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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小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蔡純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玲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內容未臻明確、特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 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乃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具狀表明,是否係一部請求,並陳明是否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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