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黑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芳明
訴訟代理人 楊坤松
被 告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4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085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位於彰化地區以從事工程起重、貨櫃裝卸之公司,
被告為工程公司,伊有替
第三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彰
濱工業區薄膜二廠施作「薄膜二廠ANH,BOPP基礎鋼板製作安
裝設備及ATLAS薄膜分切機設備安裝」之工程, 被告把前述
工程中之裝卸作業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卸載普通櫃為新台幣
(下同)2,500元、卸開天櫃為4,200元、 平板櫃為4,500元
,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酬金,付款方式則是請款後,被告
簽發兩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此有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承
包商工程管制辦法
可佐。原告於4月份初請款(3月份之帳款
)172,935元, 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付款人彰
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同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
詎料
,原告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回,此有支票、
退票理
由單
可參,而原告統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39,085元之款項
,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佐。
㈡按
兩造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裝卸作業工程,付款方式為
被告每月5號前估驗查收, 月底依原告實做數量實算酬金給
原告(參契約書第6條), 原告皆有依約完成裝卸作業,然
被告在102年4月初簽發遠期支票給付3月份
報酬172,935元,
但該支票到期卻跳票,被告甚至連4月份報酬12,600元、5月
份報酬53,550元皆未開票給付而不知去向, 共積欠239,085
元之報酬【計算式:172,935元+12,600元+53,550元=239
,085元】, 故原告依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
給付239,085元。
㈢就前述面額172,935元之系爭支票部分, 因系爭支票
乃被告
用以支付3月份之帳款, 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退回,故原告得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支付票款172,935元。
㈣前開契約
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原告依選
擇合併之
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承包
商工程管制辦法、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所定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239,08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數項
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係屬選擇合併,原告依兩造間所
定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部分既經准許, 其就系爭承攬報酬其中172,935元部分選擇
合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主張,即毋庸加予論斷,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