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韋志
訴訟
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魏德祺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67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
5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魏德祺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何志漳之債務,
乃於民國
(下同) 102年12月23日偕同訴外人何志漳至原告處,共同
表示願提供
渠等2人所簽發之
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
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被告魏德祺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面積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分之1)及同段1339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給原告, 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
可證,以作為擔保, 央請原告借款
渠等400萬
元,原告因而允諾,雙方三人並約定由訴外人何志漳代表收
受原告之借款。
㈡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漳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
押權以為擔保後,即陸續應訴外人何志漳之請求,分次交付
15萬至45萬不等之現金給訴外人何志漳,訴外人何志漳並於
每次借款時,再開立其本人或其所營公司之遠期支票作為擔
保。
惟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起陸續提示上開支票時,訴外人
何志漳卻均請求原告再予寬延數日,並請求原告暫先借予伊
與該等提示票款同額之金錢並匯入相關支票帳戶內,再由原
告提示兌現,以免跳票等語,原告為免被告倒債,只好無奈
同意。
詎原告於103年2月下旬聽聞訴外人何志漳已無能力清
償債務,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因而於103年2月25日以系爭
本票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其上
所載聲請人於103年1月
22日起屢次向
債務人二人提示,並以當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實為當初承辦之代書誤解本人之意所載,實無上情,
爰以本
狀更正,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
本件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如
訴之聲明所載),但被告魏德祺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訴外人何志漳雖承認上開債務,未就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苦苦哀求不要讓伊跳票,致原告誤信
被告仍有還款能力與誠意,遂仍繼續依上開方式幫訴外人何
志漳兌現至103年3月6日之票款。
㈢惟訴外人何志漳仍於103年3月10日起陸續跳票而成為銀行拒
絕往來戶,雖經原告再次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漳
二人請求清償,被告竟以未收到原告上開借款為由,拒絕清
償
云云;訴外人何志漳雖承認上開借款,但表示無力清償等
語,原告因而於收到 鈞院10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裁定後,
無奈補繳相關之裁判費,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㈣原告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票款400萬元:
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
他
必要費用。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
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97條所明定。
⒉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提示
未獲付款,則執票人即原告依上開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0萬元,及自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
2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正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0元,及自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收取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被告魏德祺與訴外人何志漳
之簽名與住址,
非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僅有伊個人簽名:
⑴被告雖辯稱伊於收受 鈞院支付命令時,始赫然發現在系爭
本票之右下方空百角落不起眼處,勉強塞入訴外人何志漳之
簽名及住址,否認與其共同發票云云。惟從系爭本票影本可
知,訴外人何志漳係在系爭本票正面明顯處簽發其姓名、住
址與身分證字號,並無被告所辯簽署於不起眼處之情事。
⑵被告亦
自承與原告本不認識,係透過證人何志漳介紹,才找
原告融資等語(被告103年8月6日答辯二狀第3頁
參照)。然
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被告遠在北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若無充足具體之擔保,原告絕不可能會同意借款。
⑶是為取信原告,被告因而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
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
告,作為擔保,央請原告借款渠等400萬元, 原告見其所提
供的土地坐落地點遠在新北市,僅有73平方公尺,且其上早
已設定有最高限額為14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實
難認定
尚有多少殘值,擔保效果
顯有不足,本無意借款,但在渠等
苦苦央求,且何志漳亦同意為被告擔保,共同簽發系爭面額
為400萬元之本票後,原告才勉強同意, 雙方三人並約定由
被告何志漳代表收受原告之借款。
⑷以上由被告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與訴外人何志漳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給原告之過程,衡與一般借款實務常情並無不同。
證人何志漳亦證稱:「當初是被告跟地主蔡尚運要處理用被
告名義登記的土地,要辦理建築執照相關費用,被告跟蔡尚
運向證人借支票調現,大約簽發7-10張之間,結果證人支票
開出來的支票沒有辦法兌現, 票面金額大約100-300萬元之
間。所以證人經過朱文祥介紹找到原告調錢,原告說要辦理
抵押設定,證人私下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主要是被
告要向原告借錢,要求證人共同發票,或者是由證人另外開
立支票給他,他才答應要借錢給被告,所以證人才在發票人
欄位上簽名及簽上證人的身分證字號。被告要借錢是要申請
建築執照費用及零碎的花用, 被告向原告借款應該沒有400
萬元,原告要求要以被告的
不動產抵押設定500萬元。 開始
的時候被告是透過朱文祥跟原告認識,跟原告借票兌現,就
怕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朱文祥建議要被告以他的不動產設定
給原告。」,亦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若非上情,證人何
志漳顯無理由於事後自願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與
被告連帶負擔此債務。
⑸反觀被告似認僅須有伊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以個人名義
簽發本票,即可對外借款。
倘若無此簡單,其大可就近向銀
行或其他私人貸款即可,根本無須千里迢迢遠從新北市南下
彰化向原告借貸,顯然其本身之債信能力與系爭土地所餘之
擔保借款能力已有欠缺,在此償債條件顯有疑慮之情況下,
若無其他人保、物保,任何人均不可能貿然借貸,是原告當
時要求何志漳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連帶負責,實係
確保自己債權所為正當之舉,更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及事實
相符。
⑹系爭土地所能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能力確實不足,原告因而
要求何志漳以共同發票方式另為擔保,確實合情合理:
①
經查,證人鄒福華雖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蔡尚運買的,但是
蔡尚運沒有現金,蔡尚運就將二筆土地轉賣給被告,被告可
能也不夠錢, 所以就去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了1,440萬元
,實際上是借了1,200萬元。這二筆土地是畸零地, 當時是
買780萬元,但是卻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借得1,200萬元云云
。
惟查:
⑴
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被告是於102年5
月16日以780萬元買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隨即於同年月20日
設定最高限額 1,4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訴外人黃元飛
,並借得1,200萬元。 然何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短短數日內
會有780萬元至1,200萬元如此高之波動?殊難想像!
縱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已超貸,
而非證人鄒福華所證實際上
應該有超過這個價值云云。
⑵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手為「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證人鄒福華所指
之「蔡尚運」,反而蔡尚運之姓名均未曾出現在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中,則證人鄒福華所證系爭土地係蔡尚運轉賣給被告
云云,被告辯稱伊才是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顯非事
實,反觀證人何志漳證稱系爭土地係蔡尚運以被告名義登記
者,實際所有人為蔡尚運等語,較為可信。
⑶又證人鄒福華(註: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身
為本件之代書,既謂有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設定,則
其對系爭土地之價值,理應知悉甚明,卻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再次詢問其上開土地實際價值時,改謂無法評斷其真確的價
值云云,顯有刻意隱瞞迴避之嫌,因此其先前所證上開土地
實際上應該有超過1,200萬元價值云云,確實不可採信。
②次查,被告當初透過何志漳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欲向原
告借款時,因上開土地屬於畸零地, 且合計僅有100平方公
尺(約30.25坪), 其上並已設定一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
押權, 原告因而評估該土地不足擔保被告所欲借之400萬元
款項,自屬有據。縱然要借,也應由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如
人保等)以資補強,但原告只認識何志漳,因而要求何志漳
擔任人保,與被告共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共同擔
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後,原告才同意借款。在在符合社會上一般借貸
要求提供人保、物保以提高借款人償債能力之常情。
③另查,何志漳雖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但僅是類似連帶
保
證人之性質,實際借款人仍係被告,則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時,何志漳未因此列名為債務人,衡情亦是當然
。 此對照證人鄒福華幫被告與訴外人撰寫如被證7所示收據
給何志漳時,其上記載「立據人:蔡尚運、魏德祺」等語,
且全文並未出現任何「保證」之字句,依其字義渠等應是連
帶借款人,但鄒福華卻證稱此係被告魏德祺為蔡尚運「連帶
保證」之意云云,足見其對「連帶保證」與「連帶借款」之
定義顯然混淆不清,譴詞用字亦相當草率,自令人合理懷疑
其於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之手續時,亦是因認借
款人是被告魏德祺,而未將何志漳一併列入抵押債務人中,
自無從以該抵押設定僅以被告魏德祺為債務人,即反推被告
未曾與何志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⑺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向其詐稱願意借款,但被告須先提供不動
產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先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先行交付,約定於被告將完成
抵押權設定之
他項
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之同時, 原告同時履行撥款400萬元交
付被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①他項權利證明書僅是一證明文件,不以交付該證明文件作為
同時履行
抗辯之依據,詎被告竟以代理抵押權設定之便,
侵
占此他項權利證明書,拒絕交還給原告,已涉不法。反觀系
爭本票屬有價證券,一經開立交付,即生效力,被告既謂其
從事營建工地事業,不可能不知,卻仍願意於實際拿到借款
前先行交付,必有奇因,即其於借款當時即已明知是為訴外
人何志漳借款,並同意由訴外人何志漳代為收受借款,無從
日後飾詞
卸責。
②況查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被告所辯
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設定
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被告103年8月6日答辯二狀
第3至5頁),除與事實有所出入外,亦與本件無關,更不因
其上之抵押義務人與債務人均僅有被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即應僅有被告一人,
併予敘明。
⑻因此,若非因訴外人何志漳介紹,且向原告表明被告係為清
償何志漳之借款,二人願意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土地抵
押擔保,原告根本不可能借款給渠等二人。且原證二所示土
地所能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能力確實不足,原告因而要求何
志漳以共同發票方式另為擔保,以補強被告之償債能力,確
實合情合理。反觀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介紹,才向原告融資
云云,卻刻意隱匿係透過何人介紹?何以需遠從新北市大費
周章到彰化借款?所辯已有違常情,自無從認其所辯系爭本
票係由其單獨開立云云屬實。
鈞院明鑑。
⒉被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顯然係在原告向其催討債務未果,
而向 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後,為脫免系爭本票債
務,始臨訟所為:
⑴經查,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後,即陸續應被告何志漳之請求,分次交付
15萬至45萬不等之現金給被告何志漳,詎訴外人何志漳於10
3年2月起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因而於
103年2月25日以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像渠等二人核發支付
命令。
⑵但被告魏德祺明知上開借款之存在,卻仍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其後始陸續分別於103年3月3日、3月10日、4月21日
寄發如被證4至6之存證信函給原告,顯然係事後反悔,不願
負擔系爭債務,臨訟所為不實之言論,諉無足採。
⒊被告一再辯稱未積欠何志漳債務,何志漳所交付之金錢均係
系爭土地將來興建房屋後之各期購屋款云云,顯與事理常情
不合:
⑴被告雖辯稱未積欠何志漳債務,是何志漳與伊口頭約定以70
0萬元預購系爭土地上將來營建之建物其中一層, 並當場下
訂金云云。惟: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
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條亦規定:「
㈡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
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②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何志漳否認,並證稱:「被告缺
錢的時候就跟證人講缺多少錢,證人按照被告所說金額,證
人就去找原告,證人就簽發支票,跟原告拿錢」、「證人向
原告拿得的款項也有包括交付給建築師40萬元的費用,該筆
費用是證人跟被告一起拿給建築師,但是用證人的名義所簽
發的支票交付給建築師。因為該筆票款也是跟原告拿得的款
項存入證人支票存戶的戶頭,讓建築師兌現。因為原告認為
蔡尚運跟被告的地要建築很有問題也很複雜,所以原告借錢
給被告很不放心,一定要找證人背書。」、「(被告訴訟代
理人:請法官提示證人所提40萬元支票。證人所提40萬元支
票是不是證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建地將來所營建的房屋其中一
層的訂金款?)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
用 7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營建房屋的一層給證人的兒子住
?)被告跟蔡尚運一直找證人要證人幫忙借錢,讓他們營建
房屋,而證人的兒子在台北,證人想幫被告的忙,讓被告把
建案蓋起來,能夠便宜一間賣給證人,證人要讓證人兒子住
,這只是幫被告調現時,證人口頭上提起的事情,可是事實
上房子都還沒有蓋起來,連建築執照都還沒有拿到,被告怎
麼能賣證人房子。」對應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未取得建造執
照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依法根本無法銷售,且被告僅
謂與證人何志漳間就此有口頭約定,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
證據證明,則衡諸社會常情,證人何志漳斷不可能在被告未
提出任何擔保或證明前,即率然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作為
預購房屋之訂金!
③次查,從證人何志漳於鈞院103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所提出、由何志漳本人所簽發、號碼為CUA0000000號、
發票
日為102年12月15日、面額為40萬元、 並為吳彭斌建築師所
簽收、並手寫記載「建築師費用」等語之支票影本,可知上
開支票確實係作為被告支付給建築師之相關費用,而非何志
漳預購房屋所支付給伊之訂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
⑵被告另辯稱證人何志漳於鈞院作證時所提出之收據, 係102
年12月31日訴外人蔡尚運與何志漳之借貸證明,何志漳要求
被告簽名保證,非被告向何志漳之借貸款,並謂被告向何志
漳表示如蔡尚運積欠上開借款未還, 伊同意充為第2期之購
屋款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何志漳到庭作證前,僅提及何志漳曾支付伊購屋款之
訂金,否認有收到其他款項,卻於何志漳提出如被證七所示
其上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後,辯稱該筆借款係訴外人蔡尚運所
借,伊僅是保證人云云。然該收據上並無「保證」二字,雖
經製作該收據之證人鄒福華到庭作證,伊卻僅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依照你代書的經驗,沒有寫保證二字,是連
帶保證還是連帶借款?)這是證人依照蔡尚運與何志漳的協
商,說怎麼寫就怎麼寫。就收據上的寫法是連帶保證還是連
帶借款,證人不予評論。」云云,仍是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
告在該收據之「立據人」欄上簽名,可以當作是保證之意!
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臨訟矯飾之詞,
不足採信。
②證人鄒福華雖證稱「證人於 102年12月31日夥同被告去找何
志漳,何志漳解釋說原告就這個借貸的錢不撥了,原因是原
告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沒有400萬元的價值, 所以不撥錢了,
所以被告就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當天蔡尚運正好也在場,
蔡尚運跟何志漳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蔡尚運在當天向何志
漳借錢又借票,何志漳就說要借錢、借票都可以,但是要求
被告要連帶保證,因為被告之前有允諾在房子蓋好以後,要
賣一間給何志漳,且被告在建築師那邊有向何志漳收了幾十
萬元的訂金,所以被告就允諾蔡尚運所借的現金與票款萬一
沒有還的話,這個金額就充做何志漳支付第二期的價金,當
場三方面就說好,所以被告才在收據上簽名做連帶保證,何
志漳才把現金與票款借給蔡尚運」云云,惟既謂是蔡尚運向
何志漳借錢,即與被告無關,其根本無任何利害關係要為蔡
尚運擔保此借款之清償,更無理由再次將之充作何志漳購屋
之第二期款!
⑶因此,被告與證人鄒福華就何志漳所交付之40萬元與70萬元
等款項之緣由,所辯及所證之詞均在在與事理常情不合,實
難採信。反而更加可見被告與何志漳間,確實有金錢往來存
在,且此金錢往來關係,即是透過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而來
,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確實係透過何志漳向原告調取如其所
開立之支票所載相關款項:
⑴經查,本件經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與何志漳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後, 雙方
三人確實約定由何志漳代表收受原告之借款,其後原告確實
也是陸續應何志漳之請求,分次交付15萬至45萬不等之現金
給何志漳,且何志漳於每次借款時,亦再開立其本人或其所
營公司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
⑵證人何志漳雖向 鈞院提出其個人所製作向原告借款之明細
,並說明哪些非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惟查:
①何志漳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有
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片面所製作之文件中與原告所提原證
三「何志漳開立給原告之支票」(即證明何志漳為被告向原
告所借之款項)有抵觸者 (如其否認編號3即103年2月21日
之30萬元與系爭借款有關),仍屬無據,亦難盡信。
②況何志漳亦證稱:「被告缺錢的時候就跟證人講缺多少錢,
證人按照被告所說金額,證人就去找原告,證人就簽發支票
,跟原告拿錢,因為時間過很久,證人實際向原告拿得的借
款多少,已經不復記憶,但是原告那邊應該有詳細資料。」
是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何志漳所開立之支票為據。
③另查,何志漳所開立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實際上均係何志
漳於103年2月底前即已簽發給原告,並據此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 是其中編號8至14之支票發票日雖係在被告所寄發存證
信函之後,仍係何志漳在此之前即已簽發,確實屬於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內,不因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
雙方之借款關係,即逕認無關,併予敘明。
⑶證人何志漳雖另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當時,雙方都沒有講清
楚,錢要如何交付云云,惟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是記
憶錯誤所致,此觀其另證稱:「當初是被告跟地主蔡尚運要
處理用被告名義登記的土地,要辦理建築執照相關費用,被
告跟蔡尚運向證人借支票調現」、「結果都是證人額外開支
票交給原告,原告就把錢交給證人,證人再把錢交給蔡尚運
,有時候被告跟蔡尚運、代書一起來,證人把錢交給蔡尚運
,大部分的錢都交給蔡尚運,因為土地是蔡尚運的。」、「
被告缺錢的時候就跟證人講缺多少錢,證人按照被告所說金
額,證人就去找原告,證人就簽發支票,跟原告拿錢」等語
,除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蔡尚運分別為系爭土地名義上及事
實上之所有人外,被告持上開土地向原告抵押借款並簽發系
爭本票,顯然是蔡尚運授意所為,是其後原告所借予、由何
志漳轉交給蔡尚運及被告如原證三支票所示之款項,亦均是
由渠等在使用,仍生被告受領之效力,被告無從以其本身為
實際拿到款項為由推諉卸責,更無從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於 102年12月23日與何志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行為:
⒈原告聲請鈞院准於核發支付命令,其
聲請狀所附系爭本票影
本一張,被告收受鈞院支付命令時,始赫然發現有毫不相干
之何志漳其人,在系爭本票之右下方空白角落不起眼處,勉
強塞(填)入何某之簽名及住址,並非光明正大與被告魏德
祺並列為共同發票人。
⒉被告否認就系爭本票有與何志彰為共同發票行為,即否認有
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及共同發票之行為。系爭本票就何志漳
事後之發票行為,被告不知情,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⒊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於102年12月23日協同何志漳至原告
處向原告借款,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行為,及同意由何
志漳代為收取借款。 事實是,102年12月23日被告連同證人
鄒福華等4人, 在彰化縣○○鎮○○街原告指定之黃金燦代
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個人簽發
系爭發票日102年12月23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黃
金燦代書於事後再轉交原告(原告當日不在現場),且系爭
本票交付黃金燦代書當時, 並無任何約定由第3人何志漳擔
任共同發票行為, 實際上亦無加上任何第3人為共同發票行
為,此有陪同被告在現場簽約之證人多人為證。
⒋鄒福華於103年9月24日鈞院
結證稱:
①證人於 102年12月23日與被告到彰化縣溪湖鎮黃金燦代書事
務所,被告就找證人到上開處所,當天蔡尚運、何志漳及證
人到黃金燦代書事務所, 被告希望能夠借到本票上的400萬
元可以投資蓋房子。
②但是建築費用還是不夠,所以被告才去找蔡尚運籌錢,蔡尚
運就引見何志漳,何志漳再找原告,經過何志漳的介紹,被
告向原告借400萬元,所以在102年12月23日到黃金燦代書事
務所簽立本票,當天原告本人並未到場,他是委託黃金燦代
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簽立400萬本票時, 只有被告簽本
票而已,何志漳當時並沒有在本票上面簽名。當時被告簽完
本票後,已明確的告訴黃金燦代書說他簽的本票一定要交給
原告,並說在抵押權設定完後,再由原告一手交付借貸的金
錢400萬元,而由被告一手交付他項權利證明給原告, 被告
在簽本票時有問黃金燦代書,原告要撥多少錢給被告,黃金
燦代書說本票就寫400萬元, 也有明說要1次撥400萬元給被
告,因此被告在簽本票之前有詢問證人鄒福華要不要在本票
寫400萬元, 證人鄒福華說既然對方要1次撥400萬元,你就
寫400萬元, 證人鄒福華可以確定當天何志漳雖然有到場,
並沒有在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當天因為是被告不了解設
定抵押的細節,也怕被騙,所以才邀請證人鄒福華協助他,
一同到黃金燦代書事務所。
⒌
足證被告在 102年12月23日未與何志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行為,且約定要1次撥400萬元給被告,同時履行交付他項
權利證明書即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書,未約定
分期給付或零
星不定期給付。
㈡被告因借貸目的, 依約定先簽發面額400萬元之個人擔保用
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金主即原告:
⒈被告因營建工地資金所需,透過介紹,向自稱金主之原告融
資,原告詐稱,願借貸予被告個人400萬元, 但被告須先提
供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先簽發面額400萬元之
系爭本票為擔保,先行交付,約定於被告將完成抵押權設定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之同時, 原告同時履行撥款400
萬元交付被告之義務
等情。
⒉被告不疑有他, 於102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鎮○○街原
告指定之黃金燦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簽發系爭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一張, 交由黃金燦代書轉交
原告,系爭本票交付黃金燦代書當時, 並無任何約定由第2
發票人何志彰擔任共同發票行為, 實際上亦無加上任何第3
人為共同發票行為,此有陪同被告魏德在現場簽約之證人多
人為證,亦有證人之一之鄒福華結證屬實。
⒊如上所述,被告依約提供所有系爭土地預先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50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承諾應付未付之400萬元借
貸款, 亦有兩造102年12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北板他字第022110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可稽【被證3,註:他項權利證明書基於
同
時履行抗辯權,現仍在被告魏德祺保管中】。
㈢原告違約,兩造400萬元之借貸行為,及500萬元土地抵押權
設定行為,400萬元之發票行為, 業經被告魏德祺撤銷或解
除:
被告魏德祺102.12.30.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
攜帶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2年北板他字第022110號他項權利證明
書
正本,向原告請求履行給付借貸款400萬元之交付, 惟原
告均拒絕撥款,屢經催討,亦未置理,被告顯受原告詐陷,
乃於:
⑴103年3月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02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已依
民法第92條詐欺等規定, 撤銷上開102年12月23日簽訂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相關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
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⑵該函為予原告補救機會,函末一併通知原告,如原告認未涉
詐欺,即請於5日內撥款400萬元予被告魏德祺,否則依法解
除(終止)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相關借貸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3月4日送達。原告均無復函辯駁。
⑶被告為慎重計,
復於103年3月10日第2次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0279號存證信函,併通知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
銷上開 102年12月23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通知解除﹝終止﹞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相關借貸契約。原告均無復函以對。
⑷被告第3次再於 103年4月21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073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因受原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併撤
銷上開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均無復函異議。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規定。是被
告魏德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被告,且主張惡意抗
辯。
㈤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
⒈被告因營建工地資金急需,受原告之惡意詐欺,致提供不動
產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先簽發面額400萬元之
系爭個人本票為擔保,先行交付,原告不僅拒絕貸款或根本
無力付款,原告仍執有系爭本票,拒絕返還,更進而於
本案
實施票據
請求權。
⒉原告之上開行為,包括兩造400萬元之借貸行為,500萬元土
地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系爭400萬元之本票發票行為, 均經
被告魏德祺於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0日、 103年4月21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上開
102年12月23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相關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通知解除上
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相關借貸契約,原告均無復函辯駁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實出於惡意。
⒊兩造之間並無實際之400萬元金錢交付履行, 原告執有系爭
本票,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
有系爭票據之權利。
㈥被告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個人本票, 性質屬擔保用本票
,因未獲撥款,已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自得拒絕履行:
⒈鄒福華於103年9月24日鈞院結證稱....在被告的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給原告以後,原告遲遲沒有撥款, 證人於102年12月
31日夥同被告去找何志漳,何志漳解釋說原告就這個借款不
撥了, 原因是原告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沒有400萬元的價值,
所以不撥錢了,所以被告就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 ...另外
何志漳也答應要向原告溝通,去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
情況為原告及證人何志漳所明知。
⒉被告102年12月31日借不到錢, 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自無
履行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書﹞之義務
,兩造契約形同終止,被告既要求原告要塗銷抵押權登記,
系爭票據自應返還被告。
⒊被告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個人本票, 性質屬擔保用本票
,因未獲撥款,自得拒絕履行。
㈦證人何志漳索取仲介400萬元借款之仲介費25萬元, 抵押借
款400萬元之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鄒福華於103年9月24日鈞院結證稱.... 且於102年12月26日
在板橋地政事務所,何志漳受原告委託帶著辦理抵押權設定
的相關證件夥同被告到該地政事務所,當場被告有承諾要給
何志漳1筆25萬元的佣金。 被告承諾後,何志漳才把文件交
給被告,證人與被告特別向何志漳說,請他轉告原告,設定
好後請他一手交錢、一手交他項權利證明。目前他項權利證
明尚在被告手中。.... 被告向原告借貸的金錢400萬元,原
告完成沒有撥給被告。 事後就400萬元的借款,被告還有向
何志漳去追蹤,因此何志漳是介紹人。
⒉鄒福華又證稱:﹝被告訴代問:佣金25萬元是證人何志漳講的
還是被告講的?﹞是何志漳要求被告要給他25萬元的佣金,
要被告答應後才要辦理抵押權設定。
⒊以上足證抵押借款 400萬元之借貸
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
間, 證人何志漳之角色僅為索取仲介400萬元借款仲介費之
居間地位。
⒋證人何志漳所簽發之其餘票據,或其他出借款項,被告未曾
收受,亦無收受之證據,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責任。
㈧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金城事業有限公司簽定合建分售契約
:
⒈鄒福華於103年9月24日鈞院結證稱....後來因為原告一直沒
有撥款,也沒有辦理塗銷抵押權,但是被告還是欠錢,還是
要蓋房子,所以證人幫忙原告另外找一位建商,在103年2月
簽立
合建契約向該建商拿了500萬元, 事後並以相同土地設
定
地上權給該建商。
⒉被告因原告拒絕撥付承諾之借貸款400萬元,迫不得以於103
年2月13日以獨立所有權人之自主地位﹞, 提供系爭土地,
與金城事業有限公司簽定合建分售契約,及取得依該契約規
定之保證金至少400萬元。
⒊足證: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與第3人簽定合建分售契約,無須
取得蔡尚運之同意,蔡尚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
反證被
告無須再向原告拿取原承諾之 400萬元借貸款或證人何志漳
所稱之一連串瑣碎貸款。
㈨被告否認為清償積欠證人何志漳之債務, 於102年12月23日
協同何志漳至原告處,向原告借款,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行為,同意由何志漳代為收取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
0萬元:
⒈102年12月23日被告連同證人共4人,在彰化縣○○鎮○○街
原告指定之黃金燦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由被告個人簽發系爭發票日102年12月23日面額400萬元
之本票一張,交由黃金燦代書於事後再轉交原告,原告當日
不在現場,亦經證人何志漳證實。
⒉被告未有積欠何志漳之任何債務; 反而第3人何志漳因得知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即系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萬元
之
標的物﹞,將營建6至7層樓之建物,何志漳有意購買其中
一層,為謹慎計,特別夥同被告到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3樓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吳建築師查證, 確實是吳建
築師設計後, 與被告口頭約定,以700萬元預購其中一層,
並當場下訂金,以供作為其工作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兒子之未
來居處。
⒊證人何志漳為購買房屋,亦明知被告因營建上開工地資金所
需,乃特意從中介紹其友朋即原告可以融資﹝仲介費25萬元
﹞,由被告向自稱金主之原告融資,由證人何志漳轉述,原
告願借貸予被告個人400萬元, 以充營建上開工地所需資金
,但被告須先提供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 及預先簽
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先行交付, 約定於被告
將完成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之同時,原告
同時履行撥款400萬元交付被告之義務等情,並指定於102年
12月23日至黃金燦代書處簽約及辦理必要手續。
⒋102年12月23日原告未出現在黃金燦代書處, 係由黃金燦代
書全權代理原告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由黃金燦代書於事後再轉交原告, 102年12月
23日當天,原告始終均未到場。
⒌是被告否認於 102年12月23日協同何志漳至原告處向原告借
款,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行為,及同意由何志漳代為收
取借款。
㈩102年12月30日黃金燦代書未依約至新北市設定系爭抵押權
,反而由證人何志漳攜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全部資料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備設定系爭抵押權:
⒈證人何志漳聲明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之代理人,足
見證人
何志漳與原告關係之密切。
⒉為防萬一,送件之前,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再與證
人何志漳重申前此所約定,於被告將完成抵押權設定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之同時, 原告同時要履行撥款400萬元
交付被告之義務,證人何志漳則重申被告不要忘記事成之介
紹費25萬元,在場之證人鄒福華結證屬實。
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明示義務人兼債
務人僅被告單獨一人,不及於何志漳:
⒈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明示義務人兼債
務人僅被告單獨一人,不及於何志漳。
⒉原告指稱:被告為清償其積欠何志漳之債務,共同表示願提
供渠等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提供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原告,以作為擔保,央請原告借款渠等400萬元
一節, 子虛
烏有,又指稱:雙方3人並約定由何志漳代表收受原告之借款
,均非事實。
否認原告與證人何志漳之間,有原告10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
狀附支票影本14張之借貸行為:
上開票據無金錢之
對價關係,且發票日在103年2月13日至10
3年5月15日, 均在102年12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無
通知被告,亦在103年2月13日被告已簽立合建契約向該建商
拿了500萬元之後, 顯然係原告等事後為製造三方借貸關係
之假相,及預謀侵害上開抵押權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假設何志漳有發票及交付票據予原告之行為,純屬
彼2人個
人間之票據關係,否認與被告有相關性。
系爭土地係由證人鄒福華所仲介,被告所出資購買:
⒈系爭土地﹝即系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標的物﹞
係當年由證人鄒福華先仲介訴外人蔡尚運以780萬元承購,
嗣蔡某經濟困難, 證人鄒福華再仲介被告出資1,200萬元向
訴外人蔡尚運購買,並依民間習慣,由前手保固國際公司直
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是真正土地所有人。
⒉鄒福華於103年9月24日鈞院結證稱: 法官所提示2筆土地原
來是蔡尚運買的,但是蔡尚運沒有現金, 蔡尚運就將2筆土
地轉賣給被告, 被告可能也不夠錢,所以就去設定第1順位
抵押權借了1,440萬元,實際上是借了1,200萬元。又﹝被告
訴代問:蔡尚運
是以多少錢轉售該二筆土地給被告?﹞是以1,
200萬元轉售給被告。
⒊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證人鄒福華所仲介,被告所出資購買,證
人何志漳所證稱....當初是被告跟地主蔡尚運要處理用被告
名義登記的土地,....土地是蔡尚運的等情,是不瞭解轉售
土地之事實,自不足採。
證人何志漳103年8月13日所提出之 「102年12月31日收據一
紙,其內容真意含蓋被告願負連帶保證及同意
代位清償之性
質,無損於證人何志漳之權益:
⒈鄒福華於103年9月24日鈞院結證稱:字據是證人代何志漳與
蔡尚運書寫, ...當天蔡尚運正好也在場,蔡尚運跟何志漳
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蔡尚運在當天向何志漳借錢又借票﹝
註:蔡尚運與證人何志漳皆有共同簽賭六合彩之金錢債務關
係﹞,何志漳就說要借錢、借票都可以,但是要求被告要連
帶保證, 因為被告之前有允諾在房子蓋好以後,要賣1間給
何志漳,且被告在建築師那邊有向何志漳收了幾十萬元的訂
金,所以被告就允諾蔡尚運所借的現金與票款萬一沒有還的
話,這個金額就充做何志漳支付第2期的價金, 當場三方面
就說好,所以被告才在收據上簽名做連帶保證,何志漳才把
現金與票款借給蔡尚運。..另外被告與蔡尚運是朋友,也想
說蔡尚運應該會還款,也經過蔡尚運一再的拜託,所以被告
才會在收據上簽名連帶保證。
⒉查102年12月31日收據一紙, 固無書立「連帶保證」之字據
,但因被告承諾就蔡尚運欠債未清償之餘額,同意「代位清
償」,自無損於證人何志漳之權益。
⒊上開收據一紙係 102年12月31日訴外人蔡尚運與證人何志漳
之借貸證明,證人何志漳要求被告簽名保證,並非被告向證
人何志漳之借貸款,被告向證人何志漳表示如訴外人蔡尚運
積欠上開借款未還,被告同意充為第2期之購屋款, 亦與被
告102年12月23日簽發之系爭40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貸之
發票行為無關。
⒋上開收據一紙其中面額10萬元、30萬元各1張,已遭
退票。
證人何志漳所簽發之其餘票據,或其他出借款項,被告未收
受,亦無收受之證據:
被告從未向證人何志漳借其個人支票調現,亦未收受證人何
志漳之借貸款,亦無收受之證據;按被告如有收受證人何志
漳之眾多支票,亦應有兌現之證據,
迄今闕如;至證人何志
漳與訴外人蔡尚運有無其他借貸關係,除上開收據一紙被告
已承認保證責任外,實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責任。
證人何志漳於 102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交付予吳
建築師,於102年12月15日兌現,與本件原、被告間103年12
月23日之借貸款項400萬元完全無關:102年12月23日,係由
黃金燦代書全權代理原告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
被告簽發系爭發票日102年12月23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一張
,交由黃金燦代書於事後再轉交原告,本件原、被告間之借
貸400萬元契約, 於當日始成立,訂約其間均未論及上開證
人何志漳 102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交付予吳彭斌
建築師, 並於102年12月15日兌現之支票,是否為本件借款
或擔保效力所及,因之證人何志漳肆意將系爭40萬元支票,
列為本件借貸相關範圍,殊嫌無據。
證人何志漳102.12.26.攜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交由證人鄒福華﹝代書﹞以備設定系爭抵押
權﹝被告在現場﹞,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規費由證人鄒福
華先代墊,已由被告歸還,與證人何志漳無關。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
紙,原告已向被告提示,被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其該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⑴被告抗辯
其遭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聲明撤銷該受
詐欺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兩造之間
並無實際之400萬元金錢交付履行, 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屬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
據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
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64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既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因營建工地資金所需,乃透過
訴外人何志漳介紹,向自稱金主之原告融資,經原告允諾願
借貸被告個人400萬元,惟被告須先提供不動產設定500萬元
之抵押權, 及預先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先
行交付,並約定於被告將完成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交付原告之同時, 原告同時履行撥款400萬元交付被告之義
務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甚明,則依被告陳述之該事實,被告
係為籌措營建資金而向原告借貸400萬元, 乃應原告之要求
,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均無爭執,則被告就簽發系爭本
票之用途知之甚稔,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既無施詐行
為,被告亦未達於錯誤之程度,則被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
係受原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即
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之間並無實際之400萬元金錢交付履行,原告
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
票據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之法律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此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乃為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應
依職
權判斷該抗辯在法律之性質,不受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就該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抗辯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合
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73
年1月10日
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及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並無交付
400萬元之借貸款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已交
借款400萬元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從未與被告碰過面,有關借款事項全部委由黃金
燦代書與何志漳代為處理,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據證人何志漳於本院102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 (法官問:系爭本
票是否是你簽名?)證人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證人在彰化
縣溪湖鎮黃金燦代書事務所內簽發系爭本票,當初是被告跟
地主蔡尚運要處理用被告名義登記的土地,要辦理建築執照
相關費用,被告跟蔡尚運向證人借支票調現,大約簽發7-10
張之間,結果證人支票開出來的支票沒有辦法兌現,票面金
額大約100-300萬元之間。 所以證人經過朱文祥介紹找到原
告調錢,原告說要辦理抵押設定,證人私下與原告有金錢往
來,系爭本票主要是被告要向原告借錢,要求證人共同發票
,或者是由證人另外開立支票給他,他才答應要借錢給被告
,所以證人才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及簽上證人的身分證字號
。被告要借錢是要申請建築執照費用及零碎的花用,被告向
原告借款應該沒有400萬元, 原告要求要以被告的不動產抵
押設定500萬元。 開始的時候被告是透過朱文祥跟原告認識
,跟原告借票兌現,就怕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朱文祥建議要
被告以他的不動產設定給原告。被告向原告借錢當時,雙方
都沒有講清楚,錢要如何交付,結果都是證人額外開支票交
給原告,原告就把錢交給證人,證人再把錢交給蔡尚運,有
時候被告跟蔡尚運、代書一起來,證人把錢交給蔡尚運,大
部分的錢都交給蔡尚運,因為土地是蔡尚運的。證人當時是
在黃金燦代書事務所,證人與被告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簽名蓋章,這是原告要求的,但是原告當時並沒有在場
,原告都是委託黃金燦代書辦理兩人之間借錢及設定抵押的
事情,原告都是要證人開票換現金。被告缺錢的時候就跟證
人講缺多少錢,證人按照被告所說金額,證人就去找原告,
證人就簽發支票,跟原告拿錢,因為時間過很久,證人實際
向原告拿得的借款多少,已經不復記憶,但是原告那邊應該
有詳細資料。證人向原告拿得的款項也有包括交付給建築師
40萬元的費用,該筆費用是證人跟被告一起拿給建築師,但
是用證人的名義所簽發的支票交付給建築師。因為該筆票款
也是跟原告拿得的款項存入證人支票存戶的戶頭,讓建築師
兌現。因為原告認為蔡尚運跟被告的地要建築很有問題也很
複雜,所以原告借錢給被告很不放心,一定要找證人背書。
102年12月31日開立三張票30萬元、10萬元、10萬元都是跟
原告拿錢,蔡尚運跟被告所簽收的款項。提出支票影本、收
據,蔡尚運簽收金額名單及蔡尚運跟被告簽名單據,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三一覽表上的支票有
無辦法釐清哪幾筆是被告向原告借得的款項?)證人一時無
法釐清,因為證人與原告有私下有金錢往來,有時候原告也
會向證人借票去調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證
人所提40萬元支票。證人所提40萬元支票是不是證人向被告
購買系爭建地將來所營建的房屋其中一層的訂金款?)不是
。……」等情節,證人何志漳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原告借錢
當時,雙方都沒有講清楚,錢要如何交付」,此外,其
證言
亦僅能證明證人何志漳確有交付如原告103年6月25日民事
準
備書狀所附原證三所示以證人何志漳之名義或證人何志漳所
經營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曾將金錢交付證
人何志漳,證人何志漳再把錢交付訴外人蔡尚運,並無原告
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況且,證人何志漳與原告間原即存
有金錢借貸關係,依證人何志漳所述,經比對證人何志漳所
提支票明細與原告所提原證三支票明細,原證三支票明細其
中編號1、3、4、11、12、13之支票, 均係證人何志漳個人
向原告調現而簽發,該部分合計1,785,000元之款項顯與被
告無關,而原證三所示支票經扣除上開票款金額後,僅餘2,
700,000元【計算式:4,485,000元-1,785,000元=2,700,
000元】,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經由證人何志漳交付被告4,000
,000元借款之事實,亦有未符。又被告雖係透過證人何志漳
介紹向原告借貸款項,尚難逕
認證人何志漳即有代為受領借
款之權,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
借貸款項其時,借貸金額應已確定,雖證人何志漳證稱其在
彰化縣溪湖鎮黃金燦代書事務所內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原
告要求證人共同發票,或者是由證人另外開立支票給原告,
原告才答應借錢給被告,及被告缺錢時就跟證人講缺多少錢
,證人按照被告所說金額,證人就去找原告,證人就簽發支
票,跟原告拿錢云云,然證人何志漳僅係介紹人,焉需與被
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而加重自身之償債責任?原告
祇須將
借款直接交付或匯付被告即足釐清真實借貸關係,何須以如
證人何志漳所言上開繁冗方式付款,是上述付款情狀實悖常
理,且證人何志漳與原告間原即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其二人
間自有利害關係,證人何志漳之該部分證言即難採認;又證
人何志漳另證述其所簽發並交付吳彭斌建築師之面額40萬元
支票,該筆票款也是跟原告拿得的款項存入證人支票存戶的
戶頭,讓吳彭斌建築師兌現等語,然稽諸證人所提該紙支票
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5日, 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102年12月23日, 原告自陳其於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漳二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即陸續應訴外
人何志漳之請求,分次交付15萬至45萬不等之現金給訴外人
何志漳,而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
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 則證
人何志漳所簽發交付吳彭斌建築師之上開支票兌現之時間顯
早於原告所稱交付借款之時間,是證人何志漳該部分證言,
亦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原證三所示編號 1、3、4、11、12、
13以外之支票,僅能證明證人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尚無從
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
⒋次查,據證人鄒福華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具結
證稱:「(法官問:有無看過系爭本票?)證人於 102年12
月23日與被告到彰化縣溪湖鎮黃金燦代書事務所,蔡尚運找
何志漳希望借到本票所載的400萬元, 被告就找證人到上開
處所,當天蔡尚運、何志漳及證人到黃金燦代書事務所,被
告希望能夠借到本票上的400萬元可以投資蓋房子, 法官所
提示二筆土地原來是蔡尚運買的,但是蔡尚運沒有現金,蔡
尚運就將二筆土地轉賣給被告,被告可能也不夠錢,所以就
去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了1千4百40萬元,實際上是借了12
00萬元。但是建築費用還是不夠,所以被告才去找蔡尚運籌
錢,蔡尚運就引見何志漳,何志漳再找原告,經過何志漳的
介紹, 被告向原告借400萬元,所以原告找黃金燦代書辦理
抵押權設定, 所以在102年12月23日到黃金燦代書事務所簽
立本票,當天原告本人並未到場,他是委託黃金燦代書辦理
抵押權設定,當天簽立400萬本票時, 只有被告簽本票而已
,何志漳當時並沒有在本票上面簽名。當時被告簽完本票後
,已明確的告訴黃金燦代書說他簽的本票一定要交給原告,
並說在抵押權設定完後, 再由原告一手交付借貸的金錢400
萬元,而由被告一手交付他項權利證明給原告,被告在簽本
票時有問黃金燦代書,原告要撥多少錢給被告,黃金燦代書
說本票就寫400萬元,也有明說要一次撥400萬元給被告,因
為被告在簽本票之前有詢問證人要不要在本票寫400萬元,
證人說既然對方要一次撥400萬元,你就寫400萬元,證人可
以確定當天何志漳雖然有到場,並沒有在發票人欄位簽名、
蓋章。當天因為是被告不了解設定抵押的細節,也怕被騙,
所以才邀請證人協助他,一同到黃金燦代書事務所。(法官
提示102年12月31日蔡尚運與被告所簽立的字據。 交由證人
閱覽。)(法官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字據?)字據是證人
代何志漳與蔡尚運書寫,因為何志漳與蔡尚運間有借貸關係
,在被告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以後,原告遲遲沒有撥
款, 證人於102年12月31日夥同被告去找何志漳,何志漳解
釋說原告就這個借貸的錢不撥了,原因是原告評估抵押土地
價值沒有400萬元的價值,所以不撥錢了, 所以被告就要求
原告塗銷抵押權,當天蔡尚運正好也在場,蔡尚運跟何志漳
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蔡尚運在當天向何志漳借錢又借票,
何志漳就說要借錢、借票都可以,但是要求被告要連帶保證
,因為被告之前有允諾在房子蓋好以後,要賣一間給何志漳
,且被告在建築師那邊有向何志漳收了幾十萬元的訂金,所
以被告就允諾蔡尚運所借的現金與票款萬一沒有還的話,這
個金額就充做何志漳支付第二期的價金,當場三方面就說好
,所以被告才在收據上簽名做連帶保證,何志漳才把現金與
票款借給蔡尚運。另外何志漳也答應要向原告溝通,去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外被告與蔡尚運是朋友,也想說蔡尚運
應該會還款,也經過蔡尚運一再的拜託,所以被告才會在收
據上簽名連帶保證。 被告向原告借貸的金錢400萬元,原告
完全沒有撥給被告。 事後就400萬元的借款,被告還有向何
志漳去追蹤, 因為何志漳是介紹人,且於102年12月26日在
板橋地政事務所,何志漳受原告委託帶著辦理抵押權設定的
相關證件夥同被告到該地政事務所,當場被告有承諾要給何
志漳一筆25萬元的佣金。被告承諾後,何志漳才把文件交給
被告,證人才與被告持相關文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送
件後,證人與被告特別向何志漳說,請他轉告原告,設定好
後請他一手交錢、一手交他項權利證明書。目前他項權利證
明書尚在被告手中。後來因為原告一直沒有撥款,也沒有辦
理塗銷抵押權,但是被告還是欠錢,還是要蓋房子,所以證
人幫忙原告另外找一位建商,在103年2月簽立合建契約向該
建商拿了500萬元, 事後並以相同土地設定地上權給該建商
。關於被告要在土地上蓋屋,蓋完之後要將其中一棟賣給何
志漳並收了訂金這個事實是證人聽被告所說的。證人聽得這
個事情的時間是在被告透過何志漳向原告借錢之前。關於蔡
尚運、何志漳與被告三人之間金錢往來的事情,證人只有介
入102年12月31日收據的事件。」等情節, 核與被告抗辯情
節大致相符。
⒌綜上所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及所舉證人何志漳之證言,
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委由訴外人何志漳代為受領系爭 400萬
借款及原告確已交付系爭 4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按上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⒍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復不足為業
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
。
㈢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4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
臚列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