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珠
被 告 尤柔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出售EVA發泡板之鞋材予訴外人企國
企業有限公司,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為發票人、
發票
日民國102年7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票號
HT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5,000元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企
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之一部分,
惟經原告於102
年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