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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祐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鋒 被   告 邱俞蓁即福盛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盛科技企業社(負責人雖為邱俞蓁, 但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洪承佑,洪承佑亦為吉豐實業社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模座加工3組,貨款共新 台幣(下同)115,500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經 被告收取,惟被告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登記 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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