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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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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計程車牌照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亮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峯間請求返還計程車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陳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牌照所受訴訟利益與釋明之 證據資料,並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計程車牌照等事件,依原 告起訴狀內容,雖記載原因事實,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再者,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請求返還車牌 號碼00-000計程車牌照所受訴訟利益及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計程車牌照部分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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