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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銷售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來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蔚菁 訴訟代理人 呂睿展 被   告 曾慶田       康錦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47號請求給付銷售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7日與被告二人簽訂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標的為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1,51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振興段695建號及69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段○○○巷○○號及18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王郭碧連等三人共 有,被告曾慶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被告康錦圳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一、訴外人王郭碧連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依系爭 銷售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約定:「王郭碧蓮持分部分遭第三 人查封登記,賣方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代為申請撤銷 費用。並同意支付成交價2%,作為本筆土地銷售服務報酬。 」。 ㈡原告辛苦找到買受人即訴外人蔣玉玲,於101年08月4日,買 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約定:成交價金新 台幣(下同)2,285萬元、賣方有權利瑕疵,按合約於過戶 前加以排除,交地予買方。另特約條款約定,訴外人王郭碧 蓮之代理人為康錦圳),買方蔣玉玲並已支付220萬元第一 期款220萬元,依約存入僑馥建經履約保証價金信託專戶(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告曾慶田、康錦圳與買方蔣玉玲在沒有合意解約情況下, 卻於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淑玲。 現被告二人違約,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為457,000元【計算 式:22,850, 000元×2%=457,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曾於102年11月13日聲請調解,被告二人仍不願給付服 務報酬,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57,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曾慶田 之代理人與被告康錦圳,要求找出訴外人王郭碧連,該二 人表示找不到訴外人王郭碧連,原告則告訴被告,被告應有 部分有超過三分之二,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所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均無訴外人王郭碧連簽名。 ⒉訴外人王郭碧連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係被告要處理之事務, 原告僅是協助處理。被告處理結果訴外人王郭碧連之債權人 永豐銀行願意撤銷假扣押,惟被告康錦圳要求銀行要免除其 對訴外人王郭碧連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銀行不同意,故銀行 準備進行法拍訴外人王郭碧連應有部分。 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 權利瑕疵,買方蔣玉玲請被告排除該部分瑕疵,原告也願意 幫被告寫存證信函去催告承租人遷讓房屋,被告就說租期如 果屆滿就有辦法解決不續租,惟被告並未解決。 ⒋兩造僅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約定由被告二人交付40萬 元予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沒有義務去塗銷假 扣押查封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仲介條件必須使系爭不動產全部買賣成交,惟原告未履 行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曾慶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被告康錦 圳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訴外人王郭碧蓮應有部分為四分之 一全部出售之義務,自不得認為原告已履行仲介義務及達成 履行仲介條件, 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條 記載仲介之標的物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只限於被 告曾慶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告康錦圳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即可證明。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條記載, 買方蔣玉玲之買賣標的物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全部,而非只限於被告曾慶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被 告康錦圳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可證明。 ㈡原告始終未與訴外人王郭碧連接洽,使其同意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蔣玉玲,而訴 外人蔣玉玲又堅持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非僅限於 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則原告仲介之標的物顯屬給付不能。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記載:「乙方(即 原告)受委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指明:「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 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 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 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非欠缺其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屬民法 第535條所規範之委任關係,該條明定:「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受有仲介報酬之仲介 專業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既為專業仲介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倘若仲介標的物為共有,原告必須促 使全體共有人均出面訂立土地專任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賣賣 契約書,始能達成買賣條件之成就。但系爭仲介標的共有人 王郭碧連並未出面訂立土地專任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告卻未與訴外人王郭碧連接洽,使訴外人王郭碧連 亦同意其所有仲介標的四分之一所有權一併出售予買方即訴 外人蔣玉玲,亦未促使訴外人王郭碧連出具授權書予其他共 有人代理出售其所有仲介標的四分之一所有權予買方即訴外 人蔣玉玲,足見原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買方蔣玉玲所要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無法成交,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需支付系爭仲介 銷售服務費予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買方即訴外人蔣玉玲向鈞院對於被告曾慶田、康 錦圳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亦經鈞認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曾慶田、康錦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為訴外人蔣玉玲敗 訴之判決在案,此亦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可資佐證。系爭不動產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原告違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如仍判令被告給付系爭專任銷售服務費予原告 ,顯失公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二人原係委託原告出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 告有找到買主即訴外人蔣玉玲,訴外人蔣玉玲是要買系爭不 動產全部,然訴外人王郭碧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業 經其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訴外人王郭碧連自 始並未出面,而原告說他有辦法讓訴外人王郭碧連的債權銀 行去拍賣訴外人王郭碧蓮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二人 就拿40萬元給原告去辦理這個事情,訴外人蔣玉玲也同意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加註的特約條款之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 ,所以買賣雙方於101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但 原告並未履行將訴外人王郭碧連應有部分查封登記塗銷之事 情,致買賣契約經過一年餘一直無法履行。因訴外人王郭碧 連部分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 被告康錦圳向鹿港 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對被告曾慶田及 被告康錦圳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曾慶田、康錦圳皆為訴外 人王郭碧連的連帶保證人,而鹿港信用合作社即將要拍賣系 爭不動產全部,所以被告趕快去找買主,後來找到訴外人陳 淑玲, 訴外人陳淑玲拿1,000萬元清償對鹿港信用合作社之 債務,乃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並未履行塗銷訴外人王郭碧連 查封登記部分,原告沒有完成委任契約事務,所以被告拒絕 給付2%之服務報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聲請書等件為 證, 被告等對於兩造於101年7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蔣玉玲,且訴外人 蔣玉玲係於 101年8月4日與被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等及訴外人王郭碧連於 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玲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 。 ㈡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該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經 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等) 全權委託乙方(原告)銷售之土地,銷售成交時,同意給付 成交價百分之肆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 或自交易價金案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則不論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究係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於銷售成交時,原告即 得向被告等請求銷售服務報酬,又被告等經原告居間而於10 1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與訴外人蔣玉玲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為2,285萬元, 有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認原告已完成居間行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 約定,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銷售服務報酬。 ㈢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訴外人王郭 碧連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不得請求服務報 酬云云,然查,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 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人之一就其不得單獨處分之共 有物私自出賣,僅該買賣契約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 非謂該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民事裁判參照),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 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 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 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慶田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二、被告康錦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被告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依上開 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等自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全 部,縱令原告未使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郭碧連同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無礙於被告等與訴外 人蔣玉玲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被告等該部 分所辯,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 判例揭示甚明。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履行塗銷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即王郭碧連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委任事務云 云,惟原告否認其有受任處理該事務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 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5條特約條款所載:「一、王郭碧連持分部分遭第三人查 封登記,賣方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代為申請撤銷費用。 二、仲介費2%」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有受任處理上述假扣 押查封登記之義務,此外,被告等未能據證以遂其說, 稽諸被告等與訴外人蔣玉玲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 約條款第3項:「若所有權人之王郭碧蓮之所有權, 需經由 法院執行拍賣,始取得所有權,雙方同意由買方具名投標若 拍得價金每坪低於新台幣伍萬元,則買方應將差額於尾款給 付時一併支付予賣方,若買方沒有得標,則賣方應主張優先 購買權,取得所有權後,一併將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但 若拍賣金額高於新台幣伍萬元,則買方可考慮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若買方放棄,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買方 已付之價款無息返還買方。」之約定內容,倘原告須負有塗 銷該部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義務, 則焉有上開特約條款第3 項之約定內容?!益徵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事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之特別約定,被告等應支付之銷售服務 報酬為買賣成交價之2%,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服務報酬 457,000元【計算式:2,285,000元×2%=457,000元】。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係約定銷售 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自交易價金安全帳戶中 撥款支付,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為憑,而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乃於101年8月4日成立,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足稽,是原告對被告等之銷售服務報酬債權,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其給付期限即為101年8月4日, 惟被告等迄未 支付原告銷售服務報酬,被告等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務 報酬457,000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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