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許惠華
被 告 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當
被 告 謝政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第四頁第九、十、十一行中關於「‧‧‧,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四頁第九、十、十一行中
關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