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春成
訴訟代理人 高慈婉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5428號執行事件關於NISSAN25堆高機壹台部分之
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15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NISSAN25堆高機壹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本院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及102年度彰簡字1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
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14元,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99,514元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
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
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
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28,331元(計算式:199,514×年
息5%×(2+10/12)=28,331)為
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