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祐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嘉鋒
被 告 邱俞蓁即福盛科技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盛科技企業社(負責人雖為邱俞蓁,
但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洪承佑,洪承佑亦為吉豐實業社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模座加工3組,貨款共新
台幣(下同)115,500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經
被告收取,
惟被告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
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登記
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