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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洪沛瑜 原   告 世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承育 被   告 石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沛瑜負擔新台幣1,060元、由原告世榮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1,59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委託原告世榮房屋仲介公司(簡稱 世榮房仲公司)專任銷售其所有坐落之彰化市○○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486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當時被告與原告世榮房仲公司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實拿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原告洪沛渝經由原告世榮房仲公司知悉被告 欲出售系爭房地後,遂於102年5月22日交付5萬元斡金並 表示願以230萬元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於同日 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名同意出賣,豈料被告簽署後竟遲遲 不願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於102 年5月25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舊置之不理,並於102年6月19日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家良。查原告洪沛渝交付之5萬元斡旋金經被告於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承諾以230萬元出售後,5萬元已屬定金之一部, 今既可歸責被告之事實致雙方無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洪沛瑜10萬 元及遲延利息。另系爭委託書第8條原本約定:「乙方( 即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 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時,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 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本件係因原告世榮 房仲公司與被告於前揭契約書第17條特約條件特別約定「甲 方實拿貳佰貳拾萬元正。履約保證費用甲方願承擔一半。」 ,換言之被告係與原告世榮房仲公司特別約定以逾220萬元 委託價額之價金部分,作為取代原先銷售價4%服務報酬之約 定。以本件為例,實際成交價額既為230萬元,則除被告特 別約定實拿之220萬元外,剩餘之10萬元價金則係約定作為 原告世榮房仲公司之服務報酬。今因被告拒絕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致原告世榮房仲公司受有10萬元之服務報酬( 計算式:230萬元-220萬元=10萬元)。又原告洪沛瑜簽署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同意其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 賣總價款2%之服務費予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本件被告於簽署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既已同意以買賣總價230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則若被告事後悔約不肯履行約定,原告世榮房 仲公司原本得自原告洪沛瑜處取得46,000元之服務費(230萬 元×2%=46,000元),今因被告拒絕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致原告世榮房仲公司受有46,000元之服務費損失。故本 件自應以實際成交價額230萬元,而非以買方委託價額220萬 元,作為2%服務費之計算基礎。 ㈡按系爭委託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 原告世榮房仲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並且於買方出 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 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查原告洪沛瑜係於出價230萬 元逾被告委託價額220萬元時,在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 際交付5萬元定金予賣方之代理人即原告世榮房仲公司充作 價金之一部,被告雖亦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以 230 萬元出賣,因簽署後旋即後悔,原告世榮房仲公司事 後有請被告來領取5萬元定金,惟被告事後拒不肯至原告世 榮房仲公司處領取5萬元定金。本件被告係於簽署「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後,事後以230萬元成交價額過低為由而拒絕 履約,然被告當初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世榮房仲公司以 220萬元以上價額出賣系爭不動產時,該220萬元之委託及實 拿價金亦係被告所自行決定,則在原告世榮房仲公司以230 萬元高於被告委託價額220萬元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時,被 告石奕承自不應再以成交價額過低為由作為契約無效或拒絕 履約之事由。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世榮房仲公司 14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 沛瑜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世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14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 權,上面清楚寫著受託人得全程代理買方將斡旋金交付給賣 方,視同收據,重點是其沒有拿到錢,該第3條上面有清楚 寫著5日內不簽訂不動產契約書,本契約書自動失效,其事 後莫名收到存證信函,及法院的通知,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沒 有把錢交付予其。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有一位經紀人叫蔡宗佑 ,其不知道這筆5萬元是不是蔡宗佑私自拿走,所以其已經 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控告侵占(102年度他字第 2155號),所有的簽名欄是蔡宗佑引導其簽名的,沒有讓其 看契約書裡面的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世榮房仲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原告世榮房仲公司出售被告所有坐落之彰化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48 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之房屋, 委託價額220萬元,委託期間10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 ㈡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於102年5月22日與原告洪沛瑜簽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原告洪沛瑜同意以23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項土 地及建物,原告世榮房仲公司同時向原告洪沛瑜收受5萬元 斡旋金,未交付被告,被告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賣方簽章欄 簽名,簽章時間僅記載102年,無月日,嗣後被告未與原告 洪沛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102年5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 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 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以代為收受買方支 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 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 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 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受全部之定 金」,因此依上開約定受託人即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應將買方 交付之斡旋金交付賣方即被告,斡旋金始視同轉為定金,此 與被告及原告世榮房仲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 :「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世榮房仲公司)可為 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並且於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 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 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 」之約定顯有牴觸,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應用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依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之約定,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既自承收受原告洪沛瑜5萬元 斡旋金後並未交付予被告,則斡旋金自無法視同轉為定金, 此時被告未與原告洪沛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需加倍 返還定金予原告洪沛瑜,應認定。 ㈡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買方與賣方於 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如斡旋金未 交付賣方以轉為定金時,則轉定之日起五日之期間即無法起 算,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雖約定:「乙 方(即原告世榮房仲公司)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然 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即應以被告 已收受定金為其有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認定,原告世榮房仲 公司並未交付定金予被告,則原告世榮房仲公司之居間仲介 義務是否業已完成,自非無疑,故原告世榮房仲公司依據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委 託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尚屬無據;另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中並無關於被告委託出售之價額,如與買方同意承買之 價額間有差距時,其間差額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世榮房仲公司 之約定,是原告請求10萬元之差價損失,復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世榮房仲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額 230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46,000元及委託售價與 承買價額間之差額10萬元服務報酬,原告洪沛瑜請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洪沛瑜10萬元、應給付原告世榮房仲公司146,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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