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月慧
訴訟代理人 陳繁生
被 告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王錫賓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1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5,1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起
迄102年11月4日
期間,
確已簽收向原告訂購之EVA發泡板共計400床,付款條件為開
立貨到開立30日後兌現之支票或現金轉帳,
惟貨款累計新台
幣(下同)485,100元(含稅)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於102年
12月20日迄103年2月19日期間,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協商支
付貨款事項,因被告言及無法依約以現金一次支付,惟迄今
被告仍分文未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委請原告公司製作EVA發泡板及鋸條貼合, 送指定廠
頂詠公司〝車圓棒〞,首先試做打樣108*730*55mm 2片貼合
,正式生產為110*740*110m/m,故從原企劃每床33條更改為
30條, 所以101年5月22日訂購400床經鋸成12000條,2片貼
合加工為6000支,第一次訂購單實際進貨數量共6112支已全
部交貨結束, 被告開立2張支票-到
期日分別為101年10月31
日金額242,550元及101年11月31日金額242,550元及1張支票
加工費用48,896元,此訂購單金額已給付完畢。另關於該次
訂購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提供報價單經議價後,每床規格12
0×225cm×55m/m,每床1,155元/床,被告於101年5月22日
訂400床訂購單, 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提供委外加工報價單
,兩片貼合每床小計15支訂購400床共需6000支,並於101年
7月5日~102年3月5日全部交完6000支, 有出貨簽收單為憑
,並未如被告所辯未交完。
⒉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再次訂購㈠400床EVA發泡板、 ㈡鋸條+
貼合110*740*55mm 2片貼合6000支;依報價單規格1200*225
0*55mm每床30條經正大公司貼合廠2片貼合400床×30÷2 =
6000支,送指定廠頂詠公司加工實際進貨,數量共6019支,
有送貨簽收單為證,被告尚未支付400床材料費,金額共485
,1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委請原告公司製作按摩棒棒心, 首先經過EVA發泡板
裁切之後再進行貼合加工,於101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公司訂
購400床之EVA發泡板,首先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告知被告
公司一床可做實際成品為33支,故原告應給予被告實際成品
為13,200支(400x33=132,00支),而
上開EVA發泡板裁切費用
,被告已於101年7月及8月間,開立2張支票付清。然查,原
告自101年7月份至民國102年3月份止交與被告未成品 6,000
支,於102年2月交貨實際成品6,112支, 顯然未達被告要求
之支數, 後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告知原告尚未有200床未交
, 被告另於102年10月7日請求原告交付剩餘約6,000支,截
至同年11月底為止,原告交付予被告未成品為6019支,實際
成品為6,000支,故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實際成品僅為12,11
2支。
㈡原告所述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再下400床之訂單, 惟原告於
先前之訂單尚有約6000支成品未交付,若如同原告所述被告
是再下400床之訂單,為何迄今未再進貨? 其原告所交付之
貨品,
顯有短缺之情況。再者,原告應給與被告實際成品13
,200支,實際只交付實際成品12,112支(6,112支+6000支),
尚積欠實際成品1,088支(13200支-12112支),故未交付之貨
款金額為38,080元(每床1,155元;一床33支;1088支/33 =
32.97床;1,155元x32.97床=38,080),顯見原告仍溢領38,0
80元。被告僅於101年5月訂購400床, 並未於於102年10月7
日再訂購400床,被告102年10月份之訂單係指原告101年5月
份所訂購之發泡板並未交貨完畢。並聲明:⑴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貨物是雙面貼合, 原告直到103年1月8日
才說只能做15支。本件在溝通上可能有誤會,被告希望與原
告和解。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
頂詠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貨折讓證明單、101年5月10日報價單、101年5月22日訂
購單、101年6月14日報價單及102年10月7日訂購單等件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稽諸原告所發送101年5月10日報價單
上載承作
系爭按摩棒棒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修單面,
不含貼合,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發送之訂購單僅載修單面,
迨101年6月14日報價單上始確定以兩片貼合訂製系爭產品,
原告
乃自101年7月17日起陸續交貨, 迄102年3月5日止完成
兩片貼合之400床系爭產品6,000支(每床15支)之交貨,亦
有送貨簽收單
足憑,具見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兩片貼合、40
0床、6,000支之系爭產品, 確於102年3月5日已如數交付完
畢, 又被告繼於102年10月7日向原告訂購兩片貼合、400床
、6,000支之系爭產品,亦經原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陸續交
貨,迄102年11月4日止完成交貨,總計交付兩片貼合系爭產
品6,019支,復有該部分送貨簽收單
足稽, 且被告於
上揭期
間所受領之系爭產品均係兩片貼合之產品,亦經被告陳述甚
明,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月7日所發送之訂購單係指原告就
被告於101年5月份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並未交貨完畢
云云,惟
訂購單之性質,乃買方向賣方訂購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之表
彰,屬於要約,使賣方取得可為承諾之地位,以發送訂購單
之方式催告賣方履行其未交貨之部分,實未符一般交易常情
,是被告以單面規格產品之計算數量所為之上開
抗辯,顯難
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48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