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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金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被   告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訴訟代理人 劉懿瑩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1,050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委託原告施作位 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弄00號旁別墅之印尼柚 木5吋200條自然漆地板-平舖施工坪約55坪,約定每坪單價 新台幣(下同)4,600元,施工方式為平舖PVC防潮布加4分 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加200條地板(下稱系稱工程),嗣後 兩造於102年7月30日訂定第二次合約,依現場狀況必須調整 為架高之施工方法,原告將系爭工程其中51坪,由平舖變更 為架高,架高需要裝潢角料去做架高水平的動作,依現場的 大理石高度去架高,另委託超耐磨經典柚木(T22RC)地板- 架高施工30坪,即又增加30坪,總共85坪,每坪4,200元, 原告隨即備料,並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工程,業主並已委 託他人完成木地版之面板鋪設工程,原告完成了架高水平加 夾板的部分(架高工程)79.5坪部分,只剩下柚木面板還沒 有封上去。查第一次合約單價每坪4,600元,第二次架高每 坪單價增加1,000元,變成每坪單價5,600元,因為面板還沒 有封,所以原告請款以每坪2,400元計算,加計樟腦丸一式 1,400元,共計192,200元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遲未支付,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架高報價上是差1,000元,原告實際上 完成之部分還包括架高後上面的四分夾板底板基礎工程,兩 造第一份合約內容就有標示此底板基礎工程,不是被告公司 所講只有架高部分。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是原告公司小姐繕打 後傳真給被告公司,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達成協議,被告提 出每坪1,200元,原告公司迫於無奈繕打這一份內容,被告 並要求原告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部分之內容去修改,被告 並未要求修改每坪1,200元這部分,兩方沒有達成協議。爰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6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是被告訴訟代 理人劉懿瑩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業務所簽立,102年7月30日 簽那張契約沒有雙方確認,102年6月21日的契約是兩造講好 之施工內容,但大概在102年6月底時,原告公司業務到現場 才告知被告說現場工程一定要做架高,原本102年6月21日之 契約沒有估到架高之費用,所以原告才傳102年7月30日這張 契約給被告公司,每坪差價1,000元,現場沒有架高施工會 有問題,當初原告公司業務沒有告訴被告,事後才說要加價 1,000元,被告怕沒有證據希望原告傳真102年7月30日這份 契約為憑,兩份契約的差異就是架高跟沒有架高,面積是約 定實做實算,現場被告公司量原告已經做好架高的部分是78 .5坪。被告公司的客戶是本件工程施作地點的業主,因為業 主說只要做到架高工程就好,不要上面的面板,當初被告跟 業主談是有約定要做上面的面板,業主個人因素而要求取消 上面的面板,這個情況被告有跟原告提到工程只做架高就好 ,看費用多少,有架高跟沒架高之差價為1,000元,所以被 告公司認為原告做好的部分應該以每坪1,000元來計算,事 後原告公司的業務及副總陸續來被告公司拜託可不可以不要 只算1,000元,不然原告會虧錢,後來原告也有傳真請款單 過來,請款單也寫每坪1,200元,但事後原告反悔要收一坪 2,400元;架高就是一定要有四分夾板跟裝潢角料才叫架高 ,102年6月21日合約上面所載的四分紅膠夾板就是架高所要 的四分夾板,兩造後來講好原告所做好的部分全部都以每坪 1,200元計算,原告請款單上面有記載以每坪1,200元達成協 議,上面劃除部份是被告劃掉的,因為上面寫原告公司迫於 無奈是沒有必要的字,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面註明請原 告寫清楚再傳真給被告公司,依照兩造之協議被告要支付原 告之工程總額為95,600元,原告計算工程坪數共79.5坪,被 告公司計算為78.5坪,被告公司願意多付一坪的費用,對於 原告主張施作79.5坪的部分不爭執,但單價應該以每坪1,20 0元計算,再加上樟腦丸1,400元,總價為96,8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委由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弄 00號旁住宅施作印尼柚木5寸200條自然漆地板-平鋪施工工 程,施工方式:平鋪PVC防潮布+4分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 200條地板,施作約55坪,每坪單價4,600元,並簽訂合約書 ,嗣原告稱依現場狀況必須調整為架高方式施工,即需裝潢 角料做架高水平動作後,始得貼鋪柚木地板,施作面積亦須 增加至約85坪,於102年7月30日原告再傳真一份內容改為: 印尼柚木5寸200條自然漆地板-架高施工、坪數約51坪、單 價每坪5,600元及超耐磨經典柚木地板-架高施工、坪數約30 坪、單價4,200元之合約書予被告,兩份合約書之報價價差 為1,000元,面積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費用。 ㈡嗣系爭施工地點住宅之業主要求被告只做架高部分工程,不 要鋪設上面之柚木面板,因此原告完成四分紅膠夾板及架高 工程裝潢腳料等部分之工程,完成施作之面積為79.5坪。 ㈢原告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之工程部分每坪以1,200元計 算,被告因而繕打一份內容為:「工地:彰化彰化縣秀水鄉 華龍巷161弄(梁案)、品名:下底工程(防潮布+2寸角料 +4分夾板)、數量79.5坪、單價1,800元、金額143,100元 ,及樟腦丸(被告要求代買)金額1,400元,合計144,500元 ,備註:本工程案因雙方口頭報價,導致價錢認知上有所不 同,經雙方多次協調後,本公司迫於無奈,以每坪1,200元 達成協議,79.5坪×1,200元+代買樟腦丸1,400元=96,800 元」等之書面文件傳真予被告,被告以手寫方式將該紙文件 中所載79.5坪劃去改為78.5坪,單價1,800元劃去改為1,200 元,總金額143,100元劃去改為94,200元,樟腦丸1,400元保 留,合計95,600元,備註之內容劃去,改為PVC防潮布+4分 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2寸實木角材後,要求原告修改上開 文件之部分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繕打之102年6月21日及102年7月30日兩份合約書,內 容之差別在於102年7月30日增加架高工程,此部分即是加做 2寸裝潢角材,因此每坪金額增加1,000元,而PVC防潮布及4 公分印尼馬來級紅膠夾板仍為原來已約定應施做之部分,如 原告包含柚木地板在內全部完工,則每坪固應以5,600元計 算無訛,然因被告之業主要求不要鋪設柚木面板,兩造即改 約定工程內容,故原告僅完成PVC防潮布、4分印尼馬來級紅 膠夾板及架高部分之2寸實木角材等工程,以致工程單價必 有變更,此時即應以兩造是否就變更之單價有無另為協議以 計算工程費用;查被告於提出以每坪1,200元計算工程費用 時,原告即重新繕打一份文件傳真予被告,其中備註欄載明 「經雙方多次協調後,本公司迫於無奈,以每坪1,200元達 成協議,79.5坪×1200元+代買樟腦丸1,400元=96,800元 」等字樣甚為明確,顯然兩造就每坪單價已有以1,200元計 算之合意無訛,雖被告曾將備註劃去要求原告重新繕打文件 內容,然被告並未變更每坪單價以1,200元計算之要求,此 為原告所是認,因此兩造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既已重 新約定以每坪1,200元計算,自應以此為基準計付工程款項 ,原告主張應以每坪2,400元計算云云,實與嗣後協議之內 容不相符,復無任何計算之憑據,礙難採信,故被告辯稱每 坪應以1,20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坪數為79.5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以每坪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即為95,400元 ,加計代購之樟腦丸1,400元,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款項為96,800元,尚非無據。 五、縱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 酬為96,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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