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孫憲棠
訴訟
代理人 孫忠村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黃學隆
黃令宗
黃琥宗
上列三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3樓
被 告 黃文筆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陳建宏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陳立杰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弄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高麗蘭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弄
○○號3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住彰化縣○○鎮○○路○○號
被 告 黃花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許黃雪(即黃雪)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黃泉宗 住彰化縣○○鄉○○路○○號
黃尚文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黃尚仁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
兼上列二位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李晴姿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陳哲修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唐酉良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57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
、陳立杰、中華民國、黃令宗、黃泉宗、黃琥宗、黃尚文、黃尚
仁、陳哲修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88.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17號收
件、丈日期民國103年8月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6.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黃花、許黃雪、黃
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陳立杰、黃令宗、黃泉宗、
黃琥宗、黃尚文、黃尚仁
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陳哲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
、陳立杰、中華民國、黃令宗、黃泉宗、黃琥宗、黃尚文、黃尚
仁、陳哲修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103.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89.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花、許
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陳立杰、黃令宗、
黃泉宗、黃琥宗、黃尚文、黃尚仁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編號C1部分、面積1.1
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哲修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陳建宏、黃李晴姿
、陳立杰、中華民國、彰化市、黃尚文、黃尚仁、陳哲修共有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8.00平方公尺
及同段586-12地號、地目建、 面積25.0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2.
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文筆、黃進輝、
陳建宏、黃李晴姿、陳立杰、黃尚文、黃尚仁按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編號C2部
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彰化市取得(由被告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管理); 編號D2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哲修取得; 編號E2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
參照);
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
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中華民國為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586-3、586-5、586-7、586-12等
地號土地之
分別共有人之一,其就該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彰化
市○○○○段○○○○○○○○○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其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管理者
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
揆諸上
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各有
訴訟能
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被告,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文筆、陳建宏、陳立杰、黃花、許黃雪、陳哲修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586-3、586-5、586-7、586-12等
地號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登記為兩造共有,
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可
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無
法與被告等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准予
裁判分割。
㈡另系爭 586-7及586-12等二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數
不
動產,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㈢請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彰
土測字第2217號收件、 複丈日期103年8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四筆土地
予以分割
。
並聲明:⑴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為
裁判分割。⑵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之陳述:
㈠被告陳哲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
述: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不同意原物分割或合併分割,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系爭4筆土地,被告為共有人之一,
應有權利一人全部承受,並提出補償方案如下:願意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20萬元補償系爭 586-7、586-12地號土地共
有人; 以每坪12萬元補償系爭586-5地號土地共有人;以每
坪9萬元補償系爭586-3地號土地共有人。
⒊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彰化分處聲請承購系爭4筆土地, 願依
國有財產署估價之金額全部購買或補償。若無法補償或承買
,希望能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分配為國私共有
。
㈡被告黃進輝、黃令宗、黃琥宗陳述:
⒈不同意被告陳哲修所提之分割方案。
⒉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黃文筆、陳立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渠等於
前其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黃花、許黃雪、黃泉宗、黃尚文、
黃尚仁、黃李晴姿為相同之陳述:
同意被告黃進輝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陳哲修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
⒈不同意按照被告陳哲修所提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586-7、586-12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 依國
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署管
理之國私共有土地,除全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外,得
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簡稱
協議分割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經他共有人承諾負擔全部複丈費及登
記費者,得辦理協議分割。」故倘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願負擔
該等費用,本署同意此兩筆土地辦理原物分割。
⒊冀希分割為單獨所有,易於被告管理使用,不同意於分割後
與被告陳哲修、原告維持共有。
㈤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陳述:
不同意被告陳哲修所提之分割方案,僅能接受法院之裁判分
割。
㈥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86-3、586-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除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系爭586-7、586-1
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除被告黃令宗、黃泉宗、黃琥宗外之
其餘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其共有人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
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揭法條
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於民法第82
4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586-3、586-5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彰化都市計畫住宅區, 系爭586-7、
586-1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係彰化都市○○道路用地
,該二筆土地為同地段相毗鄰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足憑, 又系爭586-7
地號土地上建有三層樓房建物、騎樓部分有增建、門牌為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該建物係被告黃進輝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劉麵所有,系爭586-12地號係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號建物前之空地,上長雜草, 系爭586-5地號
土地原建有房屋,於毀壞倒塌後拆除,現為空地, 系爭586
-3地號土地上為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外之
其餘黃姓被告祖先所遺留佈滿藤蔓植物之老舊房屋所占用,
系爭586-7、586-12地號土地均毗鄰彰化市○○路○段之道路
, 系爭586-5地號土地藉由北邊之彰化市○○路○段○○○巷巷
道往東通往中山路、往西通往民族路, 系爭586-3地號土地
必須經由東邊之586-5地號土地對外取得聯絡
等情, 業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明確,並製有10
2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
在卷可稽, 且有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 102年8月9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兩造於分割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大致相當,且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及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均相當,復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又系爭586- 7、586-12地號土地之
土地○○○區○○道路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應予合併分
割,較能獲取較高之土地利用效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認
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
適當
、公允,爰
諭知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103.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令 宗 │ 27分之1 │
├──┼──────┼─────────┤
│ 9 │黃 泉 宗 │ 27分之1 │
├──┼──────┼─────────┤
│ 10 │黃 琥 宗 │ 27分之1 │
├──┼──────┼─────────┤
│ 11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12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3 │中 華 民 國 │ 9分之1 │
├──┼──────┼─────────┤
│ 14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5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88.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令 宗 │ 27分之1 │
├──┼──────┼─────────┤
│ 9 │黃 泉 宗 │ 27分之1 │
├──┼──────┼─────────┤
│ 10 │黃 琥 宗 │ 27分之1 │
├──┼──────┼─────────┤
│ 11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12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3 │中 華 民 國 │ 9分之1 │
├──┼──────┼─────────┤
│ 14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5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9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0 │中 華 民 國 │ 45分之2 │
├──┼──────┼─────────┤
│ 11 │彰 化 市 │ 45分之8 │
├──┼──────┼─────────┤
│ 12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3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黃 花 │ 45分之4 │
├──┼──────┼─────────┤
│ 2 │許 黃 雪 │ 45分之4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45分之4 │
├──┼──────┼─────────┤
│ 4 │黃 進 輝 │ 9分之2 │
├──┼──────┼─────────┤
│ 5 │陳 建 宏 │ 45分之1 │
├──┼──────┼─────────┤
│ 6 │黃 李 晴 姿 │ 9分之1 │
├──┼──────┼─────────┤
│ 7 │陳 立 杰 │ 45分之1 │
├──┼──────┼─────────┤
│ 8 │黃 尚 文 │ 18分之1 │
├──┼──────┼─────────┤
│ 9 │黃 尚 仁 │ 18分之1 │
├──┼──────┼─────────┤
│ 10 │中 華 民 國 │ 45分之2 │
├──┼──────┼─────────┤
│ 11 │彰 化 市 │ 45分之8 │
├──┼──────┼─────────┤
│ 12 │陳 哲 修 │ 90分之1 │
├──┼──────┼─────────┤
│ 13 │孫 憲 棠 │ 90分之1 │
└──┴──────┴─────────┘
附表五: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黃 花 │ 1000分之89 │
├──┼──────┼─────────┤
│ 2 │許 黃 雪 │ 1000分之89 │
│ │(即黃雪) │ │
├──┼──────┼─────────┤
│ 3 │黃 文 筆 │ 1000分之89 │
├──┼──────┼─────────┤
│ 4 │黃 進 輝 │ 1000分之222 │
├──┼──────┼─────────┤
│ 5 │陳 建 宏 │ 1000分之22 │
├──┼──────┼─────────┤
│ 6 │黃 李 晴 姿 │ 1000分之111 │
├──┼──────┼─────────┤
│ 7 │陳 立 杰 │ 1000分之22 │
├──┼──────┼─────────┤
│ 8 │黃 令 宗 │ 1000分之30 │
├──┼──────┼─────────┤
│ 9 │黃 泉 宗 │ 1000分之30 │
├──┼──────┼─────────┤
│ 10 │黃 琥 宗 │ 1000分之30 │
├──┼──────┼─────────┤
│ 11 │黃 尚 文 │ 1000分之56 │
├──┼──────┼─────────┤
│ 12 │黃 尚 仁 │ 1000分之56 │
├──┼──────┼─────────┤
│ 13 │中 華 民 國 │ 1000分之99 │
├──┼──────┼─────────┤
│ 14 │彰 化 市 │ 1000分之33 │
├──┼──────┼─────────┤
│ 15 │陳 哲 修 │ 1000分之11 │
├──┼──────┼─────────┤
│ 16 │孫 憲 棠 │ 1000分之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