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蔡純真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玲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
聲明內容未
臻明確、特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
定「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乃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具狀表明,是否係一部請求,並陳明是否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