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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李火生 原   告 李松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鎮天府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笙溢企業公司、信豐 汽車、洪榮豐、白健樂、九詮實業公司、黃木生、高炎得、李春 木、廖品瑋、白俊緯、李宗仁、立泰水電工程行、陳峯建、李憲 政、阮武發、林玉杯、阮振輝即佳欣工業社、阮照富、何鑽生、 謝清蓮、莊錦蓮、黃金川、高嘉斌、李春、阮煌然、羅金雄、阮 永結、阮建興、林明源、高金利、吳文傑、阮振仁即禾振企業社 、吳吉峯、阮定石、阮信勳、廖有華、廖聖濰、吳介祿、阮厚爵 、阮春生、阮鼎泰、連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陳永居、李榮傑、 陳剛毅、楊朝隆、白添成、梁圍昌、張文明、施証源、高朴樹、 陳英傑、阮進益、東威欣業公司、杜榮和、陳宗隆、阮耀霆、楊 思嘉、羊億寶業股份有限公司、葉茂松、廖忠郎、阮毅程、王泳 閑、郭阿娟、阮世陣、吳再成、陳世雄、阮獻豐、林永哲、林清 、李美麗、王鳳琴、李秀絹、陳銘雄、陳瓊伃、林進昆、阮志從 、阮廖青梅、方傳松、阮翊瑋、林添喜、洪建成、洪建志、洪建 雄、黃明得、李宗杰、李韋德、廖有森、鄭金福、陳振菘、林家 銘、林玉瑟、吳嘉翔、吳昇諱、吳建宏、陳英魁、阮煌義、謝佩 玲、李永睦、王大宙、吳建榮、阮嘉彬、阮清隆、阮雅卿、謝永 群、阮瀚德、何喜麗、謝承軒、謝承希、林明弘、林瑋倫、李江 河、蘇益洲、邱文、阮駿騰、白士良、白俊隆、阮秀嘉、劉仁宗 、蔡復興、阮鵬嘉、吳蔡翠琴、阮尚洋、阮沛汝、阮庠杰、施銘 陽、王承莒、邱登水、王淑娥、葉昆哲、吳孟承、陳仁修、趙萬 良、林益聖、白建華、許惠德、溫仁輝、陳梓材、楊建朝、陶芸 瑜、黃寶慶、三勝染紗有限公司、松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周信 甫即昇立工業社、立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山名精機、陳東森、 昀宸有限公司、陳淑華、李思宜、陳振益、阮瓈嬅、吳明和、許 家銘、庚懋企業公司、陳生河、陳耀勝、許譯芳、陳泳銜、林芸 安、陳泉宏、洪千雲、柯永富、廖得藝、楊明華、黃添豐、王有 德、蘇盛榮、陳振凱、高溪明、鼎勝企業社、阮軍賀、阮士原、 李仁傑、郭鎮榮、羅阿田、蘇儀軒、蘇融泰、傅建彰、增坤燦、 曾介志、曾介亨、高炎溪、周峻朋、阮聰傑、卓柑松、許家榮、 阮國恭、阮志鏞、大友工業社、阮盛德、蕭榮裕、徐錫昭、吳寶 珠、伍建發、東宏生技公司、黃永杰、徐有強、金世哲、鄧春福 、阮林阿笋、鄧春財、高文宗、葉錫棟、謝天威、蔣西裕、張文 彥、黃福裕、林茂竹、吳川貝、葉燦鳴、江友順、黃慧菁、傅火 生、何俊昇、黃廷漢、冠泓企業社、黃俊雄、李易修、陳奕彰、 葉錫然、洪証莨、黃阿偉、謝子良、黃家洋、姚敬文、黃淑貞、 盧茂盛、林炳煌、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傑、葉佳奇、吳 佩儒、陳俊南、王正義、柯三裕、蔡鴻文、蘇銘豐、蘇銘德、蘇 銘發、陳朱田、何漢華、王景龍、陳慶昌、阮定石、楊樹金、洪 啟榕、洪慶全、許書青、廖盈琳、金龍工業社、吳佳燕、阮彩誼 、阮曉茹、杜煥文、杜煥彰、阮𦋐、傅建宗、廖美金、黃聰棋、 張雅琳、阮順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笙溢企業公司等二百六十二人之 住所或居所,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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