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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黃鉦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敏 被   告 溢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展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第一銀行鹿港 分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票款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02年7月16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雖經一 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查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的會計施 靜慧所開立並交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出資60 萬元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共同合夥經營碎石機事業 ,此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可稽,另原告於100年2月間又出資10 0萬元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共同合夥經營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不是經營碎石機事業),此亦有合夥契約書可 稽。嗣後原告於102年初退夥,約定就是當初原告入夥金額 160萬元退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同意退還原告投 資金額160萬元,乃開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並應允另行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原告已經收到120萬元, 僅餘系爭支票沒有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 系爭支票又以原告為受款人,爰依上揭判決要旨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既是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告否認有原告間存有40 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究發票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請原 告先就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碎石機合夥事業係於99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薛志豐、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周志賢3人各出資120萬元共計 360萬元合夥經營,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所出資之 120萬元,其中60萬元係由原告所投資,故方有兩造於同日 所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惟兩造合夥之碎石機在原告退夥前 於101年10月20日21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 ○號東側空地上發生火災燒燬了,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正本可稽,系爭碎石機燒燬後堆置於碎石機合夥事業, 而合夥人周志賢處尚未處理,系爭碎石機之殘值約20萬元。 系爭碎石機既於101年10月20日燒燬,怎可能於102年初退夥 ,又將原告出資額60萬元全數退還,所以不可能碎石機燒燬 而用原投資額退夥。 ㈢系爭支票是被告之支票沒有錯,但不是被告開立的,因為兩 造本來有共用一位會計小姐施靜慧。後來才知道是開了如附 表所示5張支票,只有系爭支票沒有兌現,附表所示編號2至 編號5之4張支票均已兌現,沒有兌現之系爭支票先到期,沒 有提示,後面4張支票先提示,這4張支票是原告退夥之款項 沒有錯,當初約定退夥款項是120萬元,系爭支票到期日的 那天原告還領了40萬元現金,另外4張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 ,所以總共是120萬元,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原告 入夥金額共計160萬元,兩造另外還有一個挖土機合夥契約 ,這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入夥金額為100萬元,原告買100 萬元之機具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合夥,作為被告公 司的營業資產。被告不知道訴外人周志賢已經有賣掉系爭碎 石機,碎石機原本是3人合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聖展間是隱名合夥的關係,只是周志賢有沒有處理掉系爭 碎石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不清楚,確有領取40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而該領款日期據被告所取得之證據是10 2年2月7日,顯然此40萬元現金應該係欲以現金換回系爭支 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一紙,於102 年7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聖展與他人(共計三人)共同合夥 碎石機事業,出資額共計360萬元,每人出資120萬元,楊聖 展就其出資額120萬元部分,另與原告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書 ,二人各出資一半60萬元,原告又與楊聖展訂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挖土機,作為被告溢展公司 之營業資產,而與楊聖展合夥經營被告溢展公司,故原告總 共出資160萬元與楊聖展成立合夥關係。 ㈢原告因與楊聖展終止合夥關係,原告退夥,楊聖展指示原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施靜慧於102年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2至5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之四紙支票交付原告,已如期兌 現,數天後楊聖展又要求施靜慧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作為返還原告之退夥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約定楊聖展應退還原告之退 夥金為160萬元,楊聖展共開立附表所示5紙支票予原告,金 額共計120萬元,系爭40萬元支票亦是楊聖展返還退夥金之 一部分,餘款40萬元楊聖展以現金支付原告等情,被告則辯 稱原告退夥,楊聖展僅約定交付退夥金120萬元予原告,故 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另交付原告現 金40萬元係為換回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支票云云。經查, 證人施靜慧即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證稱:102年農曆過 年前即102年2月1日,其聽到原告及楊聖展談拆夥之事後, 楊聖展即要其開立附表所示5張支票交給原告,並告知開立 金額4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另四張則自102年3月16日起連 續4個月,每張20萬元,開立支票幾天後楊聖展又要其領取 現金40萬元交付原告,但沒有要求其要向原告取回40萬元之 支票等語在卷,是如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楊聖展何需指示 證人開立支票5張,並一一告知開立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且 在開立支票後數日交付現金40萬元與原告時,又未要求取回 系爭40萬元之支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 │ ├──┼─────┼──────┼─────┤ │ 1 │EA0000000 │102年2月1日 │400,000元 │ ├──┼─────┼──────┼─────┤ │ 2 │EA0000000 │102年3月16日│200,000元 │ ├──┼─────┼──────┼─────┤ │ 3 │EA0000000 │102年4月16日│200,000元 │ ├──┼─────┼──────┼─────┤ │ 4 │EA0000000 │102年5月16日│200,000元 │ ├──┼─────┼──────┼─────┤ │ 5 │EA0000000 │102年6月16日│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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