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銀亮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文峯間請求返還計程車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陳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牌照所受訴訟利益與釋明之
證據資料,並
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
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計程車牌照等事件,依原
告
起訴狀內容,雖記載原因事實,
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再者,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請求返還車牌
號碼00-000計程車牌照所受訴訟利益及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
系爭計程車牌照部分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