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黃鉦揮
訴訟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敏
被 告 溢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展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第一銀行鹿港
分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票款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下稱
系爭支票),
惟原告於102年7月16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雖經一
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查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的會計施
靜慧所開立並交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出資60
萬元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共同合夥經營碎石機事業
,此有合作投資協議書
可稽,另原告於100年2月間又出資10
0萬元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共同合夥經營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不是經營碎石機事業),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可
稽。
嗣後原告於102年初退夥,約定就是當初原告入夥金額
160萬元退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同意退還原告投
資金額160萬元,
乃開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並應允另行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原告已經收到120萬元,
僅餘系爭支票沒有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
系爭支票又以原告為受款人,爰依
上揭判決
要旨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既是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告否認有原告間存有40 萬元之
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究發票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請原
告先就交付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碎石機合夥事業係於99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薛志豐、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周志賢3人各出資120萬元共計
360萬元合夥經營,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所出資之
120萬元,其中60萬元係由原告所投資,故方有
兩造於同日
所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惟兩造合夥之碎石機在原告退夥前
於101年10月20日21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
○號東側空地上發生火災燒燬了,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
正本可稽,系爭碎石機燒燬後堆置於碎石機合夥事業,
而
合夥人周志賢處尚未處理,系爭碎石機之殘值約20萬元。
系爭碎石機既於101年10月20日燒燬,怎可能於102年初退夥
,又將原告出資額60萬元全數退還,所以不可能碎石機燒燬
而用原投資額退夥。
㈢系爭支票是被告之支票沒有錯,但不是被告開立的,因為兩
造本來有共用一位會計小姐施靜慧。後來才知道是開了如附
表所示5張支票,只有系爭支票沒有兌現,附表所示編號2至
編號5之4張支票均已兌現,沒有兌現之系爭支票先到期,沒
有提示,後面4張支票先提示,這4張支票是原告退夥之款項
沒有錯,當初約定退夥款項是120萬元,系爭支票到
期日的
那天原告還領了40萬元現金,另外4張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
,所以總共是120萬元,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原告
入夥金額共計160萬元,兩造另外還有一個挖土機合夥契約
,這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入夥金額為100萬元,原告買100
萬元之機具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合夥,作為被告公
司的營業資產。被告不知道訴外人周志賢已經有賣掉系爭碎
石機,碎石機原本是3人合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聖展間是隱名合夥的關係,只是周志賢有沒有處理掉系爭
碎石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聖展不清楚,確有領取40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而該領款日期據被告所取得之證據是10
2年2月7日,顯然此40萬元現金應該係欲以現金換回系爭支
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一紙,於102
年7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聖展與他人(共計三人)共同合夥
碎石機事業,出資額共計360萬元,每人出資120萬元,楊聖
展就其出資額120萬元部分,另與原告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書
,二人各出資一半60萬元,原告又與楊聖展訂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挖土機,作為被告溢展公司
之營業資產,而與楊聖展合夥經營被告溢展公司,故原告總
共出資160萬元與楊聖展成立合夥關係。
㈢原告因與楊聖展終止合夥關係,原告退夥,楊聖展指示原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施靜慧於102年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2至5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之四紙支票交付原告,已如期兌
現,數天後楊聖展又要求施靜慧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作為返還原告之退夥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約定楊聖展應退還原告之退
夥金為160萬元,楊聖展共開立附表所示5紙支票予原告,金
額共計120萬元,系爭40萬元支票亦是楊聖展返還退夥金之
一部分,餘款40萬元楊聖展以現金支付原告等情,被告則辯
稱原告退夥,楊聖展僅約定交付退夥金120萬元予原告,故
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另交付原告現
金40萬元係為換回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支票
云云。
經查,
證人施靜慧即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證稱:102年農曆過
年前即102年2月1日,其聽到原告及楊聖展談拆夥之事後,
楊聖展即要其開立附表所示5張支票交給原告,並告知開立
金額4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另四張則自102年3月16日起連
續4個月,每張20萬元,開立支票幾天後楊聖展又要其領取
現金40萬元交付原告,但沒有要求其要向原告取回40萬元之
支票等語在卷,是如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楊聖展何需指示
證人開立支票5張,並一一告知開立之金額及
發票日期,且
在開立支票後數日交付現金40萬元與原告時,又未要求取回
系爭40萬元之支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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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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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A0000000 │102年2月1日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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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A0000000 │102年3月16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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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A0000000 │102年4月16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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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A0000000 │102年5月16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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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EA0000000 │102年6月16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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