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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被   告 尤柔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出售EVA發泡板之鞋材予訴外人企國 企業有限公司,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民國102年7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票號 HT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5,000元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企 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之一部分,惟經原告於102 年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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