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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廖添林 聲 請 人 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溢 相 對 人 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相 對 人 黃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40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添林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 10日上午9時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大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 351.8公里處,因相對人黃登寶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聲請人廖添林所駕駛之車輛 ,致聲請人受有營業及其他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設於高雄市路竹區,又車禍發生地在國道 一號北上351.8公里處即岡山、楠梓交流道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俱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 日下午13時50分電聯聲請人,其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 第25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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