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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耀境 被   告 施金玉香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呈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票號PS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下同)103年2月28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此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直接開立給原告,因訴外 人益昇餅行先後負責人陳坤樹、陳宏益在99年間陸續持被告 所簽發五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47,500元) 來向原告調 現,事後支票屆期沒有兌現,原告遂持票向被告追索,被 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復請求變更發票日為101年, 將支票換成 101年,然屆期亦未獲兌現,其後雙方成立和解, 由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及另一張本票用以清償上開積欠票款,本票部分 金額是37,200元,合計金額287,200元, 但被告只清償其中 17,200元,本票部分尚有20,000元未經清償,合計尚欠270, 000元未清償。系爭支票即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270,000元欠 款其中250,000元部分,系爭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 故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⒉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直接交付原告,與訴外人陳宏 益無關,既然被告公司係發票人就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 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並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係由被告 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為原告與訴外 人益昇餅行之借貸關係衍生而來,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並不認識原告,自無支付票款義務。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合法,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益向被 告公司借取向原告調現,既然系爭支票係訴外陳宏益向被告 公司借得,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原告應向訴外人陳宏益請求 清償票款,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簽發,被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原告,自無支付票款義務等語置辯,然 查,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 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本件被告公司並無前開情事,其法人格具有同一性, 並不因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執前詞抗辯 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 本件被告雖 又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取向原告調現 ,既然系爭支票係訴外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得,系爭支票不 獲兌現,原告應向訴外人陳宏益請求清償票款,而非向被告 公司請求云云,縱認被告之該抗辯事實屬實,則其純屬被告 與執票人之前手陳宏益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至被 告請求訊問證人陳坤樹、陳宏益,無非欲證明系爭支票乃證 人向被告所借用,然縱認被告之該抗辯事實經證明屬實,如 上所述,被告仍無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認並無 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並敘明之。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 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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