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江瑞德
被 告 周彥廷
訴訟
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於彰
化市○○路○段○○○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甲車)倒車時,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左後方車燈燈
殼破損、車身鋼板破裂。乙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7,000元,又自103年3月3日進廠至同年月29日修復為止,因
原告每日需須至臺中工作,
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花費交通
費用66,000元,共受有93,0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 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 00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停車,僅願按肇事責任比例賠償修車費
用之7 成,且計程車收據任何人都可撰寫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不慎,於
前揭時、地撞擊乙車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發票影本、乙車修理前後之彩色照片附卷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固得本於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侵權行為之
成立,既以發生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乙車係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尤麗卿所有,業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按,
是乙車之
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從而,縱令被告因過失致乙車
受有損害及薪資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乙車所有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
,要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尤麗卿將
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權利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
4條,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