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明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勤光
訴訟代理人 張瑞龍
被 告 林銀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
小
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