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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孫憲棠 訴訟代理人 孫忠村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黃學隆       黃令宗       黃琥宗 上列三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3樓 被   告 黃文筆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陳建宏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陳立杰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弄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高麗蘭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弄             ○○號3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住彰化縣○○鎮○○路○○號 被   告 黃花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許黃雪(即黃雪)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黃泉宗  住彰化縣○○鄉○○路○○號       黃尚文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黃尚仁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 兼上列二位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李晴姿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陳哲修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唐酉良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5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 、陳立杰、中華民國、黃令宗、黃泉宗、黃琥宗、黃尚文、黃尚 仁、陳哲修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88.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17號收 件、丈日期民國103年8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6.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黃花、許黃雪、黃 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陳立杰、黃令宗、黃泉宗、 黃琥宗、黃尚文、黃尚仁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陳哲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 、陳立杰、中華民國、黃令宗、黃泉宗、黃琥宗、黃尚文、黃尚 仁、陳哲修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103.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89.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花、許 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陳立杰、黃令宗、 黃泉宗、黃琥宗、黃尚文、黃尚仁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編號C1部分、面積1.1 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哲修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 、陳立杰、中華民國、彰化市、黃尚文、黃尚仁、陳哲修共有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8.00平方公尺 及同段586-12地號、地目建、 面積25.0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2. 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 陳建宏、黃李晴姿、陳立杰、黃尚文、黃尚仁按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編號C2部 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彰化市取得(由被告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管理); 編號D2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哲修取得; 編號E2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參照);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 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中華民國為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586-3、586-5、586-7、586-12等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其就該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彰化 市○○○○段○○○○○○○○○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其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管理者 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揆諸上 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各有訴訟能 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被告,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文筆、陳建宏、陳立杰、黃花、許黃雪、陳哲修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586-3、586-5、586-7、586-12等 地號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可 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無 法與被告等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㈡另系爭 586-7及586-12等二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㈢請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彰 土測字第2217號收件、 複丈日期103年8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分割 。並聲明:⑴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為裁判分割。⑵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之陳述: ㈠被告陳哲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 述: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不同意原物分割或合併分割,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系爭4筆土地,被告為共有人之一, 應有權利一人全部承受,並提出補償方案如下:願意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20萬元補償系爭 586-7、586-12地號土地共 有人; 以每坪12萬元補償系爭586-5地號土地共有人;以每 坪9萬元補償系爭586-3地號土地共有人。 ⒊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彰化分處聲請承購系爭4筆土地, 願依 國有財產署估價之金額全部購買或補償。若無法補償或承買 ,希望能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分配為國私共有 。 ㈡被告黃進輝、黃令宗、黃琥宗陳述: ⒈不同意被告陳哲修所提之分割方案。 ⒉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黃文筆、陳立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等於 前其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泉宗、黃尚文、 黃尚仁、黃李晴姿為相同之陳述: 同意被告黃進輝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陳哲修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 ⒈不同意按照被告陳哲修所提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586-7、586-12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 依國 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署管 理之國私共有土地,除全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外,得 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經他共有人承諾負擔全部複丈費及登 記費者,得辦理協議分割。」故倘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願負擔 該等費用,本署同意此兩筆土地辦理原物分割。 ⒊冀希分割為單獨所有,易於被告管理使用,不同意於分割後 與被告陳哲修、原告維持共有。 ㈤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陳述: 不同意被告陳哲修所提之分割方案,僅能接受法院之裁判分 割。 ㈥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86-3、586-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除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系爭586-7、586-1 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除被告黃令宗、黃泉宗、黃琥宗外之 其餘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其共有人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 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揭法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於民法第82 4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586-3、586-5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彰化都市計畫住宅區, 系爭586-7、 586-1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係彰化都市○○道路用地 ,該二筆土地為同地段相毗鄰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足憑, 又系爭586-7 地號土地上建有三層樓房建物、騎樓部分有增建、門牌為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該建物係被告黃進輝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劉麵所有,系爭586-12地號係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號建物前之空地,上長雜草, 系爭586-5地號 土地原建有房屋,於毀壞倒塌後拆除,現為空地, 系爭586 -3地號土地上為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外之 其餘黃姓被告祖先所遺留佈滿藤蔓植物之老舊房屋所占用, 系爭586-7、586-12地號土地均毗鄰彰化市○○路○段之道路 , 系爭586-5地號土地藉由北邊之彰化市○○路○段○○○巷巷 道往東通往中山路、往西通往民族路, 系爭586-3地號土地 必須經由東邊之586-5地號土地對外取得聯絡等情, 業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10 2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 且有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 102年8月9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兩造於分割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大致相當,且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及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均相當,復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又系爭586- 7、586-12地號土地之 土地○○○區○○道路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應予合併分 割,較能獲取較高之土地利用效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認 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當 、公允,爰知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103.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令 宗 │ 27分之1 │ ├──┼──────┼─────────┤ │ 9 │黃 泉 宗 │ 27分之1 │ ├──┼──────┼─────────┤ │ 10 │黃 琥 宗 │ 27分之1 │ ├──┼──────┼─────────┤ │ 11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12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3 │中 華 民 國 │ 9分之1 │ ├──┼──────┼─────────┤ │ 14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5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88.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令 宗 │ 27分之1 │ ├──┼──────┼─────────┤ │ 9 │黃 泉 宗 │ 27分之1 │ ├──┼──────┼─────────┤ │ 10 │黃 琥 宗 │ 27分之1 │ ├──┼──────┼─────────┤ │ 11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12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3 │中 華 民 國 │ 9分之1 │ ├──┼──────┼─────────┤ │ 14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5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9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0 │中 華 民 國 │ 45分之2 │ ├──┼──────┼─────────┤ │ 11 │彰 化 市 │ 45分之8 │ ├──┼──────┼─────────┤ │ 12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3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9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0 │中 華 民 國 │ 45分之2 │ ├──┼──────┼─────────┤ │ 11 │彰 化 市 │ 45分之8 │ ├──┼──────┼─────────┤ │ 12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3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五: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黃 花 │ 1000分之89 │ ├──┼──────┼─────────┤ │ 2 │許 黃 雪 │ 1000分之89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1000分之89 │ ├──┼──────┼─────────┤ │ 4 │黃 進 輝 │ 1000分之222 │ ├──┼──────┼─────────┤ │ 5 │陳 建 宏 │ 1000分之22 │ ├──┼──────┼─────────┤ │ 6 │黃 李 晴 姿 │ 1000分之111 │ ├──┼──────┼─────────┤ │ 7 │陳 立 杰 │ 1000分之22 │ ├──┼──────┼─────────┤ │ 8 │黃 令 宗 │ 1000分之30 │ ├──┼──────┼─────────┤ │ 9 │黃 泉 宗 │ 1000分之30 │ ├──┼──────┼─────────┤ │ 10 │黃 琥 宗 │ 1000分之30 │ ├──┼──────┼─────────┤ │ 11 │黃 尚 文 │ 1000分之56 │ ├──┼──────┼─────────┤ │ 12 │黃 尚 仁 │ 1000分之56 │ ├──┼──────┼─────────┤ │ 13 │中 華 民 國 │ 1000分之99 │ ├──┼──────┼─────────┤ │ 14 │彰 化 市 │ 1000分之33 │ ├──┼──────┼─────────┤ │ 15 │陳 哲 修 │ 1000分之11 │ ├──┼──────┼─────────┤ │ 16 │孫 憲 棠 │ 1000分之1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