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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崇慶 訴訟代理人 柯昱維 被   告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卿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97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02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6,885元,其餘新 台幣1,14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102 年4月26日因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導致手、腳受傷, 依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 此應認屬職業災害之 範疇,雇主除須給付醫療費用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外,另不得解雇勞工, 本件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違法解 雇而生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自有以法律關係 確認之必要。 ㈡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車禍受傷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當月薪資 (下同)30,000元(含加班費等),被告迄未給付,故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息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然被告卻故意不幫原告辦理申請勞 保醫療費用,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失,故依該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 ㈣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率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已如前述,原 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告違法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在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要求給予提供勞務之機會,即原告業將準備給 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 ,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 依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 ,是被告仍應自102年5月1日起, 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 ㈤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又以言語及舉止侮辱、威脅原告必須到 公司主動辦理離職等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 ,造成原告身心勞累等精神損失, 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並聲明:⑴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即受領 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於 102年5月7日攜帶道周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前往被告公司,準備向公司請假25天,當時公 司並未准假,雖原告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縱使有將姓名書寫 錯誤情形,但是上面尚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原告並未要 被告公司出具讓原告休息25天之證明,而係要求被告公司開 立薪資證明,藉以證明工作損失部分,向車禍事故肇事者請 求損害賠償。 原告於102年5月7日到被告公司就是要去請假 ,但是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從此就沒有去上班,因為被告 公司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永遠不要去上班。 ⒉原告委任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柯昱維於102年5月16日至被告公 司領取102年4月份薪資時,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並對被告 之配偶為侮辱及誹謗,且原告當時尚在受傷期間,被告公司 竟然逼原告填寫離職書,原告從未表示不去公司上班,且原 告受傷後至102年4月底間,被告公司一直派員向原告要求填 寫離職書。 ⒊原告車禍後係因遲延送醫才會到7點,原告騎乘機車上、下 班,被告公司位於○○鎮○○路,原告皆係走彰草路或彰美 路,彰草路是接鹿和路再走和線路到線西,若是選擇彰美路 則是接道周路在走和線路到線西。 ⒋對被告提出之102年3月份原告薪資資料之真正不爭執。且對 被告提出偵查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意見,因檢察官認為係民事 糾紛,原告因提起民事訴訟而未提出再議。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卻始終不願回公司 上班。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經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被 告公司負責人當日即聲明希望原告治療完畢後能繼續回到公 司上班,原告卻於此後沒有請假,也沒有復職,雖然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規定,原告已達連續曠職三日,被告考量其為 事故期間並未逕行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又調解當日係因原告 委託人拒絕調解,且堅持不收4月份薪資現金袋, 被告才又 將原薪資袋帶回。因勞資關係協進會告知被告可將原告之勞 健保辦理退保,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始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 。 ㈡原告於102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晚上7點, 其下班時 間為5點8分, 從公司至原告住家之距離,不需花費2小時, 原告下班後並非直接回住處,而係與公司同事進行私人行程 ,故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之範圍,自無需補償原告醫 療費用。 原告於車禍後至102年5月7日止皆未向公司請假,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開立請假證明,其先前有請假紀錄應知悉 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 ㈢原告自102年4月26日車禍後,隔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直 至 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與一名稱為隔壁鄰居之女士共 乘機車至被告公司,其攜道周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欲請假25天 ,並要求被告公司出具證明讓原告休息25天,被告即告知原 告被告公司並非醫療單位,無從出具此種證明,僅能開立在 職證明,況且當時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誤將原告姓名誤載為 蕭淑芬,被告請原告將該部分更正處理,原告稍後於11時01 分離開,此後,原告即未再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並非不願意 准假,僅係要求原告提出正確請假證明文件。 ㈣102年5月7日以後,原告同樣沒有再到被告公司, 也沒有電 話或書面請假, 直至5月16日原告先生於電話中表示原告不 上班了,要到被告公司領薪水,由於被告以往都是以現金發 放薪資,且原告於5月7日曾到過被告公司且無明顯外傷、行 動不便,所以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先生須請原告親自前來領取 , 當日下午1時46分,原告先生夥同原告婆婆與前述鄰居女 士前來,表示持雙證件與印章一定要領取薪資,但因原告本 人沒有致電且無任何書面委託,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其先生關 係如何,乃未同意代領,而非蓄意不給,另因原告之先生等 三人到被告公司後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大聲口角,故公司負 責人之女兒基於自保,遂錄影存證。 ㈤被告既無解雇原告,除應給付其4月份薪資外, 原告主張被 告須給付職災補償及精神損失等,均為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所述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又以言語及舉止侮辱、威 脅原告必須到公司主動辦理離職等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 由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勞累等精神損失等情,關於此 項,原告亦以刑事案件提告,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駁回再議確定, 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周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黃彥文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錄音 光碟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原告於10 2年4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 原告曾於102年5月7日前往被告 公司欲辦理請假手續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之職業災害?⒉原告向被告請求102年4月26日車禍受傷 前之當月薪資30,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 日止,按月30,000元之薪資】,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4月26日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被告於原告遭遇該職 業災害致傷害時, 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違法解雇而生有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被告則否認有將原告解雇之事 實,並辯稱雖原告已達連續曠職三日,然被告考量其為事故 期間並未逕行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嗣因勞資關係協進會告知 被告可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始將 其勞健保辦理退保云云,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 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存在之事實,既經 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 堪認原告 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一 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 而引起之傷亡;二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三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 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 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條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受傷或死亡,因非出 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傷害或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08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 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 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 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 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985號判決意旨)。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口,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2 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原告之住處為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工作地點為彰化縣○○鎮○○路○○巷○號,觀 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確為原告騎乘機車下班時 返回其住所通常行徑路線範圍,行經路線方法不一,縱非最 短時間路線往返到達自宅與工作處,毋寧係合理通勤路線與 方法之一,亦足當之。被告抗辯102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之時 間為下午7點,原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8分, 從被告公司至 原告住家之距離,不需花費2小時, 原告下班後並非直接回 住處,而係與公司同事進行私人行程,故原告所受傷害非屬 職業傷害之範圍云云,雖據其提出差勤表為證,惟尚不足證 明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私人行程而非屬職業災害,其所辯洵 無足採,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堪予採信 。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102年4月26日車禍受傷前之當月薪資30,000 元、醫療費用20,00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自102年5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30,000元 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係從事組合鋁門窗零件及包裝 之工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4月26日遭遇 車禍,身體係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左膝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02年5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2年5月13日 診斷書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受上開傷害 後,是否無法繼續原有之工作而確有療養必要,及經療養多 少時間始能回復原有之工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診療 院所查詢後, 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02年12月31日 道義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復 「說明二:經查病換蕭淑芳⑴ 於102年4月26日因騎機車跌倒至左手傷口 (傷口3*1公分大 小),給予傷口清創處置,破傷風疫苗注射,抗生素投予, 傷口包紮後建議左手不宜勞累,宜多休息,門診繼續追蹤。 ⑵於102年4月29日病患因左手挫傷及擦傷後無法使力求診, 醫囑需休養7至10天才能再度從事粗重之工作。」, 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月3日一0三彰基 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復 「說明二:依醫病歷記載,蕭君 於102年4月27日15時10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有雙下肢及左手 挫傷、左手擦傷。若依急診時所見及蕭君之工作內容,依本 院醫師估計約一週可回復工作,甚至更早。」等情,有各該 復函在卷足考,堪認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時間至 多為10日,即本件職災期間為自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6 日止。 ⒊原告因遭遇上揭職業災害而傷害時,依上揭規定,自得向被 告請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 工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核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查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認本件職災期間之 醫療費用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 月27日急診費用700元、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02年4 月26日門診費用300元、 102年4月29日門診費用180元、102 年4月30日門診費用50元、102年5月6日門診費用50元,合計 為1,280元,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該部分1,280元醫療費用,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核原告所提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 院102年5月4日直腸外科證明文件費100元與本件原告所受職 業災害之傷害顯然無關、 該院102年5月6日二紙單據所示復 建科證明文件費50元、150元並非醫療費用, 此外,其餘醫 療費用單據所示均非職災期間所生之費用,是原告所為超過 1,280元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⑵工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2年4月26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 前之當月份薪資3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業於本院10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 18,831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而該原告102年4月份薪資表係記載原告於未受傷前應得之 工資為22,264元,經被告扣除健保費256元、勞保費320元及 曠職四日計36小時之薪資2,857元, 其應付之薪資為18,831 元,有被告所提該薪資表稽,然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此於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甚明, 102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30 日期間乃屬原告遭遇職業災害災無法工作之時間,被告依法 應給予公傷假,原告自無曠職可言,被告將原告於102年4月 26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前之薪資予以扣除曠職四日之薪資2, 857元,難認合法, 是經扣除原告上開受領之薪資18,831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2年4月26日遭遇職業災害 受傷前之薪資2,857元,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 ②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2年3月 份所得之工資為21,772元,有被告所提原告之薪資表在卷足 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 原告之每日工資為726元【計算式:21,772元÷30 日=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 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6 日止之10日,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即為7,260元【計算式:726 元×10日=7,260元】。 ③至原告訴請被告應自 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即受領原 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薪資部分,被 告自始否認有違法解雇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遂 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 害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 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6日止,則原告於102年5月7日起即應復職, 惟原告自102 年4月26日車禍受傷後,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此經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102年5月7日或以後之時日有前往被告 公司上班或預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按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其業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 ,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等事實,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補償上述因 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7,260元( 即 自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十日之工資)外,其逾此 部分所為薪資之請求,尚乏依據,即不能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36號妨害 自由等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刑事偵查案件係訴外人柯昱維(即本 件原告之配偶)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謝錫卿及被告公司之會 計謝佩君(即謝錫卿之女)提出恐嚇、公然侮辱之告訴,其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錫卿為鉅隆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 縣○○鎮○○路○○ 巷○號,下稱鉅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佩君為被告謝錫卿之女,並為鉅隆公司會計,告訴人柯昱維 配偶蕭淑芳為鉅隆公司員工。緣蕭淑芳於102年4月26日下班 途中因車禍受傷後無法上班,遂由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 持蕭淑芳之雙證件前往鉅隆公司,代蕭淑芳領取薪資,詎被 告謝錫卿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恫以:「你不高興可以 去勞保局告,去勞保局告,沒關係,你可以去告,看你對不 對…」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謝錫卿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鉅隆公司內,向 告訴人辱以:「你是來亂的…你有夠番,你男孩子,我沒讀 書,你有讀書,你有夠番,你知不知?你今天說話有夠番… 」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謝佩君則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以:「你又不 是政府的,我怎知你的證件可不可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謝錫卿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條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佩君則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則該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所侵害之對象係訴 外人柯昱維,並非原告,且該刑事案件經偵查結果,係認訴 外人柯昱維所指訴之事實,顯與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謝錫卿、謝 佩君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訴外人柯昱維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 案件卷宗供考,稽諸上情,原告顯非訴外人柯昱維所指訴上 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被害人,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於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7元【計算式:職災期 間醫療費用1,280元+職災期間工資7,260元+102年4月份溢 扣之工資2,857元=1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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