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杜寅生
被 告 柯姵宇即柯貞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陸
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杜寅生即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清償借款,
嗣
於訴訟中追加同一筆借款之主
債務人柯姵宇即柯貞如為被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杜寅生、
柯姵宇即柯貞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876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於91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邀被告杜寅生辦理附卡,被告柯姵宇、杜寅生分別自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附卡(下稱
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
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另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2人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如
期繳款,依會員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渠等至94年11月2日結
帳日止,帳款尚餘226,87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
㈡被告杜寅生
抗辯系爭附卡
非其本人申請使用
云云,
惟按系爭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即被告柯姵宇即
柯貞如)得為經貴行(即原告)同意之
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責任。」,次按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屬委任
及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
消費者對於
是否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本即
為消費者申請與取得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若消費
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因而取得高於
自己
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不失為
一種信用利益,此種利益亦伴隨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債務
之連帶清償責任風險,然附卡
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持有高於本
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應併同
承擔;又附卡人相較於發卡銀行,理應更容易發現正卡持卡
人有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驟減之情形,得隨時依約定
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以降低風險,故如正卡持卡人未依約清
償消費債務,發卡銀行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附
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固由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代理被告杜
寅生簽名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為
渠等申請系爭信用卡
斯時
為夫妻關係,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顯見
彼等間關係密
切;又信用卡為具備普遍性之支付工具,夫或妻之一方於申
請信用卡時一併代配偶申請附卡使用甚為平常,亦符合社會
常情。況依系爭信用卡帳單記載,自原告於91年2月間核卡
後,被告杜寅生即自91年3月24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核計
該
期間以系爭附卡刷卡使用91次,金額119,045元,每月均
陸續持系爭附卡至金油加油站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
分公司、永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丁丁藥局彰化店等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此有原告於102年7月2日所提之信用卡
月結消費明細帳單可稽,足見被告杜寅生同意
上揭約定,並
密集規律使用系爭附卡消費約1年又1個月期間已
堪認定,被
告杜寅生否認使用系爭附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按
民法第282條之規定,查系爭附卡為被告杜寅生持有並消
費之顯著事實,業依
經驗法則論證如上。
退萬步言,倘本院
斟酌後仍認為事證未
臻明確,請本院函查訴外人車想容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杜寅生於00年00月00日消費19,800元之
所有帳務資料,並調閱其是否為該公司客戶或會員之電腦資
料;調閱金特麗眼鏡行被告杜寅生分別於91年3月24日消費
3,400元及同年4月20日消費2,400元之所有帳務資料,並調
閱其是否為該公司客戶之電腦資料;調閱集盛珠寶銀樓被告
杜寅生於00年0月00日消費5,000元之所有帳務資料;調閱旭
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被告杜寅生於00年0月
00日消費1,238元之所有帳務資料,並調閱其是否為該公司
客戶或會員之店考資料;調閱丁丁藥局彰化店被告杜寅生分
別於92年3月18日消費1,418元、同年月31日消費1,068元、
同年4月20日消費1,556元及同年5月11日消費1,186元之所有
帳務資料,並調閱其是否為該公司客戶或會員之電腦資料
等
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76元,及自94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杜寅生部份:該信用卡欠款非其所欠,原告應向正卡持
卡人即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催討,其與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
已於94年
離婚,且採夫妻財產分開制,無理由要其支付全部
債務。其無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或簽章,如果消費帳單是其
所消費、簽名的,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信用卡申請書上
的簽名不是其所簽立,本件時間已經很久,不確定有沒有同
意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代理其申請系爭附卡,也不確定有沒
有收到系爭附卡,其沒有申請系爭附卡,也沒有收到附卡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於91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使用
,依約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柯姵宇
即柯貞如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會員條款第24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至94年11月2日結帳日止,尚餘226,876元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書、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
自認,
是就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部分,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時,
並邀被告杜寅生辦理附卡,被告杜寅生亦領用卡號0000-000
0- 0000-0000號附卡,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被告杜寅生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杜寅生否認有申請並收到且使用原告
所稱之系爭附卡
。按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行間之
法律關係屬
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發卡銀行為
刺激消費,
乃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有人得經發
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該核發附卡之行為,
亦增加債務成為呆帳之風險,故發卡銀行已以高循環利率之
條件,彌補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故若以信用卡契約條款
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
付帳款責任,即等同將自身應承擔交易風險控管責任,轉嫁
予附卡持有人,此即有違
誠信原則,對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此外,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
定型化
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
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以消費者向銀行申辦信
用卡附卡所填具之「附卡加辦申請書」及所附約定條款,此
種定型化契約雖記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但此種約定令附
卡持卡人對正卡之消費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加重其責任,
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應予明顯標示,提供消費者合
理機會了解該條款之內容,而若字體細小,亦無特別標示,
自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無被告杜
寅生之簽名,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附卡及信用卡契約書已由
被告杜寅生收受並領用之證據,更
難謂被告杜寅生就信用卡
契約書中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已明確瞭解之,因此該
條款自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杜寅生應就被告
柯姵宇即柯貞如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於
法無據。
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杜寅生曾持系爭附卡刷卡消費,此為被
告杜寅生
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杜寅生之消費
行為先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所謂簽帳單,係用於持卡人憑卡
簽帳時,交付持卡人於指定欄位中簽認
無訛之制式憑證單據
。持卡人憑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
帳單上簽名表示確有此消費之外,此項在簽帳單上簽名對持
卡人而言具有雙重法律效力:⒈指示發卡銀行於接獲特約商
店轉送之該簽帳時,在外部關係上,得向該特約商店付款。
⒉同意發卡銀行於付款予特約商店後,在內部關係上,得請
求持卡人支付上開款項。是於信用卡契約中,持卡人於簽帳
單上簽名,除代表委任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墊付消費款項
外,另亦代表發卡銀行得請求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付款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但
他造於真正不爭執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並未
提出由被告杜寅生刷用系爭附卡予以消費之簽帳單,以證明
被告杜寅生確有此消費行為,因此原告依其所自行製作之信
用卡帳單列印之消費內容,主張被告杜寅生對各筆消費亦應
負清償責任,自未盡舉證之責,礙難採信,為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
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柯姵宇即柯貞如應給付
原告226,876元,實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杜寅生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柯姵宇即柯
貞如應給付原告226,876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