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耀境
被 告 施金玉香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呈錦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票號PS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
(下同)103年2月28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
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此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直接開立給原告,因訴外
人益昇餅行先後負責人陳坤樹、陳宏益在99年間陸續持被告
所簽發五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47,500元) 來向原告調
現,
惟事後支票屆期沒有兌現,原告遂持票向被告追索,被
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復請求變更發票日為101年, 將支票換成
101年,然屆期亦未獲兌現,其後雙方成立和解, 由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及另一張
本票用以清償
上開積欠票款,本票部分
金額是37,200元,合計金額287,200元, 但被告只清償其中
17,200元,本票部分尚有20,000元未經清償,合計尚欠270,
000元未清償。系爭支票即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270,000元欠
款其中250,000元部分,系爭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 故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⒉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直接交付原告,與訴外人陳宏
益無關,既然被告公司係發票人就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
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係由被告
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為原告與訴外
人益昇餅行之
借貸關係衍生而來,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並不認識原告,自無支付票款義務。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合法,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益向被
告公司借取向原告調現,既然系爭支票係訴外陳宏益向被告
公司借得,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原告應向訴外人陳宏益請求
清償票款,
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支票
乃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簽發,被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原告,自無支付票款義務等語置辯,然
查,公司法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
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
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
本件被告公司並無前開情事,其法人格具有同一性,
並不因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執前詞
抗辯
不負票據責任
云云,顯無理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 本件被告雖
又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取向原告調現
,既然系爭支票係訴外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得,系爭支票不
獲兌現,原告應向訴外人陳宏益請求清償票款,而非向被告
公司請求云云,縱認被告之該抗辯事實屬實,則其純屬被告
與執票人之前手陳宏益間所存之事由,
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至被
告請求訊問證人陳坤樹、陳宏益,無非欲證明系爭支票乃證
人向被告所借用,然縱認被告之該抗辯事實經證明屬實,如
上所述,被告仍無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認並無
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並敘明之。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
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
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