高達2,700元,搬運費另計,因此鋼樑需在原告處所施工塗 漆是理所當然,原告現要求場地費租金實不合理,且合約中 亦無載明場地費用,現原告私自起訴請求場地費用一頓達25 0元, 每支鋼樑動輒百噸,再要求給付場地費租金,實無理 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兩造所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 支票、存摺、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扣留系爭工程保 留款265,104元,嗣已清償其中41,074元, 及被告簽發上開 面額 880,000元之支票而借用原告之融資額度向第一商業銀 行融資部分, 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77,348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 須給付原告工程場地費用207,585元? ㈡經查:原告就工程場地費用部分已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EU00000000號)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收受該統一發票,並 於98年3-4月申報該統一發票為進項發票, 此有原告所提該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EU00000000號)影本在卷為憑,且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本院甚明, 有該局102年9月3日中區 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徵兩造就被告支付原告該工程場地費部分,確有達 成合意,被告辯稱合約中並無載明場地費用,原告私自請求 場地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自難採取,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67元【 計 算式: 工程保留款265,104元-被告已清償部分41,074元+ 場地費用207,585元-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77,348元=254, 26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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