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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小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被   告 大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 訴訟代理人 林憲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曄 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所承攬員林高架車站及機電工程-高架 車站護欄吊運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之施作期間 為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 288,500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53,00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作簽收單 十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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