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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2 年度彰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春成 訴訟代理人 高慈婉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5428號執行事件關於NISSAN25堆高機壹台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1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NISSAN25堆高機壹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本院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及102年度彰簡字1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14元,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99,514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 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 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8,331元(計算式:199,514×年 息5%×(2+10/12)=28,331)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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