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許惠華
被 告 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當
被 告 謝政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8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657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73,657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曄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號之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大門駛出欲
左轉頭崙巷往北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
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延
上開頭崙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被告謝政曄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使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腕挫傷、 右眼
挫傷、眼瞼水腫、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謝政曄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傷後,須一再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治療臉部傷勢,致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且經治療後,額頭及
眉毛仍留有明顯疤痕而破相,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爰請
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00,000元。被告謝政曄係受
僱於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間有
僱傭關係處,
故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⑶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執有駕駛執照,
惟因車禍治療而未領取。
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政曄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
傷害原告之行為及被告等間具有僱傭關係、應連帶負過失
侵
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與其所受傷勢無關之部分。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況且其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
無照駕駛,屬
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政曄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使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
身,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腕挫
傷、右眼挫傷、眼瞼水腫、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及被告
謝政曄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判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起訴
書及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被告謝政燁自應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政燁為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政燁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
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
經核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 其中於101年5月2
日神經外科門診及同年 5月11日心臟血管內科門診二紙費用
單據部分,均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勢無關
等情
,此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甚明,
有該院102年9月20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
稽,則該二筆分別為170元、150元之費用自應予扣除,其餘
9紙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5,224元,
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5,224元元之損害,自屬合法, 應予准
許,至其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因原告
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
,尚難採信,即無從准許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年齡61歲、學歷為國小
畢業,曾經營塑膠射出業、每月薪資為5至6萬元,被告謝政
曄之年齡27歲,受僱於被告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
管職務,每月薪資2萬元左右等節,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
訊問筆錄及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
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傷癒後於額頭及眉毛處留
下疤痕)、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非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
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 此於道路將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謝政燁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貨車,疏未注意其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固為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原告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竟
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於上揭時地駕騎機車而肇
事,並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56號) 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可稽,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原告雖辯稱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提出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乙枚為憑, 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日期為101
年4月30日, 而原告係於肇事後之101年9月20日始領得汽車
駕駛執照,有原告所提該枚汽車駕駛執照
足稽,是原告該部
分
抗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謝政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爰依本院所認該過失歸責比例為計算,本件原告所得向被
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3,657元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22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0%=73,657元(
元下以四捨五入)】。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73,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等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