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素珠
被 告 大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
訴訟代理人 林憲東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曄
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所
承攬員林高架車站及機電工程-高架
車站護欄吊運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之施作
期間
為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
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
288,500元,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53,00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
系爭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作簽收單
十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