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來益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蔚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慶田、康錦圳、王郭碧蓮間請求給付銷售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郭碧蓮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王郭碧蓮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王郭碧蓮之確實
住居
所,致本院之
期日通知書未能送達被告王郭碧蓮而遭退回,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對被告王郭碧蓮部分之起訴,
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
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