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來益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蔚菁
訴訟代理人 呂睿展
被 告 曾慶田
康錦圳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請求給付銷售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7日與被告二人簽訂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標的為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1,51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振興段695建號及69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段○○○巷○○號及18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王郭碧連等三人共
有,被告曾慶田
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被告康錦圳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一、訴外人王郭碧連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依系爭
銷售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約定:「王郭碧蓮持分部分遭
第三
人查封登記,賣方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代為申請撤銷
費用。並同意支付成交價2%,作為本筆土地銷售服務
報酬。
」。
㈡原告辛苦找到買受人即訴外人蔣玉玲,於101年08月4日,買
賣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約定:成交價金新
台幣(下同)2,285萬元、賣方有權利瑕疵,按合約於過戶
前加以排除,交地予買方。另特約條款約定,訴外人王郭碧
蓮之代理人為康錦圳),買方蔣玉玲並已支付220萬元第一
期款220萬元,依約存入僑馥建經履約保証價金信託專戶(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告曾慶田、康錦圳與買方蔣玉玲在沒有
合意解約情況下,
卻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淑玲。
現被告二人違約,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為457,000元【計算
式:22,850, 000元×2%=457,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曾於102年11月13日
聲請調解,被告二人仍不願給付服
務報酬,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
乃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57,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
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曾慶田
之代理人與被告康錦圳,要求找出訴外人王郭碧連,
惟該二
人表示找不到訴外人王郭碧連,原告則告訴被告,被告應有
部分有超過三分之二,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所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均無訴外人王郭碧連簽名。
⒉訴外人王郭碧連之應有部分遭
假扣押係被告要處理之事務,
原告僅是協助處理。被告處理結果訴外人王郭碧連之
債權人
永豐銀行願意撤銷假扣押,惟被告康錦圳要求銀行要
免除其
對訴外人王郭碧連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銀行不同意,故銀行
準備進行法拍訴外人王郭碧連應有部分。
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
權利瑕疵,買方蔣玉玲請被告排除該部分瑕疵,原告也願意
幫被告寫
存證信函去催告承租人
遷讓房屋,被告就說租期如
果屆滿就有辦法解決不續租,惟被告並未解決。
⒋兩造僅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約定由被告二人交付40萬
元予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
查封登記,原告沒有義務去塗銷假
扣押查封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仲介條件必須使系爭不動產全部買賣成交,惟原告未履
行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曾慶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被告康錦
圳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訴外人王郭碧蓮應有部分為四分之
一全部出售之義務,自不得認為原告已履行仲介義務及達成
履行仲介條件, 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條
記載仲介之
標的物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而非只限於被
告曾慶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告康錦圳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即
可證明。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條記載, 買方蔣玉玲之買賣標的物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全部,而非只限於被告曾慶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
告康錦圳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可證明。
㈡原告始終未與訴外人王郭碧連接洽,使其同意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蔣玉玲,而訴
外人蔣玉玲又堅持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非僅限於
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則原告仲介之標的物顯屬給付不能。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記載:「乙方(即
原告)受委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指明:「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
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所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
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
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
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屬民法
第535條所規範之委任關係,該條明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受有仲介報酬之仲介
專業人員,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既為專業仲介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倘若仲介標的物為共有,原告必須促
使全體共有人均出面訂立土地專任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賣賣
契約書,始能達成買賣條件之成就。但系爭仲介標的共有人
王郭碧連並未出面訂立土地專任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告卻未與訴外人王郭碧連接洽,使訴外人王郭碧連
亦同意其所有仲介標的四分之一所有權一併出售予買方即訴
外人蔣玉玲,亦未促使訴外人王郭碧連出具授權書予其他共
有人代理出售其所有仲介標的四分之一所有權予買方即訴外
人蔣玉玲,足見原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買方蔣玉玲所要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無法成交,顯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需支付系爭仲介
銷售服務費予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買方即訴外人蔣玉玲向
鈞院對於被告曾慶田、康
錦圳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亦經鈞認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曾慶田、康錦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為訴外人蔣玉玲敗
訴之判決在案,此亦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可資佐證。系爭不動產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原告違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如仍判令被告給付系爭專任銷售服務費予原告
,顯失公平,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二人原係委託原告出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
告有找到買主即訴外人蔣玉玲,訴外人蔣玉玲是要買系爭不
動產全部,然訴外人王郭碧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業
經其
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訴外人王郭碧連自
始並未出面,而原告說他有辦法讓訴外人王郭碧連的債權銀
行去
拍賣訴外人王郭碧蓮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二人
就拿40萬元給原告去辦理這個事情,訴外人蔣玉玲也同意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加註的特約條款之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
,所以買賣雙方於101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但
原告並未履行將訴外人王郭碧連應有部分查封登記塗銷之事
情,致買賣契約經過一年餘一直無法履行。因訴外人王郭碧
連部分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 被告康錦圳向鹿港
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對被告曾慶田及
被告康錦圳聲請發
支付命令,被告曾慶田、康錦圳皆為訴外
人王郭碧連的連帶保證人,而鹿港信用合作社即將要拍賣系
爭不動產全部,所以被告趕快去找買主,後來找到訴外人陳
淑玲, 訴外人陳淑玲拿1,000萬元清償對鹿港信用合作社之
債務,乃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並未履行塗銷訴外人王郭碧連
查封登記部分,原告沒有完成
委任契約事務,所以被告拒絕
給付2%之服務報酬。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聲請書等件為
證, 被告等對於兩造於101年7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蔣玉玲,且訴外人
蔣玉玲係於 101年8月4日與被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被告等及訴外人王郭碧連於 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玲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前揭言詞置辯
。
㈡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該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經
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等)
全權委託乙方(原告)銷售之土地,銷售成交時,同意給付
成交價百分之肆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
或自交易價金案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則不論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究係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於銷售成交時,原告即
得向被告等請求銷售服務報酬,又被告等經原告居間而於10
1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與訴外人蔣玉玲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為2,285萬元, 有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認原告已完成居間行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
約定,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銷售服務報酬。
㈢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訴外人王郭
碧連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不得請求服務報
酬
云云,然查,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
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人之一就其不得單獨處分之共
有物私自出賣,僅該買賣契約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
非謂該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民事
裁判參照),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
通知義務,純屬
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
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
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慶田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二、被告康錦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被告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依
上開
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等自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全
部,縱令原告未使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郭碧連同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無礙於被告等與訴外
人蔣玉玲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被告等該部
分所辯,
洵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
判例揭示甚明。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履行塗銷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即王郭碧連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委任事務云
云,惟原告否認其有受任處理該事務之事實,
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
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
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5條特約條款
所載:「一、王郭碧連持分部分遭第三人查
封登記,賣方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代為申請撤銷費用。
二、仲介費2%」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有受任處理上述假扣
押查封登記之義務,此外,被告等
迄未能據證以遂其說,
矧
稽諸被告等與訴外人蔣玉玲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
約條款第3項:「若所有權人之王郭碧蓮之所有權, 需經由
法院執行拍賣,始取得所有權,雙方同意由買方具名投標若
拍得價金每坪低於新台幣伍萬元,則買方應將差額於尾款給
付時一併支付予賣方,若買方沒有得標,則賣方應主張優先
購買權,取得所有權後,一併將全部
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但
若拍賣金額高於新台幣伍萬元,則買方
可考慮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若買方放棄,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買方
已付之價款無息返還買方。」之約定內容,倘原告須負有塗
銷該部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義務, 則焉有上開特約條款第3
項之約定內容?!
益徵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事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之特別約定,被告等應支付之銷售服務
報酬為買賣成交價之2%,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服務報酬
457,000元【計算式:2,285,000元×2%=457,000元】。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係約定銷售
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自交易價金安全帳戶中
撥款支付,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為憑,而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乃於101年8月4日成立,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
足稽,是原告對被告等之銷售服務報酬債權,
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其給付期限即為101年8月4日, 惟被告等迄未
支付原告銷售服務報酬,被告等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務
報酬457,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