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明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勤光
訴訟代理人 張瑞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銀渟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