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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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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來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蔚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慶田、康錦圳、王郭碧蓮間請求給付銷售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郭碧蓮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郭碧蓮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王郭碧蓮之確實住居 所,致本院之期日通知書未能送達被告王郭碧蓮而遭退回,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王郭碧蓮部分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 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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