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蔡純真
訴訟
代理人 楊憲智
被 告 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月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以在彰化市
○○段○○○○○○○○○○○○號土地上興建「同成龍家族」建案,
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並在未興建完成前即以預售屋之
方式出售
上開建案標的予原告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選定人莊
陳文英、董又彰、薛文嬌、張繁子;
詎料,被告竟在興建完
成上開建案並過戶交屋給原告及選定人之後,未經「同成龍
家族」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在83年1月7日擅自將彰化
市○○段○○○○○○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516-20地號土地, 再將
同段516-20地號土地贈予訴外人彰化市,又於85年3月28 日
,未經同成龍家族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又將彰
化市○○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16-19地號土地, 再
將同段516-19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蔡億得德,謀取不
當利益;原告及選定人於82年間向被告購買上開預售屋時,
係約定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同成龍家族
」建案之基地,自屬
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原告及選定人給付
買賣
系爭房屋之
對價,但被告卻未經「同成龍家族」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擅自將原屬彰化市○○段○○○○○○號之
土地分割出同段516-19地號土地,再將同段516-19地號土地
出售牟利,顯然並無
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及選定人依
民
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而原告
及選定人至少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9,866元之不當得利,又
因被告實際所受利益之金額尚待實際估價確定,故僅表明請
求之最低金額即各至少新台幣(下同)19,866元,待確定後
再行補充聲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及附表所示
選定人各至少19,8 66元,及各自8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者,不在此限。」此
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
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
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
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
序,適用特別規定,
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
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
文禁止之。
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
,自無禁止必要。
本件原告及選定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於所主張被告前述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各請求之最低金額19,866元而先行起訴;
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審
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
小額訴訟程序
」則規定於同篇第四章中,故凡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者, 即應優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章中所設之相關規定,只有在「小額訴訟程序」無特別規
定,且性質相同者,始得
準用同篇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 而
觀諸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其中第436條之15
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
之變更、追加者,原則上僅能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內為之
,而不得變更、追加為通常訴訟程序;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而其立法理由謂:「為求訴訟安定,避免原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
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
適用訴訟程序。」,已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起訴者,僅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適用之,足見
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補充其聲明」之適用。
三、次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6項規定:「當事
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
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原告及選定人各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然於本件訴訟僅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選
定人各至少19,866元,並於起訴狀載明「因被告實際所受利
益之金額尚待實際估價確定,故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即各
至少19,866元,待確定後再行補充聲明。」等語,核其意旨
,顯係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超過10萬元(註:原告及
選定人莊陳文英、董又彰、薛文嬌、張繁子各請求之最低金
額為19,866元,則五人請求之最低金額合計為99,330元),
而各先就其中19,866元以小額程序起訴而為一部請求,
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因之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