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億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鑾
訴訟代理人 林煙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2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簡稱鎰仕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3日
持被告簽發、受款人為鎰仕公司、
發票日102 年1月30日、
票號C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938,7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借款,除簽立
擔保票據明細
表、交付取得系爭支票之售貨統一發票憑證外,並經鎰仕公
司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與原告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嗣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退票
。
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及
民法第
29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鎰仕公司於101年6月8日與原告
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之
第11條約定立約人(即鎰仕公司)同意按貴行(即原告)要
求之數額將立約人銷貨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貴行」,及擔保
票據明細表已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由本公司(人)交付
並轉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作為償還本
人向貴行所負債務之還款來源,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
本公司(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
異議。」等
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際復同時對被告進行票據信用查詢
,此有票據明細表票據徵信資料內容欄記載
可稽;且鎰仕公
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買受人即被告公
司,該統一發票上亦註記本發票已在原告融資,不得註銷,
而鎰仕公司
持有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融資,已
足證鎰仕公司
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
債權予原告之意,且將來有可
能對被告或其他
第三人所應付鎰仕公司支票款債權轉讓原告
,俾取得融資。是原告自因鎰仕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
得債權權利
無庸置疑。
㈡鎰仕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
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無誤,並依擔保票據明細表之約定,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
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票據兌現時先
行存入,再憑原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原告一
切債務。而系爭支票雖由被告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
系爭支票係由鎰仕公司依據其與原告間前開所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之授信總約約定事項
暨擔保票據明細表所約定,將系爭
支票債權轉讓與原告後,向原告借款,雖鎰仕公司背書轉讓
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
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讓與
,故已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
面金額之債權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並主張以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4360號
支付命令及
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而足始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本件已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
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及
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係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據
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或依據系
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來請求,由本院依法認定。被告與鎰仕
公司間承租鋼鐵樁部分沒有訂立契約,是被告單方面提出,
原告認為
不足採信。如果租金欠那麼多,被告與鎰仕公司訂
貨,可以用抵銷的方式主張,被告應該不至於那麼草率,讓
鎰仕公司一直積欠租金達上千萬元。被告所提簽收單不是鎰
仕公司親自簽收,不能證明鎰仕公司有簽收這些鋼板樁,原
告否認真正,因為數量完全與被告所提出鎰仕公司承租鋼板
樁的明細表與發票有所出入,數量明顯不符,日期也不符,
被告提出之發票、簽單裡面看不出有這些紀錄,被告與鎰仕
公司的交易行為有可能是假的,原告認為被告所提出的文件
不足採信
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為
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又票據正面記
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定由發票人於發票時
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23次
民事庭決議足資參照,且不以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
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又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此即以限制票據流通方式,以確保
票據權利人僅為鎰仕公司。而系爭支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鎰仕公司委任原告取款背書,或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
原告之表徵,且系爭支票係依一般銀行實務,由借款人即鎰
仕公司執之向銀行貸款時,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
票據,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
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銀行轉帳手續
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一切債務。是原告占有系爭
支票,本即無法藉由背書轉讓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係基
於代被告提示票據之地位,以方便鎰仕公司償還其對原告之
貸款,此觀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說
明欄第3項表示:「按墊付國內票據,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
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
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
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關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
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
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
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
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即明。
㈡另觀鎰仕公司於101年6月8日與原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之授
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之第11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按貴
行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銷貨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貴行」,及
擔保票據明細表已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由本公司(人)
交付並轉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作為償
還本人向貴行所負債務之還款來源,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
抵償本公司(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
」等語,顯見鎰仕公司僅同意將票據交付予原告(即貼現)
,並無轉讓債權之意,否則為何僅於契約文字特別載明「票
據」、「授權」、「逕行轉帳抵償」,顯見該債權仍係屬鎰
仕公司所有,契約法律效果並無債權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
占有被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用意
乃在加強銀
行債權之擔保,縱鎰仕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由其代鎰仕公司提
示票據匯入備償專戶以清償債務,惟票據權利既仍屬鎰仕公
司所有,
是以原告自無從行使本件票據權利,亦不發生一般
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退萬步言,縱認本院認為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然被告對於鎰仕公司尚有10,882,945元之債權存
在,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
㈢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給鎰仕公司,不是開給原告,且鎰仕公
司目前有欠被告1000多萬元,鎰仕公司跟被告還有貨款沒有
結清,鎰仕公司開給被告之票據也跳票,被告可以抵扣鎰仕
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鎰仕公司向被告承租鋼板樁,被告租
給鎰仕公司869片的鋼板樁,分別為97年9月25日交付635片
、100年5月4日交付334片予鎰仕公司,鎰仕公司會派車來載
,簽單是鎰仕公司派車來被告載這些鋼鐵樁時,貨車司機簽
收的,鋼鐵樁出租是以1片來計算,兩片半是1米,1米1天租
金是16.667元,再看當月承租了幾米來結算租金,雙方沒有
訂立書面
租賃契約,以月結方式支付,鎰仕公司從101年9月
30日開始積欠租金,每個月欠大概18萬元,到現在材料還沒
有歸還被告,還把租賃物賣掉,被告每個月有向鎰仕公司請
款。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給鎰仕公司是因為被告向鎰仕公司買
鐵板、鋼鐵樁的材料,被告一次向鎰仕公司買200多萬元的
材料,分3次支付款項,系爭支票是最後一張支票,前兩張
都已經領走了,因為鎰仕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鎰仕公司開
給被告一張給付租金面額183,162元之支票跳票,所以被告
沒有讓系爭支票兌現,其他租金還沒有開票,之前鎰仕公司
也都是開票支付租金給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簽發一紙受款人為鎰仕公司、發票日
102年1月30日、面額938,700元、禁止背書轉讓、票號CE000
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鎰仕公司,鎰仕公司為向原告
融資借款,於將
上開支票背書後轉讓予原告,
嗣經原告屆期
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
四、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
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規定
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
規定之
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
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發票人簽發此種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
止背書轉讓票據之目的,係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
抗辯權,與
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
斷,票據
債務人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因此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原
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又本
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訴外人鎰仕公司之貨款而
交付,該貨款尚未清償,惟辯稱因鎰仕公司另簽發予被告用
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亦遭退票,且鎰仕公司尚積欠被告租金1
千多萬元債務,主張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務相互抵銷
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發票、工程日報
表、帳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查,被告出租予訴
外人鎰仕公司之鋼板樁,經此有工程派車前來被告公司載運
並由司機簽收
無訛,且鎰仕公司自97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皆有按月支付被告票款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工程日報表上廠
商名稱鎰仕及監工簽章暨被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據,是
被告辯稱其有出租鋼板樁予訴外人鎰仕公司
一節尚非無據,
又依被告所提之發票及請款單暨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鎰
仕公司尚應積欠被告租金及票款達1百多萬元,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鎰仕公司已清償上開租金及票款債務,故被告主張持
其對鎰仕公司之債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相互抵銷,自
於
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依票據
法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雖仍自鎰仕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債
權,惟該支票業經被告持以其與前手鎰仕公司之租金債權相
互抵銷而消滅,被告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如系爭票據
所載之款項,實
堪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93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