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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龍興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錦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1年9月26日10 1和土測字第128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同段878 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被告在同段878地號土地上,建有同 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筋混凝 土造、鋼架造2層房屋,惟被告在該房屋北側建造橫貫東西 之牆垣(下稱系爭圍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7、899 地號南側如附圖(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01 年9月26日101和土測字第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 公尺土地。查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 土地之牆垣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曾於101年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即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502號案件), 並經履勘測量製成附圖,但因當時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 染管制區,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禁止拆除建物,原告 遂撤回起訴。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1月5日公告解除上揭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列管,是原告自得為本 件請求。另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 1112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交還系爭土地,被 告不得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為抗辯,況原告於被告建造系 爭圍牆時,尚不知其越界,而係地籍重測時,始知其事,故 原告本件請求為合法正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是於地籍重測前所建築,當時有經原告 同意借用農地路權蓋圍牆,並申請鑑界,雙方協議以鑑界結 果被告往南退縮20公分蓋圍牆,後土地經過重測,重測人員 未請被告指界,惟稱被告公司建物全都在被告土地地界內, 就算圍牆有傾斜亦不會有越界問題,蓋圍牆是有經過原告之 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建築系爭圍牆,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公司所在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土壤污染管制區,如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須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始得為之,並 經彰化縣政府驗證通過並解除列管後,其廠房圍牆拆除工程 則不受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限,該公司即可逕行拆除 ,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1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解除列管該縣○○鄉○○村○○路○○○○號之被告公 司及系○○○鄉○○段○○○○○○○○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美 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101和土測字第1284號複丈成果圖 、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3年2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被告 雖辯稱:其曾經原告同意借用農地路權蓋圍牆,並申請鑑界 ,雙方協議以鑑界結果由被告往南退縮20公分蓋圍牆,故未 占用到原告土地,且蓋圍牆是經原告同意云云,查被告所有 系爭圍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實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占 用所有原告系爭土地,被告辯稱雙方有上開協議存在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圍牆,如被告認兩造之土地經重測後,系爭相鄰土地間 之界址恐屬有誤,此屬確認界址之範圍,應另行提起確認界 址之訴訟以杜紛爭,自非本件得予審酌,是被告所辯尚無足 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並無合法權源得占 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牆垣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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