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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小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江瑞德 被   告 周彥廷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於彰 化市○○路○段○○○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甲車)倒車時,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左後方車燈燈 殼破損、車身鋼板破裂。乙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7,000元,又自103年3月3日進廠至同年月29日修復為止,因 原告每日需須至臺中工作,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花費交通 費用66,000元,共受有93,000元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 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停車,僅願按肇事責任比例賠償修車費 用之7 成,且計程車收據任何人都可撰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不慎,於前揭時、地撞擊乙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發票影本、乙車修理前後之彩色照片附卷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固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 成立,既以發生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乙車係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尤麗卿所有,業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 是乙車之所有權人並原告。從而,縱令被告因過失致乙車 受有損害及薪資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乙車所有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 ,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尤麗卿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權利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 4條,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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